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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外国金融控股公司许可之申请书件及审查条件要点」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金管银(六)字第094600040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5-07-07

施行日期:2005-07-07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银(六)字第094600040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6点

一、为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称本法)第二十三条许可外国金融控股公司之申请书件及审酌条件,特订定本要点。

二、外国金融控股公司(含已有金融跨业经营之外国机构)或在母国已有跨业经营之外国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外国金控),为持有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二十

五者,应依本要点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外国金融控股公司得由其为进行前项投资所设立之百分之百持股之特殊目的子公司,或由其已具控制性持股之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代表申请。

三、外国金控具备下列条件者,得依本要点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最近五年内无重大违规纪录。

(二)具有金融控股公司方式经营管理之经验,且信誉卓著。

(三)财务业务健全,具经营管理之能力。

(四)资本适足。

(五)其母国金融主管机关及该外国金控之总机构对我国境内子公司具有合并监督管理能力。

(六)经母国金融主管机关同意其在我国申请许可为外国金控及其在我国境内投资子公司,并同意与我国主管机关合作分担金融合并监督管理义务。

四、外国金控之申请许可,应检附下列书件一式二份,报请主管机关许可:

(一)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一)。

(二)外国金控之基本数据,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1.组织:包括在所属集团内组织地位(含组织图)、简史、各主要部门组织,全球关系企业、网络、控股公司暨子公司之持股情形及业务状况之说明,暨对子公司之监督及管理措施。

2.业务介绍:包括营业范围及专业特性、过去三年资产负债及损益之比较及分析。

3.前一年资本或资产在国际金融市场之排名、世界著名评等机构之评等。

4.主要负责人及主要股东名单及背景资料;超过百分之十持股及前

十名之股东名单及背景资料。

5.所属母国之介绍,其内容应包括著名专业期刊或报告对其母国国家风险之评估;母国金融体系;母国金融主管机关名称、职权、检查之范围及时间;母国存款保险或对所投资机构之保证制度;母国金融主管机关对外汇交易及资金汇出入之管理措施。

(三)最近半年集团合并报表或单独法人之资本适足率符合我国资本适足性规定,或与我国资本适足率规定具相当性之说明认证书。

(四)最近三年与截至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及合并报表认证书。

(五)业务经营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评估分析,包括最近五年内是否有违反母国金融主管机关之法规、弊案或受处分等情事之说明。

(六)董事会同意其在我国申请许可为外国金控,及其在我国境内投资子公司之决议录或相当文件认证书。

(七)足以证明母国金融主管机关同意其在我国申请许可为外国金控,及其在我国境内投资持有子公司之文件。

(八)足以证明母国金融主管机关愿与我国合作分担该公司合并监督管理义务、监理信息交换、暨证明该公司财务业务健全之文件。

(九)出具承诺书,确认应能有效提供该被投资之我国金融机构之流动性及财务支持能力,并承诺履行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六条规定义务。

(十)在我国之营业、财务及投资计划书,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1.投资及财务计划:对被投资之我国金融机构拟取得股数、交易架构、投资资金来源(叙明以自有资金或向第三人借贷之资金)。

2.营运计划:对被投资之我国金融机构之营运策略及管理计划(含风险控管制度、经营团队之规划)、对员工权益保障措施、未来三年预估之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并叙明其估计基础)、为履行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六条规定义务所采取之措施及紧急筹资计划。

3.对我国金融市场竞争程度及增进公共利益之评估。

(十一)委托律师或会计师申请者,该公司负责人出具之委托书。

(十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及经母国主管机关核发之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照认证书或其它证明文件。

(十三)经律师或会计师审查之外国金控许可审查表(格式如附件二)。

(十四)为指定在我国之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所签发之授权书认证书。

(十五)在我国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声明书(格式如附件三)。

(十六)外国金控之申请许可如构成公平交易法第六条之事业结合行为者,其经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许可之证明文件。

(十七)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书件。

前项规定书件之记载事项如有不完备或不充分者,驳回其申请案件;其情形可补正,经主管机关限期补正而未符规定者,驳回其申请。

第一项有关书表之认证书,应经该公司母国公证人或我国驻外领务人员予以认证。

五、外国金控对被投资之我国金融机构,其资本适足性如未达到各业别主管机关现行规定之标准,应审酌第四点第一项第十款之营业、财务及投资计划书提出之合理期间内,外国金控可否健全该被投资之我国金融机构之业务经营。

六、外国金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在我国之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应主动检具事由及资料向主管机关申报:

(一)解散或停止营业。

(二)发生重整、清算或破产之情事。

(三)母国金融制度及管理法规有重大变动。

(四)变更名称或总公司所在地。

(五)董事长、总经理异动。

(六)发生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权让与、股权结构变动或百分之十以上之资本变更。

(七)合并或让与或受让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资产或营业。

(八)在我国之重大股权投资或交易案件。

(九)发生或可预见之重大亏损案件。

(十)发生重大诉讼案件。

(十一)重大营运及管理政策之改变。

(十二)重大违规案件或为母国主管机关撤销营业许可。

(十三)其它重大事件。外国金控所属集团内各机构,如有前项第七至十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在我国之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应主动检具事由及数据向主管机关申报。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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