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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

发布部门:香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6-30

施行日期:2006-04-2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49章: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为债权人遇业务转让时提供保障,并就业务承让人的法律责任及此等法律责任可予免除的方式,和由此而附带引起及与此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以及将《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废除。

[1980年6月27日]

(本为1980年第32号)

*"《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乃“Fraudulent Transfers of Businesses Ordinance"之译名。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appeal) 包括提出重新审讯或撤销裁决、裁断或判决的动议;

“已登记押记”(registered charge) 指已根据下列成文法则登记的押记─

(a) 《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

(b) 《公司条例》(第32章);

(c) 《卖据条例》(第20章);或

(d) 任何其他成文法则;

“出让人”(transferor)─

(a) 就根据或依据押记出售业务而言,指其业务或拟被出售的人;

(b) 就其他情况而言,指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本人已经作出转让或有意作出转让的人;

“受押人”(charge-holder) 指根据或依据某项押记,为强制执行付款规定或为履行义务而可出售任何业务的人;

“押记”(charge) 指─

(a) 符合《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债权证;

(b) 按揭;

(c) 卖据;

(d) 留置权;或

(e) 任何文件,

而根据或依据上述文据或权利,以业务或业务的任何资产为押记,作为保证付款或保证履行义务,此外,亦包括衡平法押记;

“承让人”(transferee) 指获出让人转让业务的人;

“业务”(business) 指属行业或职业(专业除外)的业务或其任何部分,不论其是否以牟利为经营目的;

“转让”(transfer) 指业务的转让或出售,但不包括─

(a) 在业务通常运作中存货的出售;

(b) 押记的设立;

(c) 土地或其任何部分或权益的转让;或

(d) 船只的转让(或其任何权益或部分的转让),但涉及下列船只者除外─

(i) 《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第IV部适用的船只;或

(ii) 《商船条例》(第281章)第XII部适用的拖网渔船;

“转让当日”、“转让日期”(date of transfer) 指转让的生效日期或拟生效日期;

“转让通告”(notice of transfer) 指按照第5条发出的转让通告。

(2) 为施行本条例,“出让人”及“承让人”分别包括次出让人和次承让人。

第3条 业务承让人须承担出让人法律责任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转让业务,不论是否连同该业务的商誉一起转让,即使有任何相反协定,承让人仍须负有法律责任承担一切由于出让人在经营该业务时所欠下的债项及所产生的义务,包括负有法律责任承担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所课征或应课征的税项。

(2) 尽管第(1)款已有规定,如转让的业务是业务的一部分(商誉除外),而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a) 若非因本款的规定,承让人即会被判定须根据本条例负有法律责任承担出让人在经营业务时所欠下的债项和所产生的义务;及

(b) 聆讯该法律程序的法庭就所提出的证明信纳─

(i) 承让人出于真诚并付出价值购入该部分业务;及

(ii) 在该部分业务转让当日,承让人并不知道(不论实际知道或凭法律构定或认定而知道)他所取得的乃是业务的一部分,

则承让人无须根据本条例负有法律责任承担出让人在经营该业务时所欠下的债项和所产生的义务。

第4条 承让人法律责任终止的情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转让通告已在转让日期前不超过4个月(但不少于1个月)内发出,并在转让当日完成,则承让人无须根据第3条承担法律责任。

(2) 如转让通告已经发出,但在转让当日仍未完成,则承让人根据第3条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须在转让通告完成之日终止。

(3) 如转让通告并未在转让日期或之前发出,而是在转让日期之后发出的,则承让人根据第3条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须在该转让通告完成之日终止。

(4) 除第(5)及(6)款另有规定外,转让通告在按照第5条作最后一次刊登后满1个月,始算完成。

(5) 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

(a) 就第(1)款所提述的转让通告而言,如有人就出让人在该通告未完成之前和在其经营业务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提起法律程序;或

(b) 就第(2)或(3)款所提述的转让通告而言,如有人就承让人根据第3条所须承担而在该通告未成之前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提起法律程序,

则在该等法律程序(包括所有可能提出的上诉)作出最后裁定之前,和在所有准予进行上诉的期限届满之前,仅就该等法律程序而言,该转让通告须当作为未完成。

(6) 凡有人提起法律程序,除非在法律程序提起后1个月内─

(a) 法律程序文件已送达有关的出让人或承让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b) 告知已提起法律程序的通知书已用挂号邮递方式寄往最后所知该出让人或承让人的地址,

否则转让通告不得根据第(5)款当作为未完成。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5条 转让通告的内容及发出方式 版本日期: 01/07/1997

(1) 除非是根据或依据押记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否则转让通告须载有下列详情─

(a) 出让人的全名及详细地址;

(b) 紧接转让日期之前6个月内有关业务的性质、名称或称号,以及详细地址;

(c) 转让日期;

(d) 承让人的全名,以及详细的居住及营业地址;

(e) 如承让人─

(i) 有意经营或现正经营该业务,则须载有现时经营或有意经营该业务的详细地址、名称及称号;或

(ii) 目前并无经营并且亦无意经营该业务,则须载有表明此点的陈述;及

(f) 一项陈述,指出除非在通告依据第(3)款作出最后一次刊登后的1个月内有人提起法律程序,否则在该1个月届满时,承让人即凭借本条例终止负有法律责任承担出让人在经营业务时所欠下的债项和所产生的义务。

(2) 如是根据或依据押记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则转让通告须载有下列详情─

(a) 紧接转让日期之前3个月内有关业务的性质、名称或称号,以及详细地址;

(b) 根据或依据押记,其业务已或拟透过出售方式作出转让的人的全名及详细地址;

(c) 已以出售方式或将以出售方式作出转让的业务所根据或依据的押记的详细资料,此等资料须足以使任何用于设立或证明该押记的文件易于识别,又在不限制前述规定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此等资料须包括─

(i) 订立、签订、签立或成立该押记的日期;

(ii) 签立、订立或签订该押记的代价;如并无代价,则述明成立该押记的有关情况;

(iii) 如属已登记的押记,则包括该押记的登记日期、该登记所根据的成文法则名称,以及登记时编配以便用作识别该押记的号码或其他记认方法;

(d) 转让日期;及

(e) 已经以押记保证付款而在下列日期仍未清付的款额─

(i) 转让通告的刊登日期;或

(ii) 如转让已经生效,则载明该转让的生效日期。

(3) 所有转让通告均须由下述人士签署─

(a) 如属第(1)款适用的转让,由出让人及承让人双方签署;或

(b) 如属第(2)款适用的转让,则由受押人及承让人签署,

并且须藉下列刊物刊登发出─

(i) 宪报;

(ii) 任何2份在香港流通并经政务司司长批准用作发出转让通告的中文报章;及 (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ii) 1份在香港流通并如上述般经批准的英文报章。

第5条 转让通告的内容及发出方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非是根据或依据押记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否则转让通告须载有下列详情─

(a) 出让人的全名及详细地址;

(b) 紧接转让日期之前6个月内有关业务的性质、名称或称号,以及详细地址;

(c) 转让日期;

(d) 承让人的全名,以及详细的居住及营业地址;

(e) 如承让人─

(i) 有意经营或现正经营该业务,则须载有现时经营或有意经营该业务的详细地址、名称及称号;或

(ii) 目前并无经营并且亦无意经营该业务,则须载有表明此点的陈述;及

(f) 一项陈述,指出除非在通告依据第(3)款作出最后一次刊登后的1个月内有人提起法律程序,否则在该1个月届满时,承让人即凭借本条例终止负有法律责任承担出让人在经营业务时所欠下的债项和所产生的义务。

(2) 如是根据或依据押记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则转让通告须载有下列详情─

(a) 紧接转让日期之前3个月内有关业务的性质、名称或称号,以及详细地址;

(b) 根据或依据押记,其业务已或拟透过出售方式作出转让的人的全名及详细地址;

(c) 已以出售方式或将以出售方式作出转让的业务所根据或依据的押记的详细资料,此等资料须足以使任何用于设立或证明该押记的文件易于识别,又在不限制前述规定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此等资料须包括─

(i) 订立、签订、签立或成立该押记的日期;

(ii) 签立、订立或签订该押记的代价;如并无代价,则述明成立该押记的有关情况;

(iii) 如属已登记的押记,则包括该押记的登记日期、该登记所根据的成文法则名称,以及登记时编配以便用作识别该押记的号码或其他记认方法;

(d) 转让日期;及

(e) 已经以押记保证付款而在下列日期仍未清付的款额─

(i) 转让通告的刊登日期;或

(ii) 如转让已经生效,则载明该转让的生效日期。

(3) 所有转让通告均须由下述人士签署─

(a) 如属第(1)款适用的转让,由出让人及承让人双方签署;或

(b) 如属第(2)款适用的转让,则由受押人及承让人签署,

并且须藉下列刊物刊登发出─

(i) 宪报;

(ii) 任何2份在香港流通并经布政司批准用作发出转让通告的中文报章;及 (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2号法律公告修订)

(iii) 1份在香港流通并如上述般经批准的英文报章。

第6条 承让人获得弥偿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承让人有权就其本应无须承担但根据本条例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全部款额,获得下列的人的弥偿─

(a) 出让人,但根据或依据押记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的情况除外;或

(b) 受押人,如有关业务是根据或依据押记以出售方式转让的。

(2) 该项弥偿款额可作为债项或经算定的追讨金额而循民事程序追讨。

第7条 有关人士的法律责任不受影响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的规定并不解除,亦不得当作解除出让人、承让人或任何根据或依据押记出售业务的人所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8条 承让人承担法律责任的限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承让人本真诚及在并无给予任何人优先的情况下,曾付出一笔相等于他在转让生效之日所取得的业务价值的款额,以履行或局部履行其本应无须承担但根据本条例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则无须根据本条例承担进一步的法律责任。

(2) 承让人在转让生效之日所取得的业务的价值,须直至相反证明成立,推定为相等于为取得该业务而已支付或已同意支付的款额(不论是以金钱或其他代价计算)。

第9条 提起法律程序的时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对于任何人根据本条例负有法律责任承担的任何债项或义务,而该等债项或义务是该人如非因为本条例即无须负法律责任者,则在产生法律责任的业务转让发生效力的当日起1年后,即不得提起诉讼,以向该人追讨任何债项或强制该人履行任何义务。

宪报编号: 3 of 2003

第10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28/02/2003

凡在下列情况下达成的转让,本条例均不适用于其承让人─

(a) 由破产管理署署长或破产案受托人达成的转让;

(b) 由公司清盘人在公司清盘(不包括自动清盘)时达成的转让;

(c) 由财政司司长法团达成的转让; (由1989年第36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d) 由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法团达成的转让; (由2003年第3号第20条修订)

(e) 由社会福利署署长法团达成的转让;

(f) 由根据或依据押记出售业务的人达成的转让,而该项押记在转让生效日期之前至少已登记1年;

(g) 依据法庭命令或指示而达成的转让;

(h) 由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达成的转让;或

(i) 因法律实施而达成的转让。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10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凡在下列情况下达成的转让,本条例均不适用于其承让人─

(a) 由破产管理署署长或破产案受托人达成的转让;

(b) 由公司清盘人在公司清盘(不包括自动清盘)时达成的转让;

(c) 由财政司司长法团达成的转让; (由1989年第36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d) 由教育署署长法团达成的转让;

(e) 由社会福利署署长法团达成的转让;

(f) 由根据或依据押记出售业务的人达成的转让,而该项押记在转让生效日期之前至少已登记1年;

(g) 依据法庭命令或指示而达成的转让;

(h) 由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达成的转让;或

(i) 因法律实施而达成的转让。

第10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凡在下列情况下达成的转让,本条例均不适用于其承让人─

(a) 由破产管理署署长或破产案受托人达成的转让;

(b) 由公司清盘人在公司清盘(不包括自动清盘)时达成的转让;

(c) 由财政司法团达成的转让; (由1989年第369号法律公告修订)

(d) 由教育署署长法团达成的转让;

(e) 由社会福利署署长法团达成的转让;

(f) 由根据或依据押记出售业务的人达成的转让,而该项押记在转让生效日期之前至少已登记1年;

(g) 依据法庭命令或指示而达成的转让;

(h) 由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达成的转让;或

(i) 因法律实施而达成的转让。

第11条 废除及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第49章,1964年版)现予废除。

(2) 尽管第(1)款已有规定,如业务转让在本条例实施前─

(a) 已经生效;及

(b) 已根据《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第49章,1964年版)第3条发出通告,

则《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第49章,1964年版)对此等转让仍须继续适用,犹如本条例并未通过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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