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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行政措施制定程序规定

发布部门:镇江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镇政发[2002]179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8-30

施行日期:2002-10-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起草

  第三章 审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附则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镇江市行政措施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措施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措施的质量,参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措施是指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通告”、“意见”等。市、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授权制定的行政措施,称“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行政措施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严谨,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措施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三条 行政措施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立项起草

第四条 行政措施实行年度立项制度。市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行政措施制定计划。政府的工作部门向市政府报请制定行政措施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制定依据、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总体工作部署,对各部门报送的立项申请汇总研究,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拟订政府行政措施制定计划,报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六条 行政措施制定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于当年拟增加或者取消的项目,由政府有关部门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说明理由,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研究后,报政府决定。

第七条 行政措施由政府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重大复杂的行政措施也可由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组织起草。

第八条 承担行政措施起草任务的部门,必须明确1名负责人主持起草工作,并成立专门的起草小组,由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起草行政措施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和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和组织起草。

第九条 起草行政措施,应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行政措施草案,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报送行政措施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条 行政措施起草任务完成后,其草案经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政府法制部门。由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由共同起草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草案还应当包括:起草说明(包括制定依据、制定的必要性、文件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协调情况),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二)其他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一条 行政措施草案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统一审查。政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对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超出行政措施的制定权限;

(三)是否与其他行政措施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相关部门、组织和公民对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无明显内在矛盾、漏洞,语言规范;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报送审查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者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退回原报送部门:

(一)制定行政措施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二)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的;

(三)草案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者有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的准确理解的;

(四)有关部门对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草案发给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书面征求意见,并组织有关部门会签。接到文稿的部门和下级政府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或者政府法制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和会签,并加盖本部门、单位印章。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或未予会签的,视作无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就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外出调研、考察。

第十五条 草案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依法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关组织对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主持协调。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行政措施送审稿和对送审稿的说明。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十八条 行政措施送审稿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直接提请政府审批。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措施送审稿时,由政府法制部门作审查说明。对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的行政措施送审稿,可以采取传批方式。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领导人对行政措施送审稿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以政府文件或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行政措施签署公布后,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或政府指定的专门载体予以刊登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

政府公报刊登的行政措施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一条 行政措施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关系到社会安全和稳定及其他特殊情况的,也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从事行政措施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立法知识和立法技术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行政措施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备案。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措施的备案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行政措施的修改、废止和政府其他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参照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措施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对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措施问题,政府法制部门或者经政府授权的部门可以研究答复。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27日市政府印发的《镇江市行政措施制定程序规定》镇政发[1991]77号和1991年9月24日市政府印发的《关于改进政府行政措施发布工作的通知》镇政发[1991]191号同时废止。

镇江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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