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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续订合同期内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的函

发布部门:劳动部办公厅

发文字号:劳办发(1994)173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4-05-30

施行日期:1994-05-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浙江省劳动厅:

你省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职工在续订合同期内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的请示报告》(甬劳仲请字[1994]第0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续订劳动合同是指合同到期后,职工与企业不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劳动合同制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含续订的合同期内)违约出走,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予以赔偿。企业出资培训的技术工人违约出走,劳动合同或培训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按合同的约定赔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精神,除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应依据培训费总额、劳动合同期限和职工为企业实际服务时间,合理付给企业赔偿费。

请你们将上述答复转告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部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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