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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证券商推介客户买卖外国有价证券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中证商业字第094000146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5-08-29

施行日期:2005-08-29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中证商业字第0940001460号函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并自公告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40132350号函准予备查

第2条 证券商除受托买卖境外基金外,不得向不特定多数人推介买卖外国有价证券。证券商对特定客户办理推介,应充分知悉并评估客户之投资知识、投资经验、财务状况及其承受投资风险程度。证券商推介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前,应指派负责解说之业务人员向客户说明推介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可能风险后,与客户签订推介契约。证券商对客户办理推介,应与客户签订书面推介契约,载明双方权利义务,其应行记载事项如下:

一、证券商及客户之名称或姓名、地址、统一编号、身分证统一编号或外侨居留证编号。

二、证券商提供推介服务之方式。

三、推介契约之存续期间。

四、对推介买卖之外国有价证券所生之风险与利益,悉由客户自行负担与享有,亦不得与客户为证券投资损益分担之约定。

五、证券商向客户推介买卖外国有价证券时,不得收受客户之资金或代理从事证券投资行为。

六、证券商因向客户推介买卖外国有价证券而得知客户之财产状况及其它个人情况,应有保守秘密之义务。

七、客户未经证券商之同意,不得将证券商所提供推介意见或研究报告之内容泄露予他人。

八、推介契约变更或终止之原因或方式。

九、纷争处理方式之约定。

十、列为契约一部分之法规或文件之名称。

十一、其它与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关之必要记载事项。

十二、契约年月日。证券商得向国内机构投资人、境外法人及外国专业投资机构推介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不受第三项之限制。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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