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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陪审合议后的民事案件,审判员又独自进行调解而达成协议的,应否重新合议和应否准许被告人阅案卷内检举人不愿公开的材料以及对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可否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等问题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57-01-30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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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陪审合议后的民事案件,审判员又独自进行调解而达成协议的,应否重新合议和应否准许被告人阅案卷内检举人不愿公开的材料以及对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可否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等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司法厅:

你厅1956年12月20日司三许字第〔228〕号函悉。兹就所问的几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经过陪审合议的民事案件,在宣判以前,审判员又独自进行调解达成协议时,是否须经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重新合议以及人民陪审员应否在调解书上署名,我们认为:这类案件既经审判员调解成立,无须再与人民陪审员重新合议,但审判员应将案件的调解情况告知人民陪审员,以示对人民陪审员的尊重;此项调解书也无须由人民陪审员署名。

(二)案卷内有检举人不愿公开的检举材料,被告人要求阅卷如何处理,我们同意你厅的意见,应准许被告人阅卷,并将这项检举材料抽出。

(三)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可否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我们同意你厅意见,除允许被告人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如果被告人要求为他指定辩护人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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