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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津政发[1984]10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4-01-20

施行日期:1984-01-2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国务院于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发出了《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通知》(刊于《天津政报》一九八三年第三十八期,以下简称《条例》)。这个《条例》,对于正确处理经济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贯彻执行,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各有关单位应当认真贯彻实施,现将实施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经济部门均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条例》,提高认识,自觉执行。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时,双方当事人要主动协商,协商不成,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各经济部门应尊重和支持仲裁机关依法办案,正确处理合同纠纷。

二、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按《条例》的规定,尽快建立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设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可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由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颁发证书。兼职仲裁员执行职责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三、根据《条例》有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和我市情况,凡争议金额在五百万至一千万元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市仲裁机关管辖。争议金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案件,由区、县仲裁机关管辖。

四、仲裁费可用于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所需工作经费,但应建立帐目,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五、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在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需要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或需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应予协助。需要现场勘察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时,有关单位要认真办理。

六、本市过去有关经济合同仲裁的规定,凡与《条例》相抵触的,均依《条例》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法规,建立统一的仲裁机构又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加强领导,注意总结经验,保证《条例》的顺利实施。

天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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