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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破产法施行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3-07-30

施行日期: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1条 破产法施行前不能清偿债务之事件,已由法院或商会开始处理者,视其进行程度依破产法所定之程序终结之,其已进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

第2条 依破产法修正前所为之羁押,与该法修正后所为之管收,其期间应合并计算,总计不得逾一年。

第3条 破产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于不能清偿债务之事件,在破产法施行前已处理完结者,不适用之。

第4条 破产法施行前受破产宣告者,得依破产法第三章第七节之规定,为复权之声请。

第5条 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自破产法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第6条 本法自破产法施行之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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