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400049951号令、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400144952号令会衔发布修正发布第3、11条条文;并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3条 各机关学校进用聘雇人员时,应于聘雇契约内订定聘雇人员每月按月支报酬之百分之十二提存储金,其中百分之五十由聘雇人员于每月报酬中扣缴作为自提储金;另百分之五十由聘雇机关学校提拨作为公提储金。
聘雇人员之月支报酬,其薪点折合率较行政院所定聘雇人员薪点折合率通案最高标准为高者,应以通案最高薪点折合率标准所计算之月支报酬为准;其未达通案最高标准者,以实际月支报酬为准。
第11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条文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