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台北市"奖励民间投资自治条例"(以下简称本自治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投资人依本自治条例申请奖励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营利事业登记及公司增资或新设立相关证明文件。
三投资计画书。
四最近三年会计师签证之相关财务报表。但新设立公司得以依税捐机关
规定设置之帐载资料编制之财务报表代之。
五申请补助项目之证明文件。
六其他经本府规定之文件。
第3条 前条申请案件应具备文件不全者,本府应明定补正之项目内容,通知投资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补正不全者,驳回其申请。
第4条 "建设局"受理申请案件后,应就申请奖励内容于三十日内作成初审意见,据以提报"台北市奖励民间投资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审核。但申请内容繁复者,得延长三十日。
第5条 "委员会"对于申请案件审查,除其是否合于本"自治条例"第三条规定外,并就下列事项综合审核之:
一投资计画之可行性及对台北市产业发展之贡献度。
二申请奖励项目及内容之合理性。
三公司财务稳健度及未来发展性。
申请奖励案件经委员会审议结果应再修正文件或补充资料者,本府应明定
补正之项目内容,通知投资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补正不全者,驳回其申请。
第6条 经"委员会"会议决议通过给予投资奖励者,由本府通知"本府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据以执行,并函知申请人。
第7条 适用本"自治条例"第四条至第六条之奖励补贴者,投资人应于每年实际支出年度之十一月三十日前,备妥下列文件向财政局请领补贴款,并副知建设局:
一补贴拨款申请书。
二领据。
三申请各项奖励之相关凭证。
前项申请案文件不全者,由财政局明定应补正之项目内容,通知投资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补正不全者,不予补贴。
第8条 "财政局"受理投资人依前条请领补贴款申请案件,应于三十日内审核完竣,依规定程序拨款核销。
第9条 为查明投资人有无虚报情事或违反本"自治条例"之规定,"财政局"得会同"建设局及其他相关机关派员实地查核投资计画执行成果,投资人应详实提出报告、资料或为其他配合措施,不得拒绝。
违反者,得撤销或废止本自治条例之奖励、补贴。
第10条 "财政局"为查核接受奖励之投资人是否仍符合本"自治条例"规定之资格条件,得于补贴拨款期间,函请相关机关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11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建设局"会同"财政局"定之。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