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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破产法

发布部门: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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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3-07-30

施行日期:1993-07-3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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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破产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和解与破产之原因)

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依本法所规定和解或破产程序,清理其债务。

债务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为不能清偿。

*⑴(破产原因)民三五,公司一九五㈡;(清偿债务)民三O九以下;(和解程序)破产六~五六;(破产程序)破产五七以下。

第二条 (和解与破产事件之管辖)

和解及破产事件,专属债务人或破产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辖,债务人或破产人有营业所者,专属其主营业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辖,主营业所在外国者,专属其在中国之主营业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辖。

不能依前项规定定管辖法院者,由债务人或破产人主要财产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辖。

*⑴(住所)民二O、二一、二九、一OO二、一O六O;(地方法院)法组二、一O;(主营业所)民二九、四八㈠③,公司八、一三;(专属管辖)民诉二六;⑵(财产所在地法院)民诉三。

第三条 (破产法之人的效力)

本法关于和解之债务人或破产人应负义务及应受处罚之规定,于下列各款之人亦适用之:

一 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执行业务之股东。

二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三 其他法人之董事或与董事地位相等之人。

四 债务人或破产人之法定代理人、经理人或清算人。

五 遗产受破产宣告时之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

*(和解之债务人或破产人应负之义务)破产八、一四、二O、二四、三一、六三、六九~七二、八七~八九、一二二、一三四;(债务人或破产人应受之处罚)破产一五二~一五六、一五九;(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执行业务之股东)公司八、四五㈠、二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公司八、一九二㈠、二O二;(其他法人之董事)民二七;(法定代理人)民一O八六、一O九八、一一一三;(经理人)民五五三,公司二九,海商一八;(清算人)公司八、七九、一二七、一二三、三二二、三六八,民三七、三八;(遗产继承人)民一一三八~一一四四;(遗产管理人)民一一八O;(遗嘱执行人)民一二O九。

第四条 (破产法之地的效力)

和解在外国成立,或破产在外国宣告者,对于债务人或破产人在中国之财产,不生效力。

*(外国法院确定判决之效力)民诉四O二。

第五条 (民事诉讼法之准用)

关于和解或破产之程序,除本法有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和解程序)破产六~五六,民诉三七七~三八O;(破产程序)五七以下;(准用民事诉讼诉法)强执四四。

▲破产管理人就属于破产财团之不动产所为之拍卖,其效力与执行法院代债务人拍卖不动产之情形不同,依破产法第五条规定,仅准用民事诉讼法,不包括强制执行法,解释上自无适用强制执行法第九十八条之余地。是破产管理人发给上诉人之权利移转证书,既无法律上之依据,仅可发生一般债权之效力。上诉人未就系争房屋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前,即无从本于所有权人之地位,诉求被上诉人等交还系争房屋及赔偿其损害。(五六台上三二二八)

第二章 和解

第一节 法院之和解

第六条 (声请和解之要件)

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在有破产声请前,得向法院声请和解。

已依第四十一条向商会请求和解,而和解不成立者,不得为前项之声请。

*⑴(不能清偿债务)破产一;(破产之声请)破产五八、五九;(声请)破产五,民诉一一六以下、一二二;(法院)破产二,法组二、一O;(和解)民诉三七七以下;⑵(请求商会和解)破产四一;(和解不成立)破产二七、四九。

第七条 (声请和解之程序)

债务人声请和解时,应提出财产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清册,并附具所拟与债权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拟清偿办法之担保。

第八条 (审查和解之必要处分)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传唤声请人,令其对于前条所规定之事项补充陈述,并得随时令其提出关系文件,或为其他必要之调查。

*(法院)破产二;(传唤)破产七O㈡;(声请人)破产三、六、七;(调查)破产六三、七O。

第九条 (声请和解之裁定)

法院对于和解声请之许可或驳回,应自收到声请之日起七日内,以裁定为之。

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⑴(法院)破产二;(和解声请之许可)破产一一~一三、二一;(和解声请之驳回)破产一O;(期间)破产五,民诉一六一,民一二O、一二一;⑴⑵(裁定)破产五,民诉二三四以下;⑵(抗告)破产五,民诉四八三。

第十条 (声论和解之驳回)

和解之声请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驳回之:

一 声请不合第七条之规定,经限期令其补正而不补正者。

二 声请人曾因和解或破产,依本法之规定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三 声请人曾经法院认可和解或调协,而未能履行其条件者。

四 声请人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或到场而不为真实之陈述,或拒绝提出关系文件者。

*(声请和解之裁定)破产九;(补正)破产七;(因和解破产受刑宣告)破产一五二以下;(法院认可和解)破产二九;(认可调协)破产一二九、一三五;(声请人)破产三、六;(传唤)破产八;(提出关系文件)破产八。

第十一条 (监督人与监督辅助人之选定及报酬)

和解声请经许可后,法院应指定推事一人为监督人,并选任会计师或当地商会所推举之人员或其他适当之人一人或二人,为监督辅助人。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命监督辅助人提供相当之担保。

监督辅助人之报酬,由法院定之,有优先受清偿之权。

*⑴(和解声请之许可)破产九;(法院)破产二;(推事)法组一二㈡;⑶(优先权)破产三七。

第十二条 (许可和解之公告事项及通知)

法院许可和解声请后,应即将下列事项公告之:

一 许可和解声请之要旨。

二 监督人之姓名、监督辅助人之姓名、住址及进行和解之地点。

三 申报债权之期间,及债权人会议期日。

前项第三款申报债权之期间,应自许可和解声请之日起,为十日以上二个月以下。但声请人如有支店或代办商在远隔之地者,得酌量延长之,债权人会议期日,应在申报债权期间届满后七日以外一个月以内。

对于已知之债权人及声请人,应另以通知书记明第一项各款所列事项送达之。

对于已知之债权人,应将声请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缮本,一并送达之。

*⑴(法院)破产二;(许可和解声请)破产九;(公告)破产一三;(监督人监督辅佐人)破产一一;(申报债权及债权人会议期日)破产六四;⑴⑵(期间)破产五,民诉一六O、一六一、一六三;⑵(代办商)民五八,商登二;⑴(和解方案缮本)破产五、七,民诉一一九。

第十三条 (公告方法)

前条公告,应黏贴于法院牌示处,并登载于公报及新闻纸,如该法院管辖区域内无公报、新闻纸者,应并黏贴于商会或其他相当之处所。

*(公告)破产一二;(法院之辖区)法组九;(商会)商团二、三。

第十四条 (债务人管理财产之限制)

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债务人继续其业务。而应受监督人及监督辅助人之监督。

与债务人业务有关之一切簿册、文件及财产,监督人及监督辅助人得加以检查。

债务人对于监督人及监督辅助人,关于其业务之询问,有答复之义务。

*⑴⑵⑶(监督人、监督辅助人)破产一一;(债务人义务)破产一九、二O;⑵(债务人簿册、文件)破产七、八。

第十五条 (债务人无偿行为之效力)

债务人声请和解后,其无偿行为,不生效力。

配偶间、直系亲属间或同居亲属或家属间所成立之有偿行为,及债务人以低于市价一半之价格而处分其财产之行为,均视为无偿行为。

*⑴(声请和解)破产六;(无偿行为)民四O六、四六四;⑵(配偶)民九八二;(直系亲属)民九六七、九六八;(同居亲属家属)民一一二二、一一二三;(有偿行为)民三四五、三九八、四二一、四七四;(准用)破产四九。

第十六条 (债务人有偿行为之效力)

债务人声请和解后,其有偿行为逾越通常管理行为或通常营业之范围者,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

*(声请和解)破产六;(有偿行为)民三四五、三九八、四二一、四七四;(准用)破产四九。

第十七条 (债权人权利行使之限制)

和解声请许可后,对于债务人不得开始或继续民事执行程序。但有担保或有优先权之债权者,不在此限。

*(和解声请许可)破产九;(开始执行程序)强执五;(优先权)破产一一㈡、三七,海商二四、二七,工会三八;(准用)破产四九。

▲破产法第十七条(依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于商会和解准用之)所谓不得开始或继续民事执行程序,系指不许普通债权人单独另依强制执行程序开始或继续执行而言,并非谓债权人就其债权是否存在不可争讼或取得执行名义,自无碍于再抗告人依票据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声请法院为强制执行之裁定。

第十八条 (监督辅助人之职务)

监督辅助人之职务如下:

一 监督债务人业务之管理,并制止债务人有损债权人利益之行为。

二 保管债务人之流动资产及其业务上之收入。但管理业务及债务人维持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费用,不在此限。

三 完成债权人清册。

四 调查债务人之业务、财产及其价格。

监督辅助人执行前项职务,应受监督人之指挥。

*⑴(监督辅助人)破产一一;(有损债权人利益行为)破产一五、一六;(债权人清册)破产七;⑵(监督人)破产一一。

第十九条 (监督人之报告义务)

债务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监督人应即报告法院:

一 隐匿簿册、文件或财产,或虚报债务。

二 拒绝答复监督人或监督辅助人之询问,或为虚伪之陈述。

三 不受监督人或监督辅助人之制止,于业务之管理,有损债权人利益之行为。

*(监督人)破产一O;(法院)破产二;(簿册文件)破产七、八、一四;(询问)破产一四;(制止)破产一八㈠①、②;(有损债权人利益)破产一五、一六。

第二十条 (法院接受报告后之处置)

法院接到前条报告后,应即传讯债务人,如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关于其行为不能说明正当理由时,法院应即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二十一条 (文书之阅览或抄录)

法院应以下列文书之原本或缮本,备利害关系人阅览或抄录:

一 关于声请和解之文件及和解方案。

二 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清册。

三 关于申报债权之文书及债权表。

*(法院)破产二;(原本)破产五,民诉一二O;(缮本)破产五,民诉一一九;(债权债务人清册)破产一八㈠③;(准用)破产四九。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之主席及列席人)

债权人会议,以监督人为主席。

监督辅助人,应列席债权人会议。

*⑴(债权人会议)破产一二③;(监督人)破产一一;⑵(监督辅助人)破产一一、一八。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之出席)

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得委托代理人出席。

*(委托代理人)破产五,民诉六九、七O、七五。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出席债权人会议之效果)

债务人应出席债权人会议,并答复监督人、监督辅助人或债权人之询问。

债务人经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时,主席应解散债权人会议,并向法院报告,由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⑴(监督人监督辅佐人)破产一一;(询问)破产一四、一八;⑵(通知债务人)破产二㈢;(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二O、三五、四九、五四、六O;(准用)破产四九。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之讨论)

债权人会议时,监督人或监督辅助人应依据调查结果,报告债务人财产业务之状况,并陈述对于债务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意见。

关于和解条件,应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自由磋商,主席应力谋双方之妥协。

*⑴(监督人监督辅助人)破产一一、一八;(准用)破产四九;⑵(主席)破产二二㈠。

第二十六条 (对债权或数额之驳异及争议之解决)

债权人会议时,对于债权人所主张之权利或数额,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得提出驳议。

对于前项争议,主席应即为裁定。

*⑴(债权人提出异议)破产三O;⑵(主席)破产二二㈠;(裁定)破产五,民诉二三四以下。

第二十七条 (可决和解之决议)

债权人会议为和解之决议时,应有出席债权人过半数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债权额,并应占无担保总债权额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破产二三;(债权额)破产一八㈠③、二一;(准用)破产四九。

第二十八条 (否决和解时之处置)

和解经债权人会议否决时,主席应即宣告和解程序终结,并报告法院。

*(债权人会议决议)破产二七;(主席)破产二二。

第二十九条 (可决和解时之处置)

和解经债权人会议可决时,主席应即呈报法院,由法院为认可与否之裁定。

前项裁定应公告之,无须送达。

*⑴(债权人会议可决)破产二七;(主席)破产二二;(认可和解)破产三二、三四;⑴⑵(裁定)破产五,民诉二三四以下;⑵(公告)破产一三;(送达)破产五,民诉一二三。

第三十条 (对争议裁定或可决和解决议之异议)

债权人对于主席依第二十六条所为之裁定,或对于债权人会议所通过之和解决议有不服时,应自裁定或决议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

*(和解决议)破产二九;(期间)破产五,民诉一六一,民一二一、一二O;(异议)破产三一、三三。

第三十一条 (对异议裁定前之处置)

法院对于前条异议为裁定前,得传唤债权人及债务人为必要之讯问,并得命监督人、监督辅助人到场陈述意见。

*(异议之裁定)破产三三、三五;(监督人与监督辅助人)破产一一。

第三十二条 (认可和解之裁定)

法院如认为债权人会议可决之和解条件公允,提供之担保相当者,应以裁定认可和解。

*(债权人会议可决)破产二九㈠;(认可和解)破产二九㈠、三六~四O。

第三十三条 (不认可和解之裁定)

法院因债权人之异议,认为应增加债务人之负担时,经债务人之同意,应将所增负担列入于认可和解裁定书内,如债务人不同意时,法院应不认可和解。

*(债权人之异议)破产三O;(裁定书)破产五,民诉二三九;(不认可和解)破产三四㈢。

第三十四条 (认可或不认可和解裁定之救济)

对于认可和解之裁定,得为抗告。但以曾向法院提出异议或被拒绝参加和解之债权人为限。

前项裁定,虽经抗告,仍有执行效力。

对于不认可和解之裁定,不得抗告。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⑴(认可和解之裁定)破产三二;(债权人之异议)破产三O、二六;⑴⑵⑶⑷(裁定)破产五,民诉二三四以下;⑴⑵⑶(抗告)破产五,民诉四八二、四九一;(不认可和解之裁定)破产三三、三五;⑴(再抗告)破产五,民诉四八六㈡。

第三十五条 (驳回或不认可和解之处置)

法院驳回和解之声请或不认可和解时,应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

*(驳回和解之声请)破产九、一O;(不认可和解)破产三四㈢;(依职权宣告破产)破产二O、二四、四九、五四、六O。

第三十六条 (和解认可之效力)

经认可之和解,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对于一切债权人其债权在和解声请许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

*(经认可之和解)破产三二;(本法另有规定)破产一一㈢、三七~三九;(和解声请之许可)破产一一、一二;(准用)破产四九。

第三十七条 (和解认可对优先债权之效力)

和解,不影响有担保或有优先权之债权人之权利。但经该债权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有担保权或优先之债权)破产一七;(优先权)破产一一㈡,海商二四、二七,工会三八;(担保物权)民八六O、八八四、九OO、九O一,海商三一、三三,动保四;(准用)破产四九。

第三十八条 (和解认可对保证人及共同债务人之效力)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保证人及其他共同债务人所有之权利,不因和解而受影响。

*(保证人)民七三九、七四一;(共同债务人)民二七一~二七三、二七九、二八O;(准用)破产四九。

第三十九条 (债务人允许额外利益之效力)

债务人对债权人允许和解方案所未规定之额外利益者,其允许不生效力。

*(和解方案)破产七、八、二五、二六;(准用)破产四九。

第四十条 (未完全履行和解条件而受破产宣告时债权人之权利)

在法院认可和解后,债务人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条件而受破产宣告时,债权人依和解条件已受清偿者,关于其在和解前原有债权之未清偿部分,仍加入破产程序,但于破产财团应加算其已受清偿部分,以定其应受分配额。

前项债权人,应俟其他债权人所受之分配与自己已受清偿之程度成同一比例后,始得再受分配。

*⑴(法院)破产二;(认可和解)破产三二、三六;(受破产宣告)破产五O~五二、五四;(清偿)民三O九以下;(破产程序)破产五五;(破产财团)破产八二;(准用)破产四九。

第二节 商会之和解

第四十一条 (声请商会和解之要件)

商人不能清偿债务者,在有破产声请前,得向当地商会请求和解。但以未经向法院声请和解者为限。

*(不能清偿债务)破产一;(破产声请)破产五八;(向法院声请和解)破产六。

第四十二条 (债权人之查明)

商会应就债务人簿册或以其他方法查明一切债权人,使其参加和解并出席债权人会议。

*(债务人簿册)破产七、四九;(债权人会议)破产四四。

第四十三条 (监督人员之委派)

商会得委派商会会员、会计师或其他专门人员,检查债务人之财产及簿册,监督债务人业务之管理,并制止债务人有损债权人利益之行为。

*(商会)商团一~三;(商会会员)商团一三、五O以下;(检查监督)破产一四㈡;(制止有损债权人行为)破产一八㈠①、②。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之召集)

商会接到和解请求后,应从速召集债权人会议,自接到和解请求之日起,至迟不得逾二个月。

*(和解之请求)破产四一;(期间)破产五,民诉一六一,民一二O、一二一。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推举检查财产之代表)

债权人会议得推举代表一人至三人,会同商会所委派人员,检查债务人之财产及簿册。

*(债权人会议)破产四四;(检查)破产四三。

第四十六条 (终止和解)

债务人有第十九条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商会得终止和解。

*(监督人查报之债务人违法行为)破产一九。

第四十七条 (和解之可决)

和解经债权人会议可决时,应订立书面契约,并由商会主席署名,加盖商会钤记。

*(债权人会议可决)破产四九、二七;(书面契约)民三、七二、一五三;(商会主席)商团二一。

第四十八条 (推举监督执行之代表)

债权人会议得推举代表一人至三人,监督和解条件之执行。

第四十九条 (准用法院和解程序之规定)

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关于法院和解之规定,于商会之和解准用之。

*(债务人应提出之书类)破产七;(和解声请之驳回)破产一O;(声请和解之效力)破产一五~一七;(法院应备文件)破产二一;(委托代理人出席)破产二三;(债务人之出席义务)破产二四;(监督人监督辅助人之调查报告)破产二五;(债权人会议和解可决)破产二七;(和解认可之效力)破产三六~四O。

第三节 和解及和解让步之撤销

第五十条 (和解之撤销㈠--条件偏颇)

债权人于债权人会议时不赞同和解之条件,或于决议和解时未曾出席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席,而能证明和解偏重其他债权人之利益致有损本人之权利者,得自法院认可和解或商会主席签署和解契约之日起十日内,声请法院撤销和解。

*(债权人会议)破产一二③、四四;(委托代理人出席)破产二三、四九;(和解之认可)破产三二;(签署和解契约)破产四七;(期间)破产五,民诉一六一,民一二O、一二一;(声请)破产五,民诉一一六以下、一二二;(撤销和解)破产五三。

第五十一条 (和解之撤销㈡--债务人之虚伪行为)

自法院认可和解或商会主席签署和解契约之日起一年内,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有虚报债务、隐匿财产,或对于债权人中一人或数人允许额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因债权人之声请,得撤销和解。

*(认可和解)破产三二;(签署和解契约)破产四七;(期间)破产五,民诉一六一,民一二O、一二二、一二三;(虚报债务隐匿财产)破产一五四、一五五;(声请)破产五,民诉一一六以下、一二二;(撤销和解)破产五三。

第五十二条 (和解之撤销㈢--债务人不履行和解条件)

债务人不履行和解条件时,经债权人过半数而其所代表之债权额占无担保总债权额三分之二以上者之声请,法院应撤销和解。

依和解已受全部清偿之债权人,不算入前项声请之人数。

第一项总债权额之计算,应将已受清偿之债权额扣除之。

*⑴(和解条件)破产三二;(债权人过半数)破产二七;(声请)破产五,民诉一一六以下、一二二;(撤销和解)破产五三~五五。

第五十三条 (撤销和解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撤销和解或驳回和解撤销之声请,以裁定为之。对于撤销和解之裁定,不得抗告。 对于驳回和解撤销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⑴(撤销和解)破产五O~五二、五四;(裁定)破产五,民诉二三四以下;⑵(抗告)破产五,民诉四七九、四八二。

第五十四条 (撤销和解之效果)

法院撤销和解时,应以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

*(撤销和解)破产五O~五三;(以职权宣告破产)破产二O、二四、三五、四九、六O。

第五十五条 (和解程序之沿用)

法院撤销经其认可之和解而宣告债务人破产时,以前之和解程序,得作为破产程序之一部。

*(撤销和解)破产五O~五二;(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五四;(认可之和解)破产三二;(作为破产程序)破产四O、四九。

第五十六条 (和解让步之撤销)

债务人不依和解条件为清偿者,其未受清偿之债权人得撤销和解所定之让步。

前项债权人,就其因和解让步之撤销而回复之债权额,非于债务人对于其他债权人完全履行和解条件后,不得行使其权利。

*(和解方案之提出)破产七、二一①;⑴⑵(和解让步)破产二五㈡、三二;(撤销)民九四~九六、一一六;⑴(清偿)民三O九。

第三章 破产

第一节 破产之宣告及效力

第五十七条 (破产之原因)

破产,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宣告之。

*(清偿)民三O九;(破产宣告)民三五,公司八九、三五五,合作社五六,破产五九。

第五十八条 (破产声请人及声请之期间)

破产,除另有规定外,得因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声请宣告之。

前项声请,纵在和解程序中亦得为之。但法院认为有和解之可能者,得驳回之。

*⑴(另有规定)破产二O、二四㈡、三五、四九、五四、六O;(声请)破产五,民诉一一六、一二二;⑵(和解程序)破产七以下;(法院)破产二。

▲破产之声请,因应以多数债权人之存在为前提,而声请破产非不得由其中一债权人为之,但如债权人仅有一人,既与第三人无涉,自无声请破产之必要。(六五台抗三二五)

第五十九条 (遗产之破产宣告)

遗产不敷清偿被继承人债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宣告破产。

一 无继承人时。

二 继承人为限定继承或继承人全体抛弃继承时。

三 未抛弃继承之继承人全体有破产之原因时。

前项破产声请,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及遗嘱执行人亦得为之。

*⑴⑵(继承人)民一一三八~一一四四;⑴(限定继承)民一一五四~一一六三;(抛弃继承)民一一七四~一一七六;(破产之原因)破产一、五七;⑵(破产声请)破产五八;(遗产管理人)民一一七七;(遗嘱执行人)民一二O九。

第六十条 (诉讼或执行中不能清偿债务之破产宣告)

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法院查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得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

*(民事诉讼程序中)民诉二四四、三七七;(民事执行程序中)强执五、二七、四二;(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二O、二四、三五、四九、五四。

第六十一条 (破产声请书之记载)

债权人声请宣告破产时,应于声请书叙明其债权之性质、数额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债务之事实。

*(债权人声请)破产五八;(声请)破产五,民诉一一六。

第六十二条 (破产声请书应附之文件)

债务人声请宣告破产时,应附具财产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清册。

*(债务人声请)破产五八;(声请)破产五,民诉一一六;(财产状况说明书债权人债务人清册)破产七。

第六十三条 (破产声请准驳之审查及期间)

法院对于破产之声请,应自收到声请之日起七日内,以裁定宣告破产或驳回破产之声请。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职权为必要之调查,并传讯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关系人。

第一项期间届满,调查不能完竣时,得为七日以内之展期。

*⑴(破产之声请)破产五七、五九、六一、六二;⑴⑶(期间)破产五,民诉一六一,民一二O、一二二;⑴⑵(裁定)破产五,民诉二三四以下。

▲对于破产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裁定提起抗告,依破产法第五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于原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二七抗六七八)

第六十四条 (法院为破产宣告时应为之处置)

法院为破产宣告时,应选任破产管理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 申报债权之期间。但其期间须在破产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下。

二#1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期日。但其期日须在破产宣告之日起一个月以内。

*(法院为破产宣告)破产二O、二四、三五、四九、五四、六0、六三;(选任破产管理人)破产八三;(期日期间)破产五,民诉一六一,民一二O~一二二。

第六十五条 (破产宣告之公告)

法院为破产宣告时,应公告下列事项:

一 破产裁定之主文,及其宣告之年、月、日。

二 破产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及处理破产事务之地址。

三 前条规定之期间及期日。

四 破产人之债务人及属于破产财团之财产持有人,对于破产人不得为清偿或交付其财产,并应即交还或通知破产管理人。

五 破产人之债权人,应于规定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其债权,其不依限申报者,不得就破产财团受清偿。

对于已知之债权人、债务人及财产持有人,仍应将前项所列各事项以通知书送达之。

第一项公告,准用第十三条之规定。

*⑴(破产宣告)破产六三;(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八三;(申报债权期间期日)破产六四;⑵(送达)破产五,民诉一二三以下;⑶(公告方法)破产一三。

第六十六条 (破产之登记)

法院为破产宣告时,就破产人或破产财团有关之登记,应即通知该登记所,嘱托为破产之登记。

*(破产之宣告)破产六三;(破产财团)破产八二;(有关之登记)民七五八,公司六六㈢、七O、七O㈠、二五、一一三、三一五㈠⑥、三五八、三九六,海商九、三四,船登三,商标一五,商登三、一O、一九、二O。

第六十七条 (破产对人身之效力㈠--秘密通讯之限制)

法院于破产宣告后,认为必要时,得嘱托邮局或电报局将寄与破产人之邮件、电报送交破产管理人。

*(秘密通讯自由)宪一二,刑三一五;(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八三。

第六十八条 (破产对财产之效力㈠--帐簿记载之保全)

法院书记官,于破产宣告后,应即于破产人关于财产之帐簿记明截止帐目,签名盖章,并作成节略记明帐簿之状况。

*(书记官文书保全)民诉二四一;(签名)民三。

第六十九条 (破产对人身之效力㈡--居住之限制)

破产人非经法院之许可,不得离开其住居地。

*(居住迁徒自由)宪一O、二三;(住居所)民二O以下。

第七十条 (破产对人身之效力㈢--传唤、拘提)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传唤或拘提破产人。

前项传唤或拘提,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传唤或拘提之规定。

*⑴(破产人)破产三;⑴⑵(传唤)刑诉七一~七五;(拘提)刑诉七七~八三。

第七十一条 (破产对人身之效力㈣--羁押)

破产人有逃亡或隐匿、毁弃其财产之虞时,法院的签发押票将破产人羁押。

羁押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但经破产管理人提出正当理由时,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一个月为限。

*⑴(破产人)破产三;(押票)刑诉一O二;(隐匿毁弃财产)破产一五四㈠①;(羁押)刑诉一O一,破产施二;⑵(羁押期间)刑诉一O八。

第七十二条 (破产对人身之效力㈤--宣告前之保全处分)

有破产声请时,虽在破产宣告前,法院得因债权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拘提或羁押债务人,或命为必要之保全处分。

*(破产之声请)破产五八;(破产宣告)破产六三;(破产人)破产三;(保全程序)破产五,民诉五二二、五三二。

第七十三条 (撤销羁押)

羁押之原因不存在时,应即撤销羁押。

*(羁押原因)破产七一、七二;(撤销羁押)刑诉一O七。

第七十四条 (法院之查讯权)

法院得依职权或因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之声请,传唤破产人之亲属或其他关系人,查询破产人之财产及业务状况。

*(声请)破产五,民诉一一六以下、一二二;(亲属)民九六七~九六九、一OO三;(其他关系人)民一一二三、四八二、五五八、四O六、四二一、四七四、四九O、六二二、六六七、七三九、八一七、八二七、九四O~九四二;(财产状况)破产六二。

第七十五条 (破产对财产之效力㈡--丧失财团之管理处分权)

破产人因破产之宣告,对于应属破产财团之财产,丧失其管理及处分权。

*(破产之宣告)破产六三~六五;(破产财团)破产八二,民诉一七四。

▲破产人因破产之宣告,对于应属破产财团之财产,丧失其管理及处分权,关于破产财团之诉讼,即无诉讼实施权,其丧失之管理及处分权既由破产管理人行之,此项诉讼,自应以破产管理人为原告或被告,当事人始为适格。(二七上二七四O)

第七十六条 (破产对财产之效力㈢--破产人之债务人清偿之限制)

破产人之债务人,于破产宣告后不知其事实而为清偿者,得以之对抗破产债权人,如知其事实而为清偿者,仅得以破产财团所受之利益为限,对抗破产债权人。

*(不得清偿)破产六五㈠④;(向第三人为清偿)民三一O;(破产财团)破产八二。

第七十七条 (破产对财产之效力㈣--租赁契约之终止)

承租人受破产宣告时,虽其租赁契约定有期限,破产管理人得终止契约。

*(租赁)民四二一以下;(终止契约)民四五O、四五三~四五五。

第七十八条 (破产对财产之效力㈤--诈害行为之撤销)

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所为之无偿或有偿行为,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得撤销者,破产管理人应声请法院撤销之。

*(无偿行为)民四O六;(有偿行为)民三四五、三九、四二一、四七四;(民法规定得撤销)民二四四、二四五;(声请)破产五,民诉一一六、二四四。

▲债权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项行使其撤销权,请求撤销债务人之行为,如其行为为双方行为时,固应以债务人及其相对人为被告,否则应认其当事人之适格有欠缺。惟破产管理人就属于破产财团之财产为诉讼,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其所受判决既对于破产人亦有既判力,是破产管理人为破产法第七十八条之声请,破产人自无一同被诉之必要。(三八台上三O八)

▲破产管理人依破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系以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所为之无偿或有偿行为,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得撤销者为范围,若在破产宣告后,则破产人对于应属破产财团之财产已丧失其管理及处分权,其所为之无偿或有偿行为自始无效,即不在上开法条所谓应声请法院撤销之列。(五一台上一九八五)

▲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所为之有偿行为,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者,破产管理人声请法院撤销时,仍应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得撤销者始得为之,本件上诉人之所为,依事实审判决认定系属有偿行为,则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须上诉人于受益时亦明知有损害债权人之权利者,方得撤销。(六O台上三七九五)

第七十九条 (破产对财产之效力㈥--担保或清偿之撤销)

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六个月内所为之下列行为,破产管理人得撤销之:

一 对于现有债务提供担保。但债务人对于该项债务已于破产宣告六个月前承诺提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二 对于未到期之债务为清偿。

*(破产宣告)破产六三;(破产管理人声请撤销)破产七八;(期间)破产五,民诉一六一,民一二O、一二一;(清偿)民三O九;(未到期)民三一五、三一六;(提供担保)民八六O、九OO、九O一。

▲债务人将系争之土地与房屋提供担保,系与其向被上诉人借款同时为之,与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所指,先有债务,后于破产宣告六个月内另加担保之情形显然有间,不得予以撤销。(四八台上一二三八)

▲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六个月内所为对于现有债务提供担保,显有违于破产债权公平受偿之原则,故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许破产管理人追溯而撤销之,从而所谓现有债务,亦即指其自己所负现有债务而言,至于对他人所负债务提供其财产与该他人为担保,自与该条款规定之情形有间,要非破产管理人得依该条款以其意思表示予以撤销,债务人此项以财产为标的之无偿行为,固多害及其一般债权,破产管理人仍可依破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诉请法院撤销之,惟此项形成判决如于拍卖抵押物之强制执行终结后始告确定,对于拍定人或承受人亦不生任何效力。(五三台上四一八)

▲破产法第七十八条与第七十九条,所定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之方式迥不相同,前者须以诉为之,后者以意思表示撤销为已足(民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一项),其以诉请求撤销者,应认其无起诉之必要而驳回之。(六O台上三七九五)

第八十条 (对转得人行使撤销权之限制)

前二条之撤销权,对于转得人于转得时知其有得撤销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

*(撤销原因)破产七八、七九。

第八十一条 (撤销权之除斥期间)

第七十八条及第七十九条所定之撤销权,自破产宣告之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破产宣告之日)破产六三;(期间)破产五,民诉一六一,民一二O、一二一、一二三。

第二节 破产财团之构成及管理

第八十二条 (破产财团之构成)

下列财产为破产财团:

一 破产宣告时属于破产人之一切财产,及将来行使之财产请求权。

二 破产宣告后,破产终结前,破产人所取得之财产。

专属于破产人本身之权利及禁止扣押之财产,不属于破产财团。

*(破产宣告)破产六三;(将来行使之财产请求权)民二七一、二八一、七四八、七四九、八七九;(专属债务人本身之权利)民一九五、七二九、九七九、九九九、一O五六、一O八二、一一一七;(禁止扣押之财产)强执五二、五三、一二二,军属优待一一;(破产终结前)破产一三五、一四六、一四八。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请求交付房屋,及将其基地所有权为移转登记事件,被上诉人在第一审诉讼系属中言词辩论终结前,受该管法院为破产之宣告,依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即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所谓关于破产财团之诉讼,其诉讼程序并有同条所揭之中断事由存在,至为明显。就令如上诉人所称,原法院未将被上诉人不得为关于本案之诉讼行为之第二审上诉依法驳回,而竟废弃第一审有利于上诉人之判决发回更审,其诉讼程序显有重大瑕疵,亦应俟诉讼程序中断之终竣,上诉期间更始进行时,再行上诉,兹乃在诉讼程序中断中,对于原判决提起第三审上诉,实属不应准许。(四五台上一五七五)

第八十三条 (破产管理人之选任)

破产管理人,应就会计师或其他适于管理该破产财团之人中选任之。

前项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得就债权人中另为选任。

破产管理人受法院之监督,必要时,法院并得命其提供相当之担保。

*⑴⑵(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六五㈠②;⑵(债权人会议)破产一一六以下、六四㈡、六五㈠③。

第八十四条 (破产管理人之报酬)

破产管理人之报酬,由法院定之。

*(准用)破产一二八。

第八十五条 (破产管理人之撤换)

法院因债权人会议之决议或监查人之声请或依职权,得撤换破产管理人。

*(债权人会议)破产一一六;(债权人会议之决议)破产一二O;(监查人)破产九二、一二O㈠①、一二一;(声请)破产五,民诉一一六以下、一二二;(破产管理人)破产八三、八四。

第八十六条 (破产管理人之义务)

破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执行其职务。

*(受任人之注意义务)民五三五;(准用)破产一二八。

第八十七条 (破产人之提出财产说明书及债权人、债务人清册)

破产人经破产管理人之请求,应即提出财产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清册。

前项说明书,应开列破产人一切财产之性质及所在地。

*⑴(破产管理人之编造表册)破产九四;(财产状况债权人债务人清册)破产六二。

第八十八条 (破产人财产之移交义务)

破产人应将与其财产有关之一切簿册、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财产,移交破产管理人,但禁止扣押之财产,不在此限。

*(破产人管理权处分权之丧失)破产七五;(违反本条之制裁)破产一五二;(禁止扣押之财产)强执五三、一二二,破产八二,军属优待二。

第八十九条 (破产人之答复询问义务)

破产人对于破产管理人或监查人,关于其财产及业务之询问,有答复之义务。

*(违反本条规定之制裁)破产一五三;(答复义务)破产二四、一二二;(破产人)破产三;(破产管理人)破产八三;(监查人)破产一二O㈠①、一二一。

第九十条 (破产管理人之保全行为)

破产人之权利属于破产财团者,破产管理人应为必要之保全行为。

*(破产财团)破产八二;(保全行为)民一二九、二四二、二四四,民诉一七四、五二二、五三二。

第九十一条 (破产管理人之继续营业)

破产管理人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经法院之许可,得于清理之必要范围内,继续破产人之营业。

*(破产管理人)破产八三;(破产人营业之继续)破产一二O㈠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期日)破产六四㈠②、六五㈠③;(裁定)破产五,民诉二三四。

第九十二条 (破产管理人应得监查人同意之行为)

破产管理人为下列行为时,应得监查人之同意:

一 不动产物权之让与。

二 矿业权、渔业权、著作权、专利权之让与。

三 存货全部或营业之让与。

四 借款。

五 非继续破产人之营业,而为一百元以上动产之让与。

六 债权及有价证券之让与。

七 专托之货币、有价证券及其他贵重物品之取回。

八 双务契约之履行请求。

九 关于破产人财产上争议之和解及仲裁。

十 权利之抛弃。

十一 取回权、别除权,财团债务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费用之承认。

十二 别除权标的物之收回。

十三 关于应行收归破产财团之财产提起诉讼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

*(监查人)破产一二O㈠①、一二一;(不动产)民六六;(不动产物权)民七七三、八三一、八四一、八五一、八六O,海商六;(矿业权)矿业四、一一;(渔业权)渔业五;(专利权)专利六、七;(著作权)著作一、三;(营业让与)民三O五;(债权让与)民二九四以下;(寄托)民五八九;(双务契约之履行请求)破产九六㈡;(取回权)破产一一O;(别除权)破产一O八、一O九。

第九十三条 (法人破产时出资之令缴)

法人破产时,破产管理人应不问其社员或股东出资期限,而令其缴纳所认之出资。

*(法人破产)民三五、八九㈠、一一五、一O八㈡、一一三、二一一㈡、三三四、三六五、三五八;(社员之出资)民四七㈠⑤,合作社九⑥、⑦;(股东之出资)公司四一㈠④、一一五、一O一、一五四;(合伙人之出资)民六六七、六八九、七O二。

第九十四条 (债权表之编造)

破产管理人于申报债权期限届满后,应即编造债权表,并将已收集及可收集之破产人资产,编造资产表。

前项债权表及资产表,应存置于处理破产事务之处所,任利害关系人自由阅览。

*⑴(申报债权之期限)破产六四①、六五㈠③;⑵(处理破产之处所)破产六五㈠②;⑴⑵(债权表资产表)破产一一九。

第九十五条 (财团费用)

下列各款为财团费用:

一 因破产财团之管理、变价及分配所生之费用。

二 因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所需审判上之费用。

三 破产管理人之报酬。

破产人及其家属之必要生活费及丧葬费,视为财团费用。

*⑴(破产财团)破产八二;(破产财团之管理)破产八六~九四、一二O㈡;(破产财团之变价)破产一三八;(破产财团之分配)破产一三九~一四五、一四七;(审判费用)民诉费二、二O~二五,民诉七八以下;(破产管理人之报酬)破产八四;⑵(家属)民一一二二、一一二三。

▲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定得就强制执行之财产优先受偿者,以债权人因强制执行而支出之费用得求偿于债务人者为限。上诉人以破产管理人之身分,因雇工看管破产人建地四笔房屋二幢所支出之费用,既系属于破产财团管理所生之费用,依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应为破产程序中之财团费用,而非强制执行费用。上诉人除得依破产程序而行使其权利外,无主张在被上诉人拍卖抵押物执行事件中,优先参加分配之余地。(五五台上二五九一)

第九十六条 (财团债务)

下列各款为财团债务:

一 破产管理人关于破产财团所为行为而生之债务。

二 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团请求履行双务契约所生之债务,或因破产宣告后应履行双务契约而生之债务。

三 为破产财团无因管理所生之债务。

四 因破产财团不当得利所生之债务。

*(破产管理人)破产八三;(双务契约)民三四五、三九八、四二一、四八二、四九O、五一五、五八九、六一三、六二二、六五四;(无因管理)民一七二~一七八;(不当得利)民一七九~一八三。

▲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团请求履行双务契约所生之债务,依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前段,及第九十七条固为财团债务,应先于破产债权而为清偿。惟破产管理人终止租赁契约,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时,出租人所负返还押租之义务,并非请求履行双务契约所生之债务,自不得认为财团债务。(二七上二二六五)

▲破产宣告前已成立之双务契约,在破产宣告前,他方当事人已照约履行者,破产人固负有为对待给付之义务,但此种债务,性质上与成立于破产宣告前之一般债权无异,当仅得依破产债权行使权利,如认为此种债务系属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后段所规定之财团债务,得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受偿,殊欠公允,故该条款后段所谓财团债务,应以破产宣告后,他方当事人仍照约履行,因而增加破产财团之财产,而应由破产管理人履行之对待给付而言,庶与同条款前段之规定,立法理由趋于一致。(六三台上二一五)

第九十七条 (财团债权之优先清偿)

财团费用及财团债务,应先于破产债权,随时由破产财团清偿之。

*(财团费用)破产九五;(财团债务)破产九六;(破产债权)破产九八~一一五;(破产财团)破产八二。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九十八条 (破产债权)

对于破产人之债权,在破产宣告前成立者,为破产债权,但有别除权者,不在此限。

*(破产之宣告)破产六三~六五;(别除权)破产一O八、一O九。

第九十九条 (破产债权之行使)

破产债权,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

第一百条 (附期限之债权)

附期限之破产债权未到期者,于破产宣告时视为已到期。

*(附期限)民一O二;(破产宣告时)破产六三~六五;(破产债权)破产九八。

第一百零一条 (中间利息之扣除)

破产宣告后始到期之债权无利息者,其债权额应扣除自破产宣告时起至到期时止之法定利息。

*(法定利息)民二O三;(破产宣告)破产六三~六五。

第一百零二条 (附条件之债权)

附条件之债权,得以其全额为破产债权。

*(附条件)民九九以下,破产一一三㈡。

第一百零三条 (除斥破产债权)

下列各款债权,不得为破产债权:

一 破产宣告后之利息。

二 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之费用。

三 因破产宣告后之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及违约金。

四 罚金、罚锾及追徵金。

*(利息)民二O三、二O四;(损害赔偿)民二一四~二一六;(违约金)民二五O;(罚金)刑三三㈠⑤;(罚锾)行执二;(追徵金)刑一二一②、一二二④。

第一百零四条 (连带、不可分债务之债权人之债权)

数人就同一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责任者,其全体或其中数人受破产宣告时,债权人得就其债权之总额,对各破产财团行使其权利。

*(数人就同一给付各负全部责任者)民二七一、二七三、二九二、六八一、七四五、七四六、七四八;(破产财团)破产八二。

第一百零五条 (连带、不可分债务对他共同债务人求偿权之债权)

数人就同一给付各负全部履行责任者,其中一人或数人受破产宣告时,其他共同债务人,得以将来求偿权之总额为破产债权而行使其权利。但债权人已以其债权总额为破产债权行使权利者,不在此限。

*(数人各负全部责任)民二八O、二八一、二九二、七四九;(将来求偿权)破产一四二;(破产债权)破产九八。

第一百零六条 (法人之债权人对无限责任股东之债权)

对于法人债务应负无限责任之人受破产宣告时,法人之债权人,得以其债权之总额为破产债权而行使其权利。

*(以债权总额为破产债权)破产一O四;(法人负无限责任之人)公司六O、一一四㈡;(破产债权)破产九八。

第一百零七条 (汇票、支票及表彰财产权证券善意付款人之债权)

汇票发票人或背书人受破产宣告,而付款人或预备付款人不知其事实为承兑或付款者,其因此所生之债权,得为破产债权而行使其权利。

前项规定,于支票及其他以给付金钱或其他物件为标的之有价证券准用之。

*⑴(汇票)票据一、二;(汇票之发票人)票据二、二四以下;(汇票背书人)票据三O以下;(预备付款人)票据三五、五三、五四③、七九、八二;(承兑)票据四二、四三;(付款)票据六九、七四;(破产宣告时)破产六四、六五;(破产债权)破产九八;⑵(支票)票据一、四、一二五以下。

第一百零八条 (别除权)

在破产宣告前,对于债务人之财产有质权、抵押权或留置权者,就其财产有别除权。

有别除权之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其权利。

*⑴(破产宣告)破产六三;(质权)民八八四~八九八、九OO~九一O;(抵押权)民八六O~八八三;(留置权)民九二八~九三九;⑵(破产程序)破产五七以下。

▲有别除权之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其权利,为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所明定。故在破产宣告前对于债务人之财产有抵押权者,于实行抵押权时,应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条第一项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经法院为许可强制执行之裁定后,即本于此项裁定声请法院为强制执行,依关于不动产执行之规定办理,原无庸破产管理人拍卖抵押物。(五二台抗一六一)

第一百零九条 (行使别除权后未能受偿之破产债权)

有别除权之债权人,得以行使别除权后未能受清偿之债权,为破产债权而行使其权利。

*(别除权)破产一O八;(破产债权)破产九八。

第一百十条 (取回权之一般法则)

不属于破产人之财产,其权利人得不依破产程序,由破产管理人取回之。

*(破产程序)破产五七以下;(取回权)破产九二㈡。

第一百十一条 (出卖人之取回权)

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发送,买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价而受破产宣告者,出卖人得解除契约,并取回其标的物。但破产管理人得清偿全价而请求标的物之交付。

*(买卖)民三四五;(破产宣告)破产六四、六五;(解除契约)民二五八、二五九。

第一百十二条 (优先权之受偿次序)

对于破产财团之财产有优先权之债权,先于他债权而受清偿,优先权之债权有同顺位者,各按其债权额之比例而受清偿。

*(破产财团)破产八二;(优先权)破产一一③,海商二四、二七,工会三八;(清偿)民三O九以下。

第一百十三条 (抵销权)

破产债权人于破产宣告时,对于破产人负有债务者,无论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得不依破产程序而为抵销。

破产债权人之债权为附期限或附解除条件者,均得为抵销。

*⑴(抵销)民三三四~三四一,破产一一四;⑵(附期限债权)破产一OO、一O一;(附解除条件债权)破产一O三、一四O、一四三;⑴⑵(破产债权)破产九八。

▲破产债权人于破产宣告时对于破产人负有债务者,依破产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固得不依破产程序而为抵销,惟破产债权人不为抵销时,破产人所有此项债权,依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为属于破产财团之财产,破产管理人自应收取之以充分配之用,不得以之与破产债权抵销。(二七沪抗五一)

第一百十四条 (抵销权之限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不得为抵销:

一 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对于破产财团负债务者。

二 破产人之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对于破产人取得债权或取得他人之破产债权者。

三 破产人之债务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声请破产后而取得债权者,但其取得系基于法定原因或基于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抵销)破产一一三;(不得抵销)民三三八~三四一;(破产宣告)破产六三;(破产财团)破产八二;(破产债权)破产九八;(停止支付)破产一㈡;(声请破产)破产五八。

▲房屋承租人以现金为租赁之担保者,其金额不得超过二个月之总额,超过其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过之部分抵付房租,固为土地法第九十九条所明定。惟出租人受破产宣告时,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对于破产财团所负之债务不得为抵销,破产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既设有特别规定,则土地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承租人得以超过二个月租金总额之担保金抵付房租之规定,其适用自应受破产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之限制。(四一台上一一三一)

第一百十五条 (遗产债权之保护)

遗产受破产宣告时,纵继承人就其继承未限定之承认者,继承人之债权人对之不得行使之权利。

*(遗产受破产之宣告)破产五九;(限定继承)民一一五四。

第四节 债权人会议

第一百十六条 (会议之召集)

法院因破产管理人或监查人之声请,或依职权,召集债权人会议。

*(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八三;(监查人)破产一二O㈠①;(声请)破产五,民诉一一六以下、一二二。

第一百十七条 (会议之主持)

债权人会议,应由法院指派推事一人为主席。

*(债权人会议之主席)破产二二。

第一百十八条 (预定会议期日及公告)

法院应预定债权人会议期日及其应议事项公告之。

*(会议期日)破产一六五;(期日)破产五,民诉一五四、一五六。

第一百十九条 (会议时破产管理人义务)

破产管理人于债权人会议时,应提示第九十四条所定之债权表及资产表,并报告破产事务之进行状况,如破产人拟有调协方案者,亦应提示之。

*(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八三;(调协方案)破产一二九、一三O、一三二。

第一百二十条 (会议之议决事项)

债权人会议,得议决下列事项:

一 选任监查人一人或数人,代表债权人监督破产程序之进行。

二 破产财团之管理方法。

三 破产人营业之继续或停止。

*(债权人会议之决议事项)破产八三、八五、一三二、一三八;(营业之继续)破产九一;(破产财团)破产八二以下。

第一百二十一条 (监查人之职权)

监查人得随时向破产管理人要求关于破产财团之报告,并得随时调查破产财团之状况。

*(监查人)破产一二O㈠①;(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八三;(破产财团)破产八二。

第一百二十二条 (破产人之出席)

破产人应出席债权人会议,并答复主席、破产管理人、监查人或债权人之询问。

*(债权人会议)破产一一六;(主席)破产一一七;(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八三;(监查人)破产一二O㈠①;(破产人违反本条义务之制裁)破产一五三。

第一百二十三条 (决议方法)

债权人会议之决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有出席破产债权人过半数,而其所代表之债权额超过总债权额之半数者之同意。

*(另有规定)破产二七、一三七;(出席)破产一二七;(债权人会议决议)破产八三、八五、一二O、一三八。

第一百二十四条 (禁止决议之执行)

债权人会议之决议,与破产债权人之利益相反者,法院得依破产管理人、监查人或不同意之破产债权人之声请,禁止决议之执行。

前项声请,应自决议之日起五日内为之。

*⑴(债权人会议之决议)破产一二O、一二三、一三八;(声请)破产五,民诉一一六以下、一二二;⑵(期间)破产五,民诉一六一,民一二O、一二一。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破产债权之加入或其数额之争议及解决)

对于破产债权之加入或其数额有异议者,应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终结前提出之,但其异议之原因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前项争议,由法院裁定之。

*⑴(债权加入)破产六五㈠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破产六四㈠②、六五㈠③;⑵(裁定)破产五,民诉二三四以下。

▲法院依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于破产债权之加入或其数额有异议所为之裁定,在破产程序中该债权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数额若干,虽专以该裁定为准。但该裁定并无实体上确定债权及其数额之效力,故当事人对实体上有争执者,非另行诉请确定无由解决,在诉讼中并可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以谋救济。(五六台抗五八)

▲本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五八号判例,系明示法院依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对于破产债权之加入或其数额有异议所为之裁定,并无实体法上确定债权及其数额之效力,且认当事人对于该裁定确定之债权及其数额如有争执,得另行起诉请求确定,以否认该裁定之效力,并非谓未经法院依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定之裁定程序,当事人不得起诉请求确定债权或请求破产管理人给付其应受分配之金额。原审援用本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五八号判例,认上诉人未经该条所定裁定程序,不得起诉,殊有误会。(六六台上一O九一)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改编债权表)

关于破产债权之加入及其数额之争议,经法院裁定后,破产管理人应改编债权表,提出于债权人会议。

*(破产债权异议之裁定)破产一二五;(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八三。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权人出席之准用)

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本节债权人会议准用之。

*(委托代理人)破产二三。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监查人之报酬及义务之准用)

第八十四条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于监查人准用之。

*(破产管理人报酬)破产八四;(破产管理人注意义务)破产八六;(监查人)破产一二O㈠①。

第五节 调协

第一百二十九条 (调协计划之提出)

破产人于破产财团分配未认可前,得提出调协计划。

*(破产分配之认可)破产一三九;(调协计划)破产一三O、一三一。

第一百三十条 (调协计划之内容)

调协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清偿之成数。

二 清偿之期限。

三 有可供之担保者,其担保。

*(调协计划)破产一二九;(担保)破产七、三二、四九。

第一百三十一条 (调协计划提出之禁止)

破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调协计划。

一 所在不明者。

二 诈欺破产尚在诉讼进行中者。

三 因诈欺和解或诈欺破产受有罪之判决者。

*(诈欺破产罪)破产一五四;(诈欺和解罪)破产一五五;(有罪判决)刑诉二九九;(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八三。

第一百三十二条 (调协计划之审查)

调协计划,应送交破产管理人审查,由破产管理人提出债权人会议。

*(调协计划)破产一二九;(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八三;(债权人会议)破产一一七。

第一百三十三条 (调协认可前之意见或异议)

关于调协之应否认可,破产管理人、监查人、债权人及破产人,均得向法院陈述意见,或就调协之决议提出异议。

*(调协认可)破产一三五;(异议)破产三三、一三七;(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八三;(监查人)破产一二O㈠①。

第一百三十四条 (法院对异议裁定前之处置)

法院对于前条异议为裁定前,应传唤破产管理人、监查人、债权人及破产人为必要之讯问,债权人会议之主席,亦应到场陈述意见。

*(异议)破产一三三;(异议之裁定)破产一三七、三三;(债权人会议主席)破产一一九;(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八三;(监查人)破产一二O㈠①。

第一百三十五条 (调协之认可)

法院如认为债权人会议可决之调协条件公允,应以裁定认可调协。

*(调协之可决)破产一三七、二七;(裁定)破产五,民诉二三四以下;(认可调协)破产一三六、一三七、三八、三九。

▲认可调协之裁定确定时,破产程序即为终结,破产管理人对于破产财团之权限当然消灭,破产人因破产之宣告所丧失之财产管理权亦即回复。(四O台上七八八)

第一百三十六条 (认可调协之效力)

调协经法院认可后,对于一切破产债权人均有效力。

*(认可调协)破产一三五。

第一百三十七条 (和解规定之准用)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六条,关于和解之规定,于调协准用之。

*(监督人监督辅助人之报告)破产二五;(和解可决之要件)破产二七;(和解可决之呈报)破产二九;(异议之裁定)破产三三;(裁定之抗告)破产三四;(和解对有担保或有优先权之债权之效力)破产三八;(额外利益之效力)破产三九;(和解撤销之原因)破产五一~五三;(和解让步之撤销)破产五六。

第六节 破产财团之分配及破产之终结

第一百三十八条 (财团财产之变价)

破产财团之财产有变价之必要者,应依拍卖方法为之,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指示者,不在此限。

*(破产财团)破产八二;(拍卖)民三九一~三九七;(债权人会议决议)破产一一六、一二O。

▲破产财团之财产依拍卖方法变价时,由破产管理人依通常拍卖方法为之,惟拍卖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所列之财产,应得监查人之同意,究无须依强制执行法关于强制拍卖之规定办理。(二九抗一二六)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间分配、分配表之作成、认可、公告及异议)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破产财团之财产可分配时,破产管理人应即平均分配于债权人。

前项分配,破产管理人应作成分配表,记载分配之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应经法院之认可并公告之。

对于分配表有异议者,应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之。

*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破产六四㈠②、六五㈠③;⑴⑵(分配)破产一一二;⑵(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八三;⑶(公告)破产一三。

第一百四十条 (附解除条件债权之分配)

附解除条件债权受分配时,应提供相当之担保,无担保者,应提存其分配额。

*(附条件债权)破产一O二;(附解除条件)破产一四三,民九九㈡;(提存)提存一、二、五、六。

第一百四十一条 (附停止条件债权之分配)

附停止条件债权之分配额,应提存之。

*(附条件债权)破产一O二;(附停止条件)民九九㈠;(提存)提存一、二、五。

第一百四十二条 (附停止条件债权或将来债权分配之限制)

附停止条件之债权或将来行使之请求权,如最后分配表公告后十五日内,尚不能行使者,不得加入分配。

*(附停止条件)民九九㈠;(将来行使之请求权)破产一O五、一O七;(追加分配)破产一四七。

第一百四十三条 (附解除条件债权分配之限制)

附解除条件债权之条件,在最后分配表公告后十五日内尚未成就时,其已提供担保者免除担保责任,返还其担保品。

*(附解除条件)民九九㈡;(提供担保)破产一四O;(分配表公告)破产一三九㈢。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有异议或涉讼之破产债权所为之分配)

关于破产债权有异议,或涉讼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时,破产管理人得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当金额,而将所余财产分配于其他债权人。

*(异议)破产一二五㈠;(追加分配)破产一四七。

▲法院依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于破产债权之加入或其数额有异议所为之裁定,在破产程序中该债权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数额若干,虽专以该裁定为准。但该裁定并无实体上确定债权及其数额之效力,故当事人对实体上有争执者,非另行诉请确定无由解决,在诉讼中并可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以谋救济。(五六台抗五八)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最后分配完结之报告)

破产管理人于最后分配完结时,应即向法院提出关于分配之报告。

*(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八三;(分配报告)破产一四六。

第一百四十六条 (终结破产之裁定)

法院接到前条报告后,应即为破产终结之裁定。

对于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⑴(分配报告)破产一四五;(裁定)破产五,民诉二三四以下;⑵(抗告)破产五,民诉四八二以下。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追加分配)

破产财团于最后分配表公告后,复有可分配之财产时,破产管理人经法院之许可,应为追加分配,但其财产于破产终结之裁定公告之日起三年后始发现者,不得分配。

*(最后分配)破产一四五;(分配表公告)破产一三九;(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八三;(破产终结之裁定)破产一四六。

第一百四十八条 (破产终止之裁定)

破产宣告后,如破产财团之财产不敷清偿财团费用及财团债务时,法院因破产管理人之声请,应以裁定宣告破产终止。

*(破产宣告)破产六三;(破产财团)破产八二;(财团费用)破产九五、九七;(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八三;(裁定破产终止)破产一四六。

第一百四十九条 (破产终结对破产人之效力)

破产债权人依调协或破产程序已受清偿者,其债权未能受清偿之部分,请求权视为消灭。但破产人因犯诈欺破产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调协程序)破产一二九、一三O、一三五;(破产程序)破产一三九、一四五、一四七;(诈欺破产罪)破产一五四。

▲破产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免责之效力仅及于破产人,至破产人之共同债务人及其保证人,并无引用该条之规定主张免除责任之余地。(五一台上二二四三)

第七节 复权

第一百五十条 (复权之声请)

破产人依清偿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债务时,得向法院为复权之声请。

破产人不能依前项规定解免其全部债务,而未依第一百五十四条或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受刑之宣告者,得于破产终结三年后或于调协履行后,向法院为复权之声请。

*⑴(清偿)民三O九以下;(其他方法)民三二六、三三四、三四三、三四四;⑵(诈欺破产)破产一五四;(诈欺和解)破产一五五;(破产终结)破产一六四。

▲破产法第一百五十条所称之复权,系指解除其他法令对于破产人所加公私权之限制而言,若破产人依破产法第七十五条所丧失之管理及处分权,则因破产之终结当然回复,不在应依复权程序复权之列。(二六沪上四O)

第一百五十一条 (复权之撤销)破产人经法院许可复权后,如发现有依第一百五十四条所规定应受处罚之行为者,法院于为刑之宣告时,应依职权撤销复权之裁定。

*(破产人)破产三;(复权之声请)破产一五O;(诈欺破产罪)破产一五四;(刑之宣告)刑诉二九九;(裁定)破产五,民诉二三四。

第四章 罚 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 (违反义务罪㈠)

破产人拒绝提出第八十七条所规定之说明书或清册,或故意于说明书内不开列其财产之全部,或拒绝将第八十八条所规定之财产或簿册、文件移交破产管理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破产人)破产三;(说明书清册之提出)破产八七;(财产簿册文件移交)破产八八;(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八三;(有期徒刑)刑三三㈠③。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义务罪㈡)

依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有说明或答复义务之人,无故不为说明或答复,或为虚伪之陈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罚金。

*(破产人)破产三;(传唤破产人亲属)破产七四;(答复询问)破产八九;(出席债权人会议答复询问)破产一二二;(刑之种类)刑三三㈠③。

第一百五十四条 (诈欺破产罪)

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年内,或在破产程序中,以损害债权人为目的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诈欺破产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隐匿或毁弃其财产或为其他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分者。

二 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之债务者。

三 毁弃或捏造帐簿或其他会计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财产之状况不真确者。

*(破产人)破产三;(破产宣告)破产六四、六五;(破产程序中)破产五八以下、一四六、一四八、一三六;(毁弃捏造)刑三五二、二一O;(有期徒刑)刑三三。

▲破产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年内,或在破产程序中,以损害债权人为目的,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诈欺破产罪云云,其破产宣告前一年之时期,非行为后已有破产之宣告,无从定之,故债务人虽有同条所列之行为,而在行为后一年内未受破产宣告者,不得谓已备处罚条件。又同条所谓破产宣告前,既已包含声请宣告而未宣告之时期在内,则其所谓破产程序,自系指破产宣告后之程序而言,从而债务人虽在声请宣告破产之前后为同条所列之行为,而在未受破产宣告前,仍不备处罚条件。(二六渝上一一七五)

第一百五十五条 (诈欺和解罪)

债务人声请和解经许可后,以损害债权人为目的,而有前条所列各款行为之一者,为诈欺和解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债务人)破产三;(声请和解许可)破产九、一一、一二;(诈欺破产)破产一五四;(有期徒刑)刑三三。

第一百五十六条 (过怠破产罪)

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浪费、赌博或其他投机行为,致财产显然减少或负过重之债务者。

二 以拖延受破产之宣告为目的,以不利益之条件,负担债务或购入货物或处分之者。

三 明知已有破产原因之事实,非基于本人之义务,而以特别利于债权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为目的,提供担保或消灭债务者。

*(破产人)破产三;(有期徒刑)刑三三。

第一百五十七条 (贿赂罪㈠)

和解之监督辅助人、破产管理人或监查人,对于其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圆以下罚金。

*(监督辅助人)破产一一㈠;(破产管理人)破产八三;(监查人)破产一二O㈠①;(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不正利益)刑一二一、一二二;(刑之种类)刑三三;(代理人)破产二三。

第一百五十八条 (贿赂罪㈡)

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关于债权人会议决议之表决,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圆以下罚金。

*(代理人)破产二三;(债权人会议)破产一二㈠③、六四㈠②、一一六;(要求期约收受贿赂)刑一二一、一二二;(刑之种类)刑三三。

第一百五十九条 (贿赂罪㈢)

行求期约或交付前二条所规定之贿赂或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圆以下罚金。

*(行求期约交付贿赂)刑一二二㈡;(破产人)破产三;(受贿罪)破产一五七、一五八;(刑之种类)刑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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