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机关通告及公告
经济局
通告
通知书
根据第7/2003号法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所有生产须申请澳门产地来源证的澳门出口货物的工业场所,必须备有关于生产程序、原料、辅料、存货及产品出售等情况的适当记录。
而根据第29/2003号行政法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济局以通知书形式订定须在该等生产记录内记载的最低限度资料。
基于此,经济局现将须在生产记录内记载的最低限度资料公布如下:
1. 所有生产须申请澳门产地来源证的澳门出口货物的工业场所,必须备有适当的生产记录,其内至少须载有下列资料:
a) 指出每一订单及各生产程序步骤所用工人的费用;
b)指出每一订单所用原料的费用;
c)指出每一订单所用辅料的费用;
d)列出生产所需之一般支出,其中包括水费、电费、运输 费及其它费用。
2. 不论最终产品之目的地市场为何,亦不论是否已为货物申请产地来源证,每一订单均须有独立的生产纪录,其内必须载明有关订单的序号。
3. 若果不属订单而只是存货生产,则生产记录应该载有生产编号(PN)。
4. 应出示有关证明文件证明生产记录内所载的资料,如:原料及半成品的进口准照或申报单、外发加工及工序外移的记录文件、购买原料发票、生产通知书、生产工序价目表、工资收条、工人生产记录卡、工资转账证明、使用模型清单、工人名单及其身份资料、存货清单、装箱单、银行交易证明文件、合同、原料交收凭证和产品交付凭证。
5. 应该对上点所述的证明文件,按照日期顺序作编号和存盘,并应在文件内载明订单序号或生产编号(PN)。
6. 须根据本通知书附件格式1表格编制参阅表,以作为生产纪录的补充。
7. 受惠于澳门产地来源证明制度的企业,倘若持有同类型外地产品,则须根据附件格式2表格编制附加参阅表,以便能清楚证明这些货物的来源及目的地。
8. 所有记录应该在生产一开始时进行。
9. 无论以何种方式(手写或计算机)所作的记录,以及有关之证明文件,应该最少保存三年。
10. 如没有适当的生产记录,将被科以第7/2003号法律所定的处罚。
二零零三年九月十五日于经济局
代局长 罗锐荣
(格式 1)(略)
(a)登记订单并给予生产编号的日期
(b)由工厂本身所给的生产编号
(c)顾客合同的编号及日期(Contract Number; Purchase Order; Order Confirmation等)
(d)顾客要求款式之编号(Style Number)
(e)收货人(Consignee; Cliente importador)
(f)付款方式(Payment, 即 L/C; D/P; D/A;Cash; Cheque;等)
(g)本地产品出口准照编号
(h)产地来源证编号
(i)发票编号(Invoice Number)
(格式 2)(略)
澳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