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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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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9-10

施行日期:2003-09-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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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适用本办法。

接受财政补贴的市政公用企事业单位购置主要生产经营设备、购买原材料也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的统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前款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各种类型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和环境改造等。

前款所称服务,是指货物和工程之外的政府采购项目,包括专业服务、技术服务、信息服务、课题研究、运输、维修、培训、劳力等。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投标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管理办法。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购外国商品。

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在我国境内无法获得或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为境外使用而采购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在我国境内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百分之五十。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 各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下设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执行《政府采购法》和相关的法规、政策;

(二)制定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制度以及相关配套措施;

(三)执行省制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以及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四)编制、汇总、执行政府采购预算(计划),编报政府采购决算;

(五)负责政府采购信息管理;

(六)负责建立并管理专家库和供应商库;

(七)负责对采取公开招标方式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审批;

(八)负责定点采购的管理,对定点供应商合同履行情况、采购人定点采购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负责向采购代理机构下达政府采购计划,对其进行业绩考核;

(十)负责审核供应商的市场准入资格、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和评标委员资格;

(十一)负责制定采购代理机构专业人员岗位任职要求;

(十二)负责政府采购人民的业务培训;

(十三)负责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十四)按法律规定的权限受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事项;

(十五)负责政府采购合同的管理;

(十六)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管理事务。

第九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管理。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采购人应当加强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采购形式、代理机构及供应商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依据省政府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受采购人的委托,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市场竞争机制和一系列专门的操作规程进行的统一采购。定点采购属于集中采购的一种实现形式。

分散采购是指对未纳入省政府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或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自行采购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采购。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在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采购人委托,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招投标事宜;

(二)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采购,并按规定程序组织;

(三)接受采购人委托,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四)受理供应商提出的询问和质疑,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答复;

(五)定期在政府采购网站和指定媒体发布采购信息;

(六)接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七)按要求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政府采购信息情况;

(八)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九)办理其他政府采购事宜。

第十三条 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通用采购项目,必须由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如属本系统、本部门有特殊要求的,应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如属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自行采购。

对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下的分散采购项目,采购人可自行或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承办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向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六十和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在申请资格前三年内,未发现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以及财务负责人有违反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六)从事相关行业招标代理机构,需具备省以上相关部门颁发的招标资格证书;

(七)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已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审,不再具备条件的,由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向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消或暂时终止其代理资格。

第十六条 经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规,审批或取消采购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第十七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并经法定程序后取得政府采购中国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公开招标采购,是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是采购人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发布招标公告方式,邀请所有潜在的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采购人通过某种事先确定的标准,从所有投标供应商中择优评选出中标供应商,并与之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一种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人根据供应商的资信和业绩,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的方式,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采购项目复杂或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处采购;

(二)采购项目的价值低,研究和评审投标文件所需时间长、费用高,采购人只能通过限制投标人数量来达到节省资金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进行谈判,最后从中确定最优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技术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二条 询价采购,是指采购人向三家以上供应商发出询价单让其报价,然后在报价的基础上进行比较,并确定最优供应商的一种采购方式。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询价采购方式:

(一)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

(二)采购金额不大的单项、零星采购。

第二十三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虽然达到了招标采购的数额标准,但由于所采购项目的来源渠道单一,或属专利、首次制造、原有采购项目的后续扩充或者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一种采购方式。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采购的项目只有唯一的制造商和产品提供者;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需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在编制下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列出,并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执行。采购人要按规定的时间要求,编报政府采购预算,严格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程序实施。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将采购人报送的政府采购计划汇总,并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于每月终了前五日内,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张家口市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项目计划书》。

第二十七条 分散采购项目,采购计划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由采购人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并将选择结果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采购项目的具体技术要求(主要包括采购项目名称、技术规格、数量、使用要求、配送单位名单、交货时间及地点等)。

第二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组织采购。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内容有:

(一)采购活动及其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

(二)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在《中国财经报》、《中国政府采购杂志》、《中国政府采购网》、《河北经济日报》、《公共支出与采购》、《张家口日报》、《中国政府采购张家口网》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于以公布,并将招标结果在以上指定媒体公布。

第三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召开招投标会,组织供应商投标。根据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推选出预中标供应商。

第三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将预中标供应商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并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公示3日无异议,采购人或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定点采购的由财政部门代表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定点合同,采购人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将招标公告、招标书、评标办法分阶段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做好各类文件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投标结束后7日内,将招标、投标和评标过程以书面总结形式,报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或经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对采购项目的验收,必要时应邀请质量技术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参加。属行业管理的专业项目的验收,必须经相应行业管理部门验收。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和项目采购计划,属于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政府采购资金用款计划。

第三十八条 按照政府采购预算和项目计划,政府采购资金采取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支付和财政集中支付两种管理方式。

第三十九条 采购商品验收合格后,采购人填制《张家口市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商品验收报告》,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文件,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金额和付款期限,直接对供应商办理采购资金结算。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四十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在知道或应该知道后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和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收到书面质疑7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四十一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查后提出处理意见,并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处理意见通知投诉人。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四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有关政府采购的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受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执行情况;

(六)定点供应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情况、采购人定点采购制度执行情况;

(七)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八)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责令停止采购,并及时做出处理。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形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政府采购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擅自到非定点单位采购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采购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五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采购人、投标供应商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三)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在评标委员会依法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在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五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与采购人、投标供应商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中止其采购活动,并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第五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与采购人或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代理采购招标业务。

第五十五条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五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成员提供不正当利益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未经采购人同意,擅自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七)不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在合同以外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五十八条 有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违法行为之一的,影响中标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消合同,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取消担任招投标评委的资格,不得再参加政府采购招投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二)对供应商的投诉未作处理的;

(三)对采购代理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条件另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各县、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九月十日起施行。原张政(1999)8号《关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实施意见》的文件同时废止。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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