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证交字第0940001218号公告修正发布第2点条文;并自即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四字第0940100060号函准予备查
二、得为融资融券交易之上市有价证券,有融资融券标准第四条第一项第一至五款、第九款及第五条第一项第一至三款、第七款规定所列之情事者,本公司即依下列原则自公告日之次二营业日起暂停融资融券交易:
(一)市股票变更交易方法为全额交割或停止买卖或终止上市者,及受益凭证终止上市者:公告本公司变更交易方法为全额交割股票或停止买卖或终止上市时,并同公告暂停该有价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但被合并而终止上市者,不在此限。
(二)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未依规定按期申报并公告证券投资信托基金财务报告或经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之情事者:本公司即公告暂停该受益凭证融资融券交易。
(三)上市股票每股净值低于票面者:本公司分别于上市公司每年营业年度终了后第五个月之最后营业日,及于每半年营业年度终了后第三个月之最后营业日,审核其最近期经公告并申报之年度、半年度财务报告,每股净值未达票面以上者,即公告暂停该股票融资融券交易。
(四)上市股票有巨额违约情事且融资或融券余额达一定比率者:单日买卖违约申报金额累计达新台币二亿元以上,且当日融资或融券余额达上市股份百分之十五以上时,本公司即公告暂停该股票融资融券交易。
(五)其它不适宜继续融资融券交易之情事者,本公司即公告暂停该有价证券融资融券交易。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