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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委托书规则」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金管证三字第093000629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2-01

施行日期:2004-12-3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三字第0930006298号令修正发布第2、6、7、12~14、20、21条条文;并增订第23-1条条文

第2条 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之委托书,其格式内容应包括填表须知、股东委托行使事项及股东、征求人、受托代理人基本资料等项目,并于寄发或以电子文件传送股东会召集通知时同时附送股东。

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委托书之用纸,以公司印发者为限。

第6条 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得委托信托事业或股务代理机构担任征求人,其代理股数不受第二十条之限制:

一、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八以上,且于股东会有选任董事或监察人议案时,其所拟支持之被选举人之一符合独立董事或监察人资格者。

三、对股东会议案有相同意见之股东,其合并计算之股数符合前二款规定应持有之股数者,得为共同委托。

信托事业或股务代理机构,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于股东会有选举董事或监察人议案时,不得接受前项股东之委托担任征求人:

一、本身系召开股东会之公开发行公司之股务代理机构。

二、本身系召开股东会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前项第二款所称之子公司,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条所规定之子公司。

第一项股东或其负责人具有前条第二项所定情事者,不得委托信托事业或股务代理机构担任征求人。

股东委托信托事业或股务代理机构担任征求人后,不得再有征求行为。

股东会有选任董事或监察人议案时,第一项委托征求之股东,其中至少一人应为董事或监察人之被选举人。但拟支持之被选举人符合独立董事或监察人资格者,不在此限。

第7条 征求人应于股东常会开会四十日前或股东临时会开会二十三日前,检附出席股东会委托书征求资料表、持股证明文件及拟刊登之书面及广告内容定稿送达公司及副知证基会。公司应于股东常会开会三十日前或股东临时会开会十五日前,制作征求人征求资料汇总表册,以电子档案传送至证基会予以揭露或连续于日报公告二日。

公司于前项征求人检送征求资料期间届满当日起至寄发股东会召集通知前,如有变更股东会议案情事,应即通知征求人及副知证基会,并将征求人依变更之议案所更正之征求资料制作电子档案传送至证基会予以揭露。

股东会有选举董事或监察人议案者,公司除依前二项规定办理外,应编制征求人汇总名单,于寄发或以电子文件传送股东会召集通知时同时附送股东。

第一项及第二项征求人征求资料汇总表册,公司以电子档案传送至证基会者,应于股东会召集通知上载明传送之日期、证基会之网址及上网查询基本操作说明;以日报公告者,应于股东会召集通知上载明公告之日期及报纸名称。

征求人或受其委托代为处理征求事务者,不得委托公司代为寄发征求信函或征求资料予股东。

征求人非于第一项规定期限内将委托书征求书面资料送达公司者,不得为征求行为。

第12条 征求人应编制征得之委托书明细表乙份,于股东会开会五日前,送达公司或其股务代理机构;公司或其股务代理机构应于股东会开会当日,将征求人征得之股数汇总编造统计表,以电子档案传送至证基会,并于股东会开会场所为明确之揭示。

第13条 非属征求委托书之受托代理人除有第十四条情形外,所受委托之人数不得超过三十人。其受三人以上股东委托者,应于股东会开会五日前检附声明书及委托书明细表乙份,并于委托书上签名或盖章送达公司或其股务代理机构。

前项声明书应载明其受托代理之委托书非为自己或他人征求而取得。

公开发行公司或其股务代理机构应于股东会开会当日,将第一项受托代理人代理之股数汇总编造统计表,以电子档案传送至证基会,并于股东会开会场所为明确之揭示。

第14条 股务代理机构亦得经由公开发行公司之委任担任该公开发行公司股东之受托代理人;其所代理之股数,不受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之限制。

公开发行公司依前项规定委任股务代理机构担任股东之受托代理人,以该次股东会并无选举董事或监察人之议案者为限;其有关委任事项,应于该次股东会委托书使用须知载明。

股务代理机构受委任担任委托书之受托代理人者,不得接受股东全权委托;并应于各该公开发行公司股东会开会完毕五日内,将委托出席股东会之委托明细、代为行使表决权之情形,契约书副本及其它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所规定之事项,制作受托代理出席股东会汇整报告备置于股务代理机构。

股务代理机构依第一项受委任担任委托书之受托代理人者,得以网际网络或电话语音方式接受股东委托,并应办理股东身分之确认。

股务代理机构办理第一项业务应维持公正超然立场。

第20条 征求人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其代理之股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分之三。

第21条 第十三条第一项受三人以上股东委托之受托代理人,其代理之股数除不得超过其本身持有股数之四倍外,亦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分之三。

前项受托代理人有征求委托书之行为者,其累计代理股数,不得超过第二十条规定之股数。

第23-1条本规则规定有关书表格式,由本会公告之。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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