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保险被保险人遭遇伤病,符合劳工保险条例第33条、第34条规定,于死亡后始由受益人提出申请伤病给付,或于被保险人申请伤病给付后死亡者,得由同条例第65条规定之当序受益人承领,其受益人如属孙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不受「专受其扶养」之限制。另本会92年1月28日劳保2字第0920005414号函停止适用。
台湾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劳保2字第0940019883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5-02-22
施行日期:2005-02-22
时效性:已失效
劳工保险被保险人遭遇伤病,符合劳工保险条例第33条、第34条规定,于死亡后始由受益人提出申请伤病给付,或于被保险人申请伤病给付后死亡者,得由同条例第65条规定之当序受益人承领,其受益人如属孙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不受「专受其扶养」之限制。另本会92年1月28日劳保2字第0920005414号函停止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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