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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有价证券得为融资融券标准」第四条条文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8-02

施行日期:2002-08-02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民国91年08月02日修正

第4条 得为融资融券交易之股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证券交易所及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得公告暂停该股票之融资、融券交易,或在本会所定之范围内,调整其融资比率或融券保证金成数,并报本会备查。

一、上市股票变更交易方法为全额交割者,或上柜股票变更交易方法为应先收足款券者。

二、上市或上柜股票停止买卖者。

三、上市或上柜股票终止上市或上柜者。

四、上市或上柜股票每股净值低于票面者。

五、上市或上柜股票有钜额违约情事且融资或融券余额达一定比率者。

六、股价波动过度剧烈者。

七、股权过度集中者。

八、成交量过度异常者。

九、其它不适宜继续融资融券交易之情事者。

依前项暂停融资融券交易或调整融资比率、融券保证金成数者,于暂停或调整原因消灭时,由证券交易所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公告恢复,并报本会备查。

前二项规定之具体认定标准及作业程序,由证券交易所及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分别拟订,并报本会核定。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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