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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规则

发布部门:香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6-30

施行日期:1997-06-3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21章第9A条)

[1970年1月1日]1969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9年第130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规则可引称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规则》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6/07/2004

(1)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律师”(counsel)指在按照《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的条文备存的大律师登记册上登记为大律师,并在关键时间没有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人;(1982年第122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79号第50条)

“上诉人”(appellant)指第4条(c)、(d)、(e)、(f)、(g)或(h)段提述的人;(1982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上诉援助证书”(appealaidcertificate)指根据第10、11、12或13条给予的上诉援助证书;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就于终审法院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则包括终审法院司法常务官;(1982年第122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79号第50条;1998年第25号第2条)

“可动用收入”(disposableincome),就法律援助的申请人而言,指根据第15条评定的申请人收入;

“可动用资产”(disposablecapital),就法律援助的申请人而言,指根据第15条评定的申请人资产;

“受助人”(aidedperson)指已获给予法律援助证书或上诉援助证书的人;

“法律援助”(legalaid)指按本规则所规定而由大律师或律师或由两者作代表;

“法律援助证书”(legalaidcertificate)指根据第6、7、8或13条给予的法律援助证书;

“律师”(solicitor)指在按照《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的条文备存的律师登记册上登记为律师,并在关键时间没有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人;(1982年第122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79号第50条)

“财务资源”(financialresources)指按照《法律援助(评定资源及分担费用)规例》(第91章,附属法例B)评定的受助人的财务资源;(1992年第199号法律公告)

“署长”(Director)指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3条委任的法律援助署署长,以及任何如此委任的法律援助署副署长、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长及法律援助主任。(1983年第24号第7条;1984年第204号法律公告)

(1995年第79号第50条)

(2)在本规则中─

(a)如署长根据第14条代表被控人或上诉人,则提述大律师或律师,须解释为包括提述署长;

(b)(由1992年第199号法律公告废除)

(c)凡提述关乎向终审法院提出的上诉或向终审法院上诉的许可申请的法律程序,即包括提述关乎反对该上诉或申请的法律程序。(1982年第122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79号第50条)

(3)在本规则中,在第4(1)(ca)条适用的个案中─

(a)对被控人或上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提述,须视作包含该条提述的订明囚犯;及

(b)本规则的条文在经过情况所需的变通后,适用于该个案,而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

(i)第9(a)条须在犹如提述“被定罪”即提述根据本条例第67C条作出的裁定的标的,而提述"其定罪或刑罚或两者”即提述根据本条例第67C条作出的裁定一样的情况下理解;

(ii)第10(a)条须在犹如该条亦提述被指派在根据本条例第67C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代表有关订明囚犯的律师或大律师根据第9(a)条(按照第(i)节理解)发出的证明书一样的情况下理解;及

(iii)第21(1)(a)及(d)、(2)、(4)(a)及(5)条须在犹如提述“审讯”即提述根据本条例第67C条提起的法律程序、提述“审讯案件”即提述聆讯根据本条例第67C条提起的法律程序,而提述“一并审讯”即提述根据本条例第67C条提起而一并进行的法律程序的标的一样的情况下理解。(2004年第22号第3条)

第3条 大律师及律师名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须编制和备存大律师名册和律师名册,分别记录所有在按照《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的条文备存的大律师登记册及律师登记册上登记并愿意代表受助人的大律师及律师。(1982年第122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323号法律公告)

(2)(由1983年第323号法律公告废除)

(3)署长须在适当的名册内注明大律师或律师打算代表受助人的每年次数或法律程序类别的限制,并按照该等限制行事。

(4)任何大律师或律师有权名列适当的名册内,但如署长因该人在代表或被指派代表接受法律援助的人的时候的行为,或一般而言因该人的专业操守,而信纳有好的理由不将该人的姓名列入名册内,则属例外。(1983年第323号法律公告)

(5)除非署长信纳大律师或律师持有执业证书,否则不得将其姓名列入名册内,如有任何大律师或律师并未持有执业证书,署长须在名册内将其除名。(1983年第323号法律公告)

(6)为免除疑问,现特此宣布,凡任何律师被指派予任何受助人以进行任何法律程序,任何与该被指派的律师在同一律师行任职的其他律师,在以下情况下均可在该等法律程序中代表该名受助人─

(a)任何指派,但属第21(1)(c)、(l)或(n)条适用者除外;或(1985年第115号法律公告)

(b)(如署长事先给予同意)第21(1)(c)、(l)或(n)条适用的指派。(1985年第115号法律公告)

(7)在不抵触第(8)款的条文下,被指派代表受助人的大律师或律师未经署长许可,不得中止其援助。

(8)本条不损害大律师或律师以合理理由而拒绝或放弃处理任何案件的权利。

(9)在符合第(7)款的规定下,大律师或律师可随时要求署长在名册内将其除名,而署长须顺应该要求。(1983年第323号法律公告)

(10)在本条中─

“执业证书”(practisingcertificate)指《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6或30条所指的属有效的执业证书。

(11)在《1983年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修订)规则》*(1983年第323号法律公告)生效日期前,姓名已列入于为本条的目的而备存的名册内的任何大律师或律师,其姓名须当作在该生效日期时列入于根据本条而备存的适合名册内:

但任何该等大律师或律师,可根据第(3)款要求加入记项,将在该生效日期前他并无表示愿意代表行事的法律程序类别从名册内剔除,藉以限制他打算代表行事的法律程序类别,而署长须顺应该要求。(1983年第323号法律公告)

注:

*"《1983年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修订)规则》”乃“LegalAidinCriminalCases(Amendment)Rules1983"之译名。

第4条 被控人及上诉人的法律援助 版本日期 16/07/2004

第II部 给予法律援助

(1)在符合根据第III部订立的缴付分担费用的规定下,如署长信纳下述有关的人的财务资源并无超逾《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5条就根据该条例所给予的法律援助而指明的限额,则─(1982年第427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323号法律公告;1984年第204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115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199号法律公告)

(a)交付原讼法庭席前审讯的被控人,可根据本规则就其抗辩的准备和进行,以及公诉书所引起的答辩,获给予法律援助;

(aa)任何被控人,如已有法律程序就其根据《复杂商业罪行条例》(第394章)第4条移交原讼法庭,可根据本规则就其抗辩的准备和进行,包括根据该条例第22条提出的释放申请,以及由此而引起的上诉,获给予法律援助;(1988年第57号第33条)

(b)在区域法院席前被控告任何罪行的人,可根据本规则就其抗辩的准备和进行,以及控罪书所引起的答辩,获给予法律援助;(1973年第70号法律公告;1978年第64号法律公告)

(c)在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席前就任何罪行被定罪的人,可根据本规则就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并在相关的任何初步或附带法律程序中,获给予法律援助;

(ca)本条例第67C条所指的订明囚犯,可根据本规则就根据该条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以及由此而引起的任何上诉或其他法律程序或相关的任何初步或附带的上诉或其他法律程序,获给予法律援助;(2004年第22号第4条)

(d)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84条向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中的答辩人,可根据本规则就该上诉并在相关的任何初步或附带法律程序中,获给予法律援助;(1969年第169号法律公告)

(e)本条例第81A条提述的答辩人,可根据本规则就根据该条提出的任何覆核刑罚申请的聆讯,获给予法律援助;(1972年第167号法律公告)

(f)就任何罪行或关乎任何罪行而被裁判官的命令或裁定定罪或对该命令或裁定感到受屈的人,可根据本规则就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并在相关的任何初步或附带法律程序中,获给予法律援助;(1973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g)律政司司长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105条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的上诉中的答辩人,可根据本规则就该上诉并在相关的任何初步或附带法律程序中,获给予法律援助;(1976年第65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h)就任何罪行被定罪的人,可根据本规则就向终审法院提出的上诉或为向终审法院上诉的许可申请,并在相关的任何初步或附带法律程序中,获给予法律援助;(1982年第122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79号第50条)

(i)(由1993年第182号法律公告废除)

(j)任何被控人(如裁判官已就该被控人指定提讯日以继续进行交付审判程序)可根据本规则就其抗辩的准备和进行,包括根据本条例第16条提出的释放申请,以及由此而引起的上诉,获给予法律援助;(1983年第48号第5条;1984年第204号法律公告)

(k)被命令到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席前并将根据《社会服务令条例》(第378章)受处置的人,可根据本规则就有关法律程序的进行获给予法律援助;(1985年第115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57号法律公告)

(l)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20或21条会由区域法院法官处置的人,可根据本规则就有关法律程序的进行获给予法律援助。(1985年第115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57号法律公告)

(2)凡任何人就第(1)款指明的任何事宜获给予法律援助,该人亦可就任何因该事宜产生或与之相关的法律程序而获给予法律援助,包括任何保释申请或针对拒绝给予保释的上诉。(1984年第204号法律公告)

(3)凡被控人根据第(1)(a)、(b)或(j)款获给予法律援助,而原讼法庭已根据《证据条例》(第8章)第77E条发出致予在香港以外地方行使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或审裁机构的请求书,该人亦可就在该法院或审裁机构进行与请求书相关的法律程序而获给予法律援助。(1986年第157号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5条 法律援助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第4条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须以署长规定的方式及格式向署长提出。

(1992年第199号法律公告)

第6条 对法律援助申请的考虑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13条的属于死刑控罪的情况另有规定外,署长在决定被控人的法律援助申请时,须考虑─

(a)案件的所有情况,特别是将被控人交付羁押的裁判官的任何建议;及

(b)被控人的财务资源,(1992年第199号法律公告)并且除非他信纳为司法公正是宜于给予法律援助的,否则不得批准申请。

第7条 给予法律援助证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署长信纳被控人应获给予法律援助,署长须─

(a)给予被控人法律援助证书;及

(b)指派一名律师以及(如署长认为适合)1或2名大律师,其中1人可为首席大律师,按署长认为适合者而定,以代表被控人。(1983年第323号法律公告)

(1A)凡被控人根据第4(3)条获给予法律援助,署长须聘用1名律师的服务,或如署长认为适合,则须聘用多于1名律师的服务,以在该条所提述的法院或审裁机构代表被控人,而该律师或该等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须符合以下资格─

(a)有资格在该法院或审裁机构代表被控人;及

(b)没有被暂时吊销于该法院或审裁机构席前执业的资格。(1986年第157号法律公告)

(2)法律援助证书─

(a)须采用署长规定的格式;及(1992年第199号法律公告)

(b)须由署长递送被控人,而副本则递送在香港的适当法院和根据本规则指派的律师或大律师。(1973年第70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第8条 拒绝给予法律援助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署长不信纳被控人应获给予法律援助,署长须拒绝申请,并须将一份拒绝通知送交香港的适当法院存档,通知的格式由署长决定。(1973年第70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136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412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122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199号法律公告)

(2)凡署长不信纳被控人的财务资源并无超逾第4条指明的有关款额,拒绝申请即属最终决定并不得予以改动。(1984年第204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199号法律公告)

(3)除关乎向终审法院提出的上诉或向终审法院上诉的许可申请外,凡法官或区域法院法官觉得在其席前出现的被控人,尽管其申请已遭署长拒绝但仍应获给予法律援助,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法官或区域法院法官可向被控人给予法律援助证书,而署长须随即指派一名律师,以及(如署长认为适合)1或2名大律师,其中1人可为首席大律师,按署长认为适合者而定,以代表被控人。(1982年第122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323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79号第50条;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9条 被指派的律师及大律师的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规则指派予被控人的律师或大律师有以下职责─

(a)如被控人已被定罪,须向署长发出证明书,说明他认为被控人是否有合理理由针对其定罪或刑罚或两者而提出上诉,如认为有合理理由,则须拟定该等理由;及(1984年第204号法律公告)

(b)如被控人拟上诉,须发出上诉通知或申请上诉许可的通知,并办理与此相关的任何初步事宜。

第10条 上诉人的法律援助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13条的属于就死刑控罪被定罪的上诉人的情况另有规定外,署长在决定上诉人的法律援助申请时,须考虑─

(a)案件的所有情况,特别是被指派在审讯中代表上诉人的大律师根据第9条发出的证明书;及

(b)上诉人的财务资源,(1992年第199号法律公告)并且除非他信纳为司法公正是宜于给予法律援助的,否则不得批准申请。

第11条 给予上诉援助证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署长信纳上诉人应获给予法律援助,署长须─

(a)给予上诉人上诉援助证书;及

(b)指派一名律师以及1或2名大律师,其中1人可为首席大律师,或仅指派一名律师或大律师,按署长认为适合者而定,以代表上诉人。

(2)上诉援助证书─

(a)须采用署长规定的格式;及(1992年第199号法律公告)

(b)须由署长递送上诉人,而文本则递送在香港的适当法院和根据本规则指派的律师或大律师。(1973年第70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第12条 拒绝给予法律援助以进行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A)本条不适用于关乎向终审法院提出的上诉或向终审法院上诉的许可申请的法律程序。(1982年第122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79号第50条)

(1)凡署长不信纳上诉人应获给予法律援助进行上诉,署长须拒绝申请,并须将一份拒绝通知递送司法常务官,通知的格式由署长决定。(1973年第70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136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412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199号法律公告)

(2)凡署长不信纳上诉人的财务资源并无超逾第4条指明的有关款额,拒绝申请即属最终决定并不得予以改动。(1984年第204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199号法律公告)

(3)凡就任何罪行的定罪、命令或裁定或就与该罪行相关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提出上诉,法官或(如属向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上诉法庭或上诉法庭法官觉得上诉人的申请尽管已遭署长拒绝,上诉人仍应获给予法律援助,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法官或上诉法庭可向上诉人给予上诉援助证书,而署长须随即指派一名律师,以及1或2名大律师,其中1人可为首席大律师,或仅指派一名律或大律师,按署长认为适合者而定,以代表上诉人。(1984年第204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13条 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即使本部有任何规定,凡任何人─

(a)就谋杀、叛逆或使用暴力的海盗行为的控罪而被交付审讯;

(b)就谋杀、叛逆或使用暴力的海盗行为的控罪被定罪并打算就该定罪提出上诉;或

(c)拟在涉及谋杀、叛逆或使用暴力的海盗行为的控罪的法律程序中,反对向终审法院提出的上诉或向终审法院上诉的许可申请,(1982年第122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79号第50条)署长在考虑被控人或上诉人的财务资源后,可给予他法律援助证书或上诉援助证书(视乎情况所需而定),并如被控人或上诉人的财务资源并无超逾第4条指明的有关款额,则须如此行事。(1992年第199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182号法律公告)

(2)署长根据第(1)款(a)及(b)段具有的权力,可由法官或(如属向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上诉法庭或上诉法庭法官行使,而上诉法庭或法官如认为适合,可藉命令豁免被控人或上诉人受第III部的规定规限。(1982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3)根据本条发给法律援助证书或上诉援助证书后,上诉法庭、法官或署长须指派一名律师以及1或2名大律师,其中1人可为首席大律师,按其认为适合者而定,以代表被控人或上诉人。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13A条 署长作出查讯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有人根据第4条(h)段申请法律援助,署长可在发给上诉援助证书前将法律援助申请或申请所引起的任何事宜转交任何大律师或律师,由他调查有关事实,并就该等事实作出报告,或就该等事实或法律援助申请所引起的法律问题提供意见。

(1982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署长可代表受助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可代表被控人或上诉人,而不根据本规则指派律师或大律师予被控人或上诉人。

第14A条 取消证书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署长如信纳为了司法公正是宜于取消法律援助证书或上诉援助证书的,则可如此行事。

(2)除在向终审法院提出的上诉或向终审法院上诉的许可申请所关乎的法律程序外,署长根据第(1)款具有的权力,可由法官或区域法院法官或(如属向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上诉法庭或上诉法庭法官行使。(1982年第122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79号第50条;1998年第25号第2条)

(1973年第70号法律公告)

第14B条 拒绝给予向终审法院上诉的法律援助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如署长不信纳上诉人应就向终审法院提出的上诉或向终审法院上诉的许可申请获给予法律援助,署长须拒绝申请,并须将拒绝申请一事以书面通知上诉人。

(2)上诉人如对署长根据第(1)款作出的决定感到受屈,或对署长取消就向终审法院提出的上诉或向终审法院上诉的许可申请给予的上诉援助证书的决定感到受屈,可将该决定呈交《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26A条所述的委员会席前覆核,而该条的条文适用于本条所指的覆核。

(1982年第122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79号第50条)

第15条 财务资源的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分担费用的评定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署长须按照《法律援助(评定资源及分担费用)规例》(第91章,附属法例),评定每名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财务资源,犹如申请人是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申请法律援助的人一样,而该规例须据此适用。(1985年第115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199号法律公告)

(2)尽管署长根据第(1)款作出评定后,决定申请人的财务资源,就《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5条适用的法律援助而言,超逾该条指明的款额,但如署长信纳为了司法公正是宜于给予申请人法律援助证书或上诉援助证书的,则仍可如此行事。(1992年第199号法律公告)

第16条 受助人缴付的分担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13条另有规定外,署长可规定受助人就署长须为他缴付的款项向署长缴付分担费用。

(2)根据第(1)款规定须予缴付的分担费用的款额─

(a)须按照《法律援助(评定资源及分担费用)规例》(第91章,附属法例B)附表3第I部计算,犹如须缴付分担费用的受助人已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获给予法律援助一样;(1985年第115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360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488号法律公告)

(b)是欠署长的债项,须在署长决定的日期或期间内一整笔或分期缴付。

(3)(由1995年第360号法律公告废除)

(1982年第427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给予法律援助的效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发出法律援助证书后─

(a)在法律援助证书发出前由受助人聘用或代受助人聘用的某大律师或律师,在法律援助证书发出后未经法官许可不得退出法律程序;(1998年第25号第2条)

(b)署长在评定须付予该大律师及律师的费用时,须将该大律师或律师在发出法律援助证书前所收取的款额抵销。

(1995年第360号法律公告)

第18条 分担费用多缴之数须发还受助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任何人就任何法律程序所缴付的分担费用总数多于署长须为他承担的费用净额,则多缴之数须发还该人。

第19条 交付羁押的裁判官须将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通知被控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IV部 杂项

(1)(由1983年第323号法律公告废除)

(2)裁判官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IV部将控罪或申诉移交区域法院时,须将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通知被控人。(1978年第64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20条 誊本的文本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规则而指派予被控人或上诉人的律师或大律师,有权在提出申请后,免费从香港的适当法院收取法律程序誊本或案件中的书面供词的文本,包括文件证物(如有的话)的文本在内。

(1986年第157号法律公告)

(比照第221章附属法例A第5条)

第21条 律师及大律师费用 版本日期 04/07/2003

(1)须付予根据本规则被指派代表受助人的律师或大律师的费用,由署长经考虑已实际及合理地完成的工作后,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按照以下各项而厘定─(1981年第414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115号法律公告)

(a)根据法律援助证书就原讼法庭的法律程序所指派的律师,费用为$6790,如审讯没有在开始审讯的当天完结,则就第二天及其后每天另收不少于$830但不超逾$4420的每日费用;(1991年第101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3年第174号法律公告)

(aa)根据上诉援助证书就来自原讼法庭向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所指派的律师,费用为$9160,如上诉没有在开始聆讯的当天完结,则就第二天及其后每天另收不少于$1150但不超逾$5910的每日费用;(1991年第101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3年第174号法律公告)

(ab)根据上诉援助证书就来自区域法院向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所指派的律师,费用为$7330,如上诉没有在开始聆讯的当天完结,则就第二天及其后每天另收不少于$910但不超逾$4760的每日费用;(1991年第101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3年第174号法律公告)

(b)根据法律援助证书就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所指派的律师,费用为$4840,如审讯没有在开始审讯的当天完结,则就第二天及其后每天另收不少于$1160但不超逾$2900的每日费用;(1973年第70号法律公告;1979年第289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83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87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101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3年第174号法律公告)

(c)根据法律援助证书就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被指派以出庭代讼人兼发出指示的律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费用不超逾$16800,如审讯没有在开始审讯的当天完结,则就第二天及其后每天另收不超逾$9310的每日费用;(1991年第101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3年第174号法律公告)

(d)根据法律援助证书就原讼法庭的法律程序所指派的大律师,费用不超逾$20410,或如属资深大律师,则费用为署长觉得在有关情况下属恰当的费用,如审讯没有在开始审讯的当天完结,则就第二天及其后每天另收在有关情况下看来属恰当的每日费用,但每日费用不得超逾根据本段准予的费用的一半;(1991年第101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94号第20条;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3年第174号法律公告)

(da)根据上诉援助证书就来自原讼法庭的向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所指派的大律师,费用不超逾$27210,或如属资深大律师,则费用为署长觉得在有关情况下属恰当的费用,如上诉没有在开始聆讯的当天完结,则就第二天及其后每天另收在有关情况下看来属恰当的每日费用,但每日费用不得超逾根据本段准予的费用的一半;(1991年第101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94号第20条;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3年第174号法律公告)

(db)根据上诉援助证书就来自区域法院的向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所指派的大律师,费用不超逾$21760,或如属资深大律师,则费用为署长觉得在有关情况下属恰当的费用,如上诉没有在开始聆讯的当天完结,则就第二天及其后每天另收在有关情况下看来属恰当的每日费用,但每日费用不得超逾根据本段准予的费用的一半;(1991年第101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94号第20条;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3年第174号法律公告)

(e)根据法律援助证书就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所指派的大律师,费用不超逾$13600,或如属资深大律师,则费用为署长觉得在有关情况下属恰当的费用,如审讯没有在开始审讯的当天完结,则就第二天或其后每天另收在有关情况下看来属恰当的每日费用,但每日费用不得超逾根据本段准予的费用的一半;(1987年第83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87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101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94号第20条;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3年第174号法律公告)

(f)根据法律援助证书就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或根据上诉援助证书所指派的资深大律师,就署长所认可的谘询服务而言,费用按署长觉得在有关情况下属恰当的每小时收费率计算;(1997年第94号第20条;1998年第25号第2条)

(g)根据法律援助证书就原讼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或根据上诉援助证书所指派的大律师(资深大律师除外),就署长所认可的会议而言,费用按署长觉得在有关情况下属恰当的每小时收费率计算,但每小时不得超逾$1080;(1987年第83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87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101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94号第20条;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3年第174号法律公告)

(h)根据法律援助证书就区域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所指派的大律师(资深大律师除外),就署长所认可的会议而言,费用按署长觉得在有关情况下属恰当的每小时收费率计算,但每小时不得超逾$880;(1987年第83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87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101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94号第20条;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3年第174号法律公告)

(i)根据上诉援助证书就向终审法院提出的上诉或向终审法院上诉的许可申请所指派的大律师及律师,费用为署长觉得在有关情况下属恰当的费用;(1982年第12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39号第3条)

(j)(由1993年第182号法律公告废除)

(k)根据第13A条获转交任何申请或事宜的大律师及律师,费用为署长觉得在有关情况下属恰当的费用;(1982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l)根据法律援助证书就初级侦讯所指派以出庭代讼人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及律师,费用不超逾$8160,如该侦讯没有在开始侦讯的当天完结,则就第二天及其后每天另收在有关情况下看来属恰当的每日费用,但每日费用不得超逾根据本段准予的费用的一半;(1983年第48号第5条;1987年第83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174号法律公告)

(m)根据法律援助证书被指派就交付审判程序(包括初级侦讯)而向大律师发出指示的律师,费用为$2210,如该等程序没有在开始程序的当天完结,则就第二天及其后每天另收在有关情况下看来属恰当的每日费用,但每日费用不得超逾$1810;(1983年第48号第5条;1987年第83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174号法律公告)

(n)根据法律援助证书被指派在交付审判程序(非以初级侦讯的形式)中以出庭代讼人身分行事的大律师或律师,费用不超逾$8160,如该等程序没有在开始程序的当天完结,则就第二天及其后每天另收在有关情况下看来属恰当的每日费用,但每日费用不得超逾$4080;(1983年第48号第5条;1987年第83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87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174号法律公告)

(o)拟定上诉通知(根据第9(a)条拟定的上诉理由除外)的大律师或律师,费用为署长觉得在有关情况下属恰当的费用,但费用不得超逾$2710;(1984年第204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83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174号法律公告)

(p)对根据第7(1A)条聘用的律师,费用为署长觉得在有关情况下属恰当的费用。(1986年第157号法律公告)

(2)如审讯案件或聆讯上诉的法官,认为案件或上诉异常费时或异常复杂,则法官可核证情况如此,而─(1998年第25号第2条)

(a)根据第(1)(d)款须付予大律师的费用;及

(b)根据第(1)(a)款须付予律师的费用,可随即按署长觉得在有关情况下属恰当的款额增加,而第(1)(a)或(d)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规定的每日费用,亦可按比例增加。(1985年第115号法律公告)

(3)如审讯案件的区域法院法官认为案件异常费时或异常复杂,则法官可核证情况如此,而就此─(1998年第25号第2条)

(a)根据第(1)(e)款须付予大律师的费用,或根据第(1)(c)款就律师出庭代讼而须付予律师的费用;及

(b)根据第(1)(b)款须付予律师的费用,可按署长觉得在有关情况下属恰当的款额增加,而第(1)(b)、(c)或(e)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规定的每日费用,亦可按比例增加。(1985年第115号法律公告)

(4)除根据第(1)款须付的费用外,另须付予律师以下费用─

(a)律师本人及其文员,为准备或进行审讯或上诉,前往法庭或从法庭返回以及往返任何地方,而实际及合理地招致的开支;及

(b)实际及合理地招致的任何其他现金付款开支。

(5)如任何律师或大律师(资深大律师除外)被署长指派代表2名或多于2名的被控人或2名或多于2名的上诉人,而该等人士是一并审讯或其上诉是一并聆讯的,则─(1997年第94号第20条)

(a)根据第(1)(a)或(b)款须付予律师的费用,包括每日费用,可按署长觉得在有关情况下属恰当的款额增加;

(b)须付予─

(i)根据第(1)(c)款就律师出庭代讼而须付予律师的费用,包括每日费用;

(ii)根据第(1)(d)或(e)款须付予大律师(资深大律师除外)的费用,包括每日费用,(1997年第94号第20条)就获如此代表的每一名额外被控人或上诉人可增加10%,而凡有6名或多于6名的被控人或上诉人获如此代表,则最多可增加50%。(1981年第414号法律公告)

(6)凡署长指派某大律师在原讼法庭代表2名或多于2名的上诉人,而该等人士的上诉是在同日聆讯,则就所有该等上诉而须付予该大律师的费用,为署长觉得在有关情况下属恰当的按照第(1)(d)款厘定的费用。(1987年第83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87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7)申索费用须采用署长所规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署长提出。(1990年第87号法律公告)

附表 (由1992年第199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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