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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华设立常驻机构的协定

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1-10-22

施行日期:1991-10-22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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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下简称“基金组织”)同意在北京设立基金组织代表处(以下简称“驻华代表处”),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基金组织常驻代表的派遣

基金组织委派一名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代表(以下称“常驻代表”),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向驻华代表处委派基金组织为履行其职责所需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委派常驻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前,基金组织将把代表人选通知中国政府,并就委任事宜同中国政府协商,以取得同意。基金组织将把随代表在京居住的家属姓名通知中国政府。这一程序适用于拟派往驻华代表处的任何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条 基金组织常驻代表的职责

基金组织常驻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基金组织,并在基金组织授予他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基金组织在中国的所有业务活动。常驻代表应促进基金组织与中国的合作关系,同中国人民银行保持密切的工作联系。常驻代表应能同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直接接触,并在遵守中国法律和政府规定的程序的情况下能同其他有关机构进行直接接触。

第三条 特权和豁免

中国政府确认《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章程》第九条和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的有关地位、豁免和特权的规定均适用于基金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基金组织常驻代表享受中国政府给予使馆馆长的待遇。中国政府还同意基金组织驻华代表处工作人员及家属享受的特权和豁免等同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及家属所享受的特权和豁免。

基金组织确认,在中国政府确认的上述特权和豁免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其常驻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规定。

第四条 驻华代表处的安全保卫

中国政府将根据中国法律以及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以保证驻华代表处及其人员的安全。

第五条 中国政府提供的帮助和公共服务

中国政府将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以便利因公务而访问驻华代表处的一切人员进入、旅居和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国政府同意向驻华代表处、驻华代表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国际组织在通讯、运输、公共服务及公共设施等方面享受的同等便利。

第六条 最后条款

本协定自中国政府和基金组织授权的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即可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代表

李贵鲜 米歇尔?康德苏

(签字) (签字)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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