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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首诊及转诊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发文字号:哈行署发〔2008〕66号

效力级别:单行条例和自治条例

公布日期:2008-05-28

施行日期:2008-06-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及《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首诊及转诊暂行办法》、《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首诊及转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区卫生服务在医疗保障中的作用,根据《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参保居民(以下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 参保人员就医实行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下同)首诊制,首诊的范围要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范围和标准确定。在市区居住的城镇居民首诊要按照“就近就医、方便管理、服务适当”的原则,在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能提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并设有住院床位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为就医的首诊医疗机构。在乡(镇)居住的城镇居民以纳入定点范围的乡(镇)卫生院作为就医的首诊医疗机构。

第四条 负责首诊的定点医疗机构与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之间建立双向转诊关系,双方签订双向转诊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双向转诊的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要建立双向转诊绿色通道,制定具体双向转诊实施方案,明确服务流程,指定专人负责双向转诊工作,为病人提供整体性、持续性医疗服务。

第六条 双向转诊的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要建立双向转诊登记制度。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对危急重症患者进行转诊时,转出定点医疗机构应派专人负责,并做好衔接工作。

第七条 双向转诊的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要检查结果互认,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为患者提供优质价廉的医疗服务。

第八条 对于不在服务范围的病症,参保人员可直接到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直接接受首诊的二级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登记备案制度,并及时将接受患者的情况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九条 参保人员患精神病、艾滋病、肺结核等疾病的,定点医疗机构可根据患者的病情及时转往定点专科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条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时要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当期住院费用的结算,以确保接受转诊的定点医疗机构能够按时办理参保人员住院手续。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选择的首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不予办理变更。因住址变更等原因需变更首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可持本人户口簿、《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变更登记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往本地区外的,要在就诊的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经专科医生诊断,由科主任提出转诊意见,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审定,报医疗机构领导签字同意后予以转诊、转院,并开出转诊、转院单。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探亲、旅游期间急诊住院的,必须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除探亲、旅游等原因在本地区外发生医疗费的,先由本人垫付,并及时向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在治疗终结后三个月内,提供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明细清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未按相关程序办理转诊手续或自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医疗费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地区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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