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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再审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问题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高检发民字[1992]3号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1992-06-25

施行日期:1992-06-25

时效性:已被修订

字号

失效日期:2002-02-25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宁检发民行字〔1992〕第7号“关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能否派员出席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民事抗诉案件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此复。

相关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再审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问题的批复(19920625)

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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