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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入出国及移民法施行细则」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台内移字第0930004539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4-01

施行日期:2004-04-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42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有相当之财产或艺能,足以自立,其规定如下:

一、以我国国民配偶之身分申请永久居留者,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一年于国内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公告基本工资二倍者。

(二)最近一年于国内金融机构储蓄存款,逾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公告基本工资二十四倍者。

(三)其它经移民署认定者。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请永久居留者,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一年于国内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公告基本工资二倍者。

(二)国内之动产及不动产估价总值逾新台币五百万元者。

(三)其它经移民署认定者。

前项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定收入,申请人得检附最近一年度各类所得扣缴暨免扣缴凭单、纳税证明书或其它相关证明文件证明之。

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定金额之计算,包含其在台湾地区配偶或父母之收入或财产。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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