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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律师职业民事责任强制保险

发布部门:澳门

发文字号:第39/2003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12-04

施行日期:2004-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承保范围

一、设立律师职业民事责任强制保险,以便对可依法要求律师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保障,但仅以律师在从事业务时因作为、不作为或不履行义务而引致第三人财产受损害的情况为限。

二、保险的承保范围亦包括因律师的非律师合作者及实习律师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致且可归责于律师的法定民事责任,以及第三人在律师的职业住所内遭遇意外的法定民事责任。

第二条 除外责任

保险的承保范围不包括下列责任?

(一)与律师一起参与法律行为的人无订立合同的能力或正当性所引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仅限于律师被人故意隐瞒该等事实,或无法履行其依法应核实与其参与法律行为的人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能力或正当性的义务的情况;

(二)为取得税务优惠或减少在税务上的成本,经客户同意而由律师作出的行为的责任;

(三)因不可抗力且不可归责于律师的事实而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或任何法定义务所引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任何性质的费用及罚款的缴付的责任;

(五)由可界定为工作意外的意外或职业病造成律师的任何雇员身体伤害、情绪焦虑、心灵创伤、机能衰退、疾病或死亡,又或造成该等雇员的任何财产受到损害或毁坏(包括丧失效用)的责任;

(六)责任受保障的实体的股东、经理及法定代表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

(七)责任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任何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或与其共同居住或由其供养的人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

(八)对律师因私人协议或合同而须承担的责任所提出的索赔的有关责任,但仅限于该责任超出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律师法定责任的部分;

(九)由战争、内战、侵略、敌对行为、叛乱、起义、篡夺军权或企图篡夺权力、恐怖活动、破坏或涉及劳务的骚乱(包括强占、罢工、暴动及关闭工厂)等所引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十)依法应属民事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的车辆或游艇意外所引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十一)在保险单特约条款内指定的追溯日前发生的或指称在该日前发生的任何错误、不作为或过失的责任;

(十二)因被指称或实际违反著作权、注册商标、注册设计或专利而引致的责任;

(十三)直接或间接基于或可归咎于或由于律师的任何商业债务或律师为债务提供的任何保证、任何涉及律师服务费的分歧、任何因信贷预付或类似的交易所引致在本金及利息上的负担或给付,或律师作出或取得的信用期延长而产生的责任;

(十四)直接或间接由律师的无偿还能力或破产而产生的责任或与其无偿还能力或破产直接或间接相关的责任;

(十五)因具爆炸性的核设备或其构件的任何核燃料或因燃烧任何核燃料、辐射性有毒爆炸物或其它性质燃料所产生的核废料等造成的离子辐射或辐射性污染而直接或间接导致或引致的任何法定责任或其它性质的责任;

(十六)直接、间接或被指称因渗漏,空气、水或土壤污染或任何其它污染而造成或导致的任何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十七)涉及诋毁或诽谤的责任;

(十八)由石棉直接或间接造成或引致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或由任何含有石棉成分的物质直接或间接造成或引致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保险金额的最低限额

律师职业民事责任保险金额的最低限额为$ 2,000,000.00(澳门币贰佰万元)。

第四条 强制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获许可经营律师职业民事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人,须根据以行政法规制定的统一保险单的规定及条款订立保险合同。

二、保险合同内可明确约定律师须负责向第三人支付部分应付的赔偿,但不得以该保障的限制对抗受害人或其继承人。

第五条 接受合同的特别条件

一、如律师遭至少三个保险人拒绝订立合同,可请求澳门金融管理局订定接受合同的特别条件。

二、属上款所指情况,经律师选定或由澳门金融管理局指定的保险人须按金融管理局订定的条件接受合同,否则,该保险人将被中止经营律师职业民事责任保险业务六个月至三年。

三、在上指情况下订立的保险合同的营运结余,须根据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告的规定,分配予获许可经营律师职业民事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人,而该通告须订定该等结余的确定方式及分配标准。

四、根据本条所定条件订立的合同,不得有保险中介人参与,亦不赋予收取任何种类的佣金的权利。

第六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零四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四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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