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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鉴定标准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渝府发(2002)79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10-14

施行日期:2002-10-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鉴定标准》,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和《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发〔2000〕148号)的精神,结合当前我市机关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的处理,本着“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正常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原则,在原《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鉴定标准(旧)》的基础上,重新修订完善了《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鉴定标准(新)》,供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丧失工作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小组),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伤、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鉴定时使用。

第一类:内科心血管

一、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各种器质性心脏病,存在以下3种情况之一者:1.心功能不全经常≥Ⅲ级。2.心脏彩色多普勒提示左室射血分数≤40%.3.持续严重心律失常(指持续Ⅱ度二型以上房室传导阻滞;持续双束支或3束支传导阻滞或反复发作室性心动过速未安装起搏器)。

(二)病态窦房结综合征有昏厥发作史而未安装起搏器。

(三)冠心病冠脉造影确定为2支以上病变(其中1支管腔狭窄≥70%),而未经冠脉搭桥(CABG)及冠脉成形(PTCA)等介入治疗或治疗失败者;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或冠脉成形及介入治疗后仍有心绞痛反复发作或心功能≥Ⅱ级。

(四)冠心病发生急性心肌梗死后有心功能不全(左心室射血分数<50%)。

(五)心肌梗死后虽经治疗但仍反复发作心绞痛且有严重心肌缺血的客观证据(心电图、超声心动图等)。

二、基本丧失工作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各种器质性心脏病,存在以下3种情况之一者:1.心功能不全经常≥Ⅱ级。2.心脏彩色多普勒提示左心室射血分数≤45%.3.心律失常:如持续性心房颤动、扑动、反复阵发性心房颤动、扑动;室性心动过速。

(二)确定病态窦房结综合症而无昏厥发作史又未安装起搏器。

(三)冠心病反复发作心绞痛且有心肌缺血的客观证据(指2个以上导联一过性ST段抬高或ST呈水平或下斜型压低≥0.5mv或T波呈冠状倒置)。

(四)心血管疾病及胸腔疾病应用代用品或重建血管。

三、部分丧失工作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心功能为Ⅱ级的各种器质性心脏病。

(二)确定为心肌疾病但心功能代偿良好(指心功能在Ⅰ级、左心室射血分数≥50%)。

(三)在器质性心脏病的基础上伴频发多源性房早、结早、室早。

(四)冠心病运动负荷实验阳性(排除假阳性)或冠脉造影单支狭窄≥50%.

(五)超声心动图显示心室肥厚伴有心电图显示心肌劳损。

(六)心脏、大血管修补术后心脏形态及功能仍未恢复正常;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后。

(七)单纯高血压合并糖尿病或高尿酸血症。泌尿、内分泌

一、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慢性肾衰竭:血肌酐(Scr)>445μmol/L或内生肌酐清除率≤20ml/min.

(二)双侧肾上腺切除或大部切除后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经治疗不能恢复。

二、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慢性肾衰竭,血肌酐在178~444μmol/L或内生肌酐清除率≤50ml/min.

(二)一侧泌尿系统病变作肾输尿管切除后,或结核性膀胱挛缩膀胱扩大术后等慢性肾衰竭,血肌酐在133~177μmol/L.

(三)各种原因引起的自身免疫性疾病及结缔组织疾病(如系统性红斑狼疮、硬皮病、皮肌炎、结节性多动脉炎、类风湿性关节炎伴关节畸形等)。

(四)肾上腺大部或次全切除后及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需服药治疗。

(五)甲状旁腺功能减退,血钙低于1.75mmol/L,需终生依赖药物控制症状。

三、部分丧失工作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持续性尿异常(蛋白尿伴有或不伴有血尿)伴持续性血肌酐高于正常。

(二)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50ml,伴有慢性尿路感染。(三)脑垂体疾病:如脑垂体瘤、肢端肥大症、继发性尿崩症、希恩(Sheehan)综合征。

消化

一、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肝硬化肝功能Ⅲ级(只要有肝性脑病,均可算为肝功能Ⅲ级)。

(二)肝硬化肝功能Ⅱ级伴有食道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或反复发生腹腔感染。

(三)有吸收不良综合征血红蛋白<80g/L,血清白蛋白<25g/L,经反复治疗无明显改善。

(四)溃疡性结肠炎,病变累及全结肠或大部分结肠,经长期(>6个月)治疗无明显改善。(五)Crohn病,迁延不愈,病程中出现1次以上并发症而手术治疗。

二、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肝硬化肝功能Ⅱ级,经正规治疗>1年无明显好转,肝功能白球蛋白比例倒置;或腹水消退但生化指标无改善。

(二)慢性肝炎中度~重度,经>6个月的治疗无明显好转。

(三)吸收不良综合征经反复治疗无明显改善,血红蛋白<90g/L,血清白蛋白<30g/L.

(四)溃疡性结肠炎病变累及大部分结肠,经长期治疗仍有反复。

(五)Crohn病,有内瘘或外瘘等并发症;或反复发作,病程在2年以上。

三、部分丧失工作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肝硬化肝功能Ⅰ级。

(二)慢性肝炎,经治疗病情好转并稳定时间>1年。

(三)吸收不良综合征经治疗无明显改善,血红蛋白<100g/L,血清白蛋白<35g/L.

呼吸

一、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术。

(二)双肺叶切除伴中度呼吸功能障碍(用力肺活量FVC占预计值≤50%、用力呼气量FEV1.0占预计值≤50%)。

(三)呼吸系统疾病(胸片显示有严重肺、支气管疾患)或胸廓严重畸形导致肺通气或换气功能障碍并符合FVC占预计值≤40%,FEV1.0占预计值≤40%,或PaO2≤60mmHg,PaCO2≥50mmHg等条件。

(四)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及严重的肺纤维化伴中度呼吸功能障碍。

(五)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六)肺部恶性肿瘤。

(七)耐药性肺结核。

二、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单肺叶切除伴中度呼吸功能障碍。

(二)呼吸系统疾病致呼吸功能中度障碍(FVC占预计值≤50%、FEV1.0占预计值≤50%)。

三、部分丧失工作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单肺叶切除伴呼吸功能轻度障碍。

(二)肺段切除,肺修补术,支气管成形术,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隔肌修补术后伴呼吸功能轻度障碍。

(三)呼吸系统疾病致呼吸功能轻度障碍。

血液

一、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慢性贫血:血红蛋白≤50g/L,或需输血维持生命者。

(二)白细胞减少,中性粒细胞≤0.5×109/L.

(三)慢性血小板减少≤25×109/L ,或伴出血症状。

(四)血友病甲,Ⅷ:C≤1%;血友病乙,FⅨ<1%,反复血肿,关节畸形。

(五)急性白血病、恶性组织细胞病、淋巴瘤、骨髓瘤、重型再障或骨髓异常增生综合征伴严重全血细胞减少。

(六)原发性骨髓纤维化症,骨髓增生性疾病如慢粒、慢淋。

(七)血栓性疾病:血栓形成并引起局部血液循环障碍造成严重后果。

二、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慢性贫血:血红蛋白51~70g/L.

(二)慢性白细胞减少:中性粒细胞0.5~1.5×109/L.

(三)慢性血小板减少:25~50×109/L,偶有紫癜。

(四)血友病甲,Ⅷ:C1~5%;血友病乙,FⅨ1~5%,偶有血肿。

(五)血栓性疾病:有血栓形成史而不影响血液循环,但需长期服药预防。

三、部分丧失工作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慢性贫血:血红蛋白≥71g/L.

(二)慢性白细胞减少:中性粒细胞≥1.5×109/L.

(三)慢性血小板减少:≥50×109/L.

(四)血友病甲,Ⅷ:C6~25%;血友病乙,FⅨ5~25%,无血肿。

(五)血栓性疾病:无需服药。

第二类:神经科

一、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植物状态或去皮层状态。

(二)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病人出现吞咽困难和语言困难。病人按习惯自己喝下30ml温开水,屡屡呛咳,10秒钟内全量咽下困难;饮水前后血氧饱和度下降2%以上)。

(三)二肢以上瘫(含二肢),肌力3级。(四)单肢瘫,肌力2级。

(五)严重肌肉疾病(全身型重症肌无力、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等致病人肢体肌力达到本级(三)或(四)的瘫痪程度)。

(六)重度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七)完全性混合性失语。

(八)重度智能障碍,IQ测试≤39.

(九)重度癫痫。

(十)各种神经系统疾病造成便尿障碍者。

二、基本丧失工作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二肢以上瘫(含二肢),肌力4级。

(二)单肢瘫,肌力3级。

(三)中度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四)完全性运动性或感觉性失语。、

(五)中度智能障碍,IQ测试 40~54.

(六)中度癫痫。

三、部分丧失工作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轻度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二)单肢瘫,肌力3级以上(含4级)。

(三)肌肉疾病影响工作(致病人肢体肌力达到本级(二)的瘫痪程度)。

(四)不完全性失语。

(五)轻度智能障碍,IQ测试 55~69;或边缘智能,IQ测试70~84.

(六)轻度癫痫。

第三类:精神科

一、完全丧失工作能力

(一)智能障碍按“表一”标准评定为“一级”或“二级”智力残疾且病程≥3年。

(二)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3年,相应疾病的大部分基本症状仍经常出现,《社会功能缺陷筛选表》10个问题中,有3个或3个以上问题被评为“2分”。

二、基本丧失工作能力

(一)智能障碍按“表一”标准评定为 “三级”智力残疾且病程≥3年。

(二)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相应疾病的部分基本症状仍经常出现,《社会功能缺陷筛选表》10个问题中,有2个问题被评为“2分”。

三、部分丧失工作能力

(一)智能障碍按“表一”标准评定为 “四级”智力残疾且病程≥3年。

(二)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相应疾病的部分残留症状仍间断出现,《社会功能缺陷筛选表》10个问题中,有2个或2个以上问题被评为“1分”。

第四类:外科

一、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各种恶性肿瘤不能手术根治,或手术后复发或远处器官转移。

(二)各种原因引起食管重度狭窄或闭锁,经治疗仍不能经口进食,需胃造瘘。

(三)胃疾病行全胃切除术或小肠切除超过全部小肠的2/3.

(四)腹部疾病、外伤或手术后有严重并发症,如广泛性粘连性肠梗阻,经分解粘连或肠排列术后仍频繁发作部分性肠梗阻;或并发胃瘘、肠瘘、胰腺瘘、胆瘘,无法彻底治疗,引起消化吸收和营养障碍。

(五)结肠直肠疾病施行全结肠切除、腹壁回肠永久性造口。

(六)肝脏疾病行半肝切除术或肝硬化引起消化道大出血经外科治疗后有肝功能损害(肝功能Ⅲ级)。

(七)原发性肝内胆管结石,经以手术为主的综合治疗仍有明显胆管狭窄、阻塞性黄疸,伴有肝功能损害,无法彻底治疗。

(八)胰腺疾病行胰腺全切或次全切除术后胰岛素依赖。

(九)风湿性心脏病行二尖瓣和主动脉瓣双瓣置换手术后。

(十)膀胱肿瘤或膀胱其它疾病行全膀胱切除、尿流改道术后;或因膀胱挛缩、膀胱严重损伤等而行永久性耻骨上膀胱造瘘。

(十一)接受心脏、肝脏、肺脏、肾脏、胰腺、小肠等任何一个脏器移植手术后。

(十二)Ⅲ°烧伤面积≥51%.烧伤导致肢体伤残者按骨科标准鉴定。

(十三)良性肿瘤或暂时难以确定性质的肿瘤(如细胞增生活跃的平滑肌瘤、类癌、黄色肉芽肿等)严重影响机体功能(如胸内甲状腺、胸腺瘤、支气管囊肿及纵隔肿瘤压迫胸部脏器、影响呼吸循环功能),不能彻底治疗(如全身和局部原因无法彻底切除)或治疗后有严重后遗症的疾病(如胃肠道瘘、支气管胸膜瘘等)。

(十四)内分泌腺(包括脑垂体、甲状腺、甲状旁腺、肾上腺等)疾病,经手术治疗效果不好或难以治愈。

二、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消化系统、泌尿系统、乳腺、甲状腺等恶性肿瘤经手术切除,目前虽无癌残留、复发或远处器官转移,但观察期间未满3年,这些系统留有一定程度功能障碍,且需进一步治疗(包括化疗)。

(二)食管癌行食管全切除、咽胃吻合术后,无癌残留、复发或转移。

(三)小肠切除1/2~2/3.

(四)胃大部切除术后有倾倒综合征,出现营养障碍,血清白蛋白<30g/L.

(五)结肠或直肠疾病行直肠切除,结肠永久性造瘘。

(六)肝胆疾病经手术后肝功能损害(Ⅱ级)。

(七)慢性胰腺炎行胰腺部分切除、胰腺空肠吻合术后,有明显腹痛反复发作和胰腺功能不全。

(八)风湿性心脏病行二尖瓣或主动脉瓣单瓣置换手术后。

(九)Ⅲ°烧伤面积31%~50%.

(十)下肢脉管炎或动脉硬化导致肢体血供不良,活动明显受限,经治疗效果不佳(有血流检查报告),但尚未达到截肢程度。

(十一)双侧睾丸损伤或切除术后丧失生殖能力。

三、部分丧失工作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消化系统、泌尿系统、乳腺、甲状腺等恶性肿瘤经手术切除,观察期间已满3年,目前无癌残留、复发或远处器官转移,这些系统留有一定程度功能障碍。

(二)严重甲状腺功能亢进经手术治疗后仍遗留甲亢或甲减。

(三)育龄期双侧乳房切除。

(四)复发性腹股沟疝或腹壁切口疝经2次以上修补术或腹壁较大缺损用人工补片修补术后。

(五)胃肠道手术后遗有消化吸收功能障碍,轻度贫血,血清白蛋白<35g/L.

(六)小肠切除1/3~1/2者。

(七)肛门疾病、外伤或手术后括约肌损伤、肛门失禁。

(八)一侧肝内胆管结石行胆管空肠吻合术后。

(九)成年人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

(十)一侧肾输尿管切除,肾功能正常。

(十一)下肢深静脉功能不全或慢性阻塞(有血流检查报告),肢体活动明显受限,经治疗效果不佳。

(十二)Ⅲ°烧伤面积11%~30%.

(十三)良性肿瘤切除术后造成大片软组织缺损,导致肢体功能障碍者参照骨科有关条例。

第五类:骨科

一、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各种原因造成脊柱关节骨性融合、生理弯曲消失,全部脊柱屈、伸、左右侧弯、旋转功能严重障碍,活动范围丧失>90%.

(二)颈、胸、腰椎强直性脊柱炎伴髋关节强直。

(三)各种原因(骨性椎管狭窄、黄韧带肥厚、椎间盘突出等)造成椎管狭窄症,经手术治疗不能恢复,出现双肢体严重功能障碍,肌力3级以下(含3级),经电生理证实。

(四)骨盆骨折在骨、关节方面遗有运动功能障碍(如骶髂关节脱位或髋关节中央性脱位等);或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损伤遗有尿道狭窄和尿路感染久治不愈。

(五)双手掌指关节强直,不能完成抓握动作。

(六)肩、肘、腕关节两个以上功能完全丧失,双髋或双膝关节或两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七)一侧髋关节解脱。

(八)双足、双踝关节畸形伴功能严重障碍,无自主移动能力。

(九)利手肘关节以下、非利手肘关节以上截肢。

(十)双踝关节以上截肢。

二、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各种原因造成脊柱关节生理弯曲部分消失,全部脊柱功能中度障碍,活动范围丧失>50%.

(二)椎管狭窄症经手术治疗不能恢复,造成单肢体功能中度障碍,肌力3级以下(含3级),经电生理证实。

(三)双手功能大部分丧失(虽有抓握动作,但不能承担本职工作)。

(四)一侧肩、肘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单膝关节强直;髋关节功能障碍程度>50%,有自主移动能力;单足或单踝关节功能完全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

(五)一侧下肢膝关节以下截肢。

(六)非利手肘关节以下截肢。三、部分丧失工作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有颈、胸、腰椎脊椎炎病史,但脊柱关节间隙、生理弯曲存在,脊柱功能轻度受影响,活动范围丧失>30%.

(二)椎管狭窄症经手术治疗后,仍有肢体活动轻度障碍,单肢肌力4级,经电生理证实。

(三)单手部分丧失功能。

(四)一侧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单足或单踝关节功能障碍>50%,有自主移动能力;单髋或单膝关节功能不全,障碍>30%.

(五)严重骨质疏松症(需进行骨矿测定)。

第六类:妇科

一、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妇科恶性肿瘤按外科第一条鉴定。

(二)复杂性尿瘘。

二、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严重尿失禁。

(二)重度子宫内膜异位症(经腹腔镜或剖腹探查证实)。

(三)重度子宫脱垂或直肠、膀胱膨出。

三、部分丧失工作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慢性盆腔炎。

(二)卵巢功能丧失,长期依赖药物维持生理功能。

第七类:眼科

一、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1眼有或无光感(或无眼球),另1眼矫正视力≤0.3.

(二)1眼矫正视力≤0.05,另1眼矫正视力≤0.2.

(三)双眼矫正视力≤0.1 .

(四)1眼矫正视力≤0.1,另1眼视野最大直径≤20o(或半径≤10o)。

二、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1眼有或无光感(或无眼球),另1眼矫正视力≤0.4.

(二)1眼矫正视力≤0.1,另1眼矫正视力≤0.3.

(三)双眼矫正视力≤0.2.

(四)1眼矫正视力≤0.2,另1眼视野最大直径≤30o(或半径≤15o)。

三、部分丧失工作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1眼有或无光感(或无眼球),另1眼矫正视力≤0.5.

(二)1眼矫正视力≤0.2,另1眼矫正视力≤0.4.

(三)双眼矫正视力≤0.3.

(四)1眼矫正视力≤0.3,另1眼视野最大直径≤30o(或半径≤15o)。

第八类:耳鼻咽喉科

一、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耳鼻咽喉恶性肿瘤,有颅底骨质破坏或有远处器官转移。

(二)因各种原因所致咽喉或气管疤痕、粘连、狭窄,经气管切开后无法拔管,需终身带管并伴有语言或精神障碍。

(三)各种原因引起的终身平衡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者。

(四)喉癌、喉咽癌不能手术治疗,对吞咽及语言等生理功能产生严重影响。

(五)全喉切除后难以重建或造口狭窄带管生活,发音障碍。

二、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耳鼻咽喉恶性肿瘤,经治疗后病情稳定,无明确复发转移依据。

(二)任何原因导致双耳听力分别损失≥70db.(听力障碍以纯音测听加声阻抗检查为准,必要时以脑干诱发电测听反应阈值为准)。

三、部分丧失工作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喉、气管狭窄,影响发音功能,但能平静呼吸。

(二)器质性发音障碍,影响语言交流,呼吸音尚正常。

(三)双耳听力分别损失50~70db.(听力障碍以纯音测听加声阻抗检查为准,必要时以脑干诱发电测听反应阈值为准)。

第九类:口腔科

一、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颞下颌关节强直,牙关紧闭,完全丧失进食、咀嚼功能。

(二)因各种原因致上或下颌骨缺损(双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性缺损,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牙齿脱落或折断20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容貌损毁,咀嚼和语言功能严重障碍。

(三)全面部瘢痕形成,容貌损毁伴或不伴有器官功能障碍。

(四)口腔恶性肿瘤远处转移或术后复发或手术无法根治。

(五)全舌或舌根部疾病不能手术治疗,对咀嚼及语言等生理功能产生严重影响。

二、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因各种原因造成张口困难Ⅲ度。大部分丧失进食、咀嚼功能。

(二)因各种原因致上或下颌骨缺损(单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性缺损,单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牙齿脱落或折断16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容貌损毁,咀嚼和语言功能严重障碍。

(三)面部瘢痕形成75%以上,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四)口腔肿瘤经手术切除及整复后,功能50%以下者。腭部各种疾病和损伤,经整复手术后仍然发音不清(如教师、演员等必须进行语言交流的职业)。

(五)舌体疾病手术切除2/3,对咀嚼及语言等生理功能产生较为严重影响。

三、部分丧失工作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因各种原因造成张口困难Ⅱ度。部分丧失进食、咀嚼功能。

(二)因各种原因造成上或下颌骨缺损(一侧上颌骨或下颌骨缺损1/2,一侧上下颌骨缺损1/2)。牙齿脱落或折断12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容貌损毁,咀嚼和语言功能严重障碍。

(三)面部瘢痕形成50%以上,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四)舌体疾病手术切除1/2,对咀嚼及语言等生理功能产生较为严重影响。

第十类:其他

一、经检查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携带者或艾滋病患者按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鉴定。

二、反复发作顽固久治不愈的严重的全身性皮肤病,如非感染性全身大疱性皮肤病,泛发性脓疱性银屑病,各种严重的掌跖角化症等按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鉴定。

三、寄生虫病侵犯心、脑、肺、肝、肾等重要器官造成继发性损害,严重影响机体功能而不能治愈者,按相应学科标准鉴定。

四、患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严重慢性疾病或伤病,两种疾病中的1种病的病情接近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按部分丧失工作能力鉴定;接近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按基本丧失工作能力鉴定;接近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按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鉴定。

五、职业病需有职业病鉴定中心的诊断证明,可参考相关学科标准鉴定。

说明本标准采取各专业学科划分,将丧失工作能力分为:“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和“部分丧失工作能力”3个等级。对功能障碍的判定,是以医疗期满时所作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关于“医疗期”的期限,除有明确注明的疾病外,一般规定为:急性病≥1年,慢性病≥3年。若疾病处于缓解期或发作性疾病的间歇期,鉴定时应出示以往就诊过程中在县、市级以上医院3次以上就诊的记录和“三甲医院”1次以上证实其功能障碍的检查报告单。对某些目前无客观检测手段的症状和体征,如肌力、感觉障碍、腰痛等,为确保其客观性可采取进行社会调查。

第一类:内科

一、心血管

(一)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系指先天性的或后天性的造成有器质性损害的各种心脏疾病,例如:动脉导管未闭,室间隔缺损,房间隔缺损,肺动脉瓣狭窄,主动脉瓣狭窄,法乐三联症,法乐四联症,艾森门格综合征,马凡综合征,主动脉缩窄,心脏瓣膜病,梅毒性心脏病,高血压心脏病,冠心病,心肌病,心肌炎,心包疾病及其他心脏疾病。

(二)心脏功能分级标准:Ⅰ级:一般的体力活动并不产生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Ⅱ级:休息时无不适症状,但一般体力活动可产生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气促或心绞痛。Ⅲ级:休息时无不适症状,轻微的体力活动即可产生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气促或心绞痛。Ⅳ级:在休息时已有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或心力衰竭、心绞痛症状,任何体力活动均可加重症状。

(三)心电图显示心肌缺血指心电图上有ST段缺血符合阳性标准改变可以伴有或不伴有T波改变,或单独T波改变必须符合原发性呈“冠状T波”改变。

(四)单纯高血压病不能作为丧失工作能力的依据,高血压病合并心、脑、肾及大动脉器质性病变者按相应脏器功能损害程度给予鉴定。

二、泌尿、内分泌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判定标准:

(一)血浆皮质醇早上8时<5mg/100ml.

(二)尿中皮质醇<5mg/24小时。

(三)代谢和内分泌疾病,出现功能不全时按相应脏器功能判定标准鉴定。

(四)单纯性糖尿病、甲亢、甲减不属丧失工作能力范围,其所造成的脏器损害由相应学科鉴定。

三、消化

(一)消化系统疾病的鉴定需有近期B超、肝功能、消化道钡餐、胃镜、肠镜等相关检查资料。

(二)肝功能分级标准Ⅰ级Ⅱ级Ⅲ级胆红素(μmol/L)≤3435~51≥52血清白蛋白(g/L)≥3531~34≤30凝血酶原活动度>70%70%~61%60%~40%腹水无少量顽固性肝性脑病无1~2级3~4级谷丙转氨酶供参考供参考供参考

四、呼吸

(一)呼吸功能障碍的判断根据临床表现、正侧位胸片检查、呼吸功能测定、血气分析等综合判断。

(二)当呼吸功能测定与临床症状不相符时,以血气分析结果为准。

(三)肺功能损伤的分级肺活量VC或最大通气量MVV实/预%第一秒用力通气量FEV1.0一秒率FEV1.0/FVC%血氧饱和度SaO2(%)血氧分压(毫米汞柱)PaO2(mmHg)二氧化碳分压(毫米汞柱)PaCO2(mmHg)基本正常>80>70>70>94>8735~45轻度减退80~7170~6170~61>94>8735~45显著减退70~5160~4160~4193~9087~7545~50严重减退50~21≤40≤4089~8074~6045~50呼吸衰竭≤20<80<60≥50

五、血液

血液病必须提供可靠病史资料,并有指定医院相应的实验室检查。

第二类:神经科

一、引起肢体瘫痪的各种神经系统疾病,原则上须经半年以上(含半年)系统治疗。

二、植物状态是昏迷后遗留的一种特殊意识障碍,表现为:

(一)认知活动丧失;

(二)不会说话;也不理解他人语言;

(三)不能随意运动,但对刺激可有屈曲逃避反应;

(四)觉醒时睁眼,眼球无目的地游动;

(五)主动饮食能力丧失,但可有吞咽或咀嚼动作;

(六)大小便失禁;

(七)脑电图可呈平坦或有不同节律及波幅的脑电活动。

三、去皮层状态是双侧大脑广泛损害造成的一种特殊意识障碍,表现为:

(一)睁眼昏迷,保持觉醒与睡眠的周期节律,觉醒时睁眼凝视或双目无目的地游动,其实对自身及周围环境一无所知;

(二)缺乏有目的运动,但可有咀嚼、吞咽动作和对刺激的逃避动作,常可引出双侧病理反射;

(三)去皮层强直,即前臂屈曲、上臂内收,下肢伸直、四肢腱反射亢进;

(四)植物神经障碍;可因身体内外不同原因的刺激而诱发瞳孔散大、大汗和呼吸、脉搏的改变。

四、失语是一种病灶性皮层功能障碍,是在没有精神障碍、感觉缺失和肌肉瘫痪的条件下;患者失去用言语或文字去理解和思维表达能力,前者为感觉性失语,后者为运动性失语,二者兼而有之则为混合性失语。

五、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障碍、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3度:

(一)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和穿衣等日常生活活动,需由他人护理。或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二)中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日常生活活动虽有一定困难,基本可以自理,但不能工作。

(三)轻度运动障碍:运动障碍影响工作能力。六、神经系统疾患引起的视力障碍、精神障碍分别按眼科、精神科标准鉴定。

七、癫痫的诊断分级:

(一)轻度:需系统服药治疗方能控制的各种类型癫痫发作者。

(二)中度: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或1次以下;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下者。

(三)重度: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有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神经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以上,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上者。

八、肢体瘫痪肌力分级标准,瘫痪程度分为0~5级:0级:肌肉无收缩(完全瘫痪);1级:可看到或触到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带动关节活动;2级:肌肉收缩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带动关节活动;3级:能抗地心吸引力完成动作,但不能抗外加阻力;4级:能对抗一定阻力完成动作,但较正常肌力低;5级:正常肌力。

九、智能障碍分级见精神科。

第三类:精神科

一、智能障碍包括精神发育迟滞和各种真性痴呆。

二、智能障碍的等级参照世界卫生组织(WHO)和美国智能迟缓协会(AAMD)的残疾分组标准,按智商(IQ)水平及社会适应能力障碍的程度划分(见表一)。

三、精神疾病包括

(一)各种脑器质性、躯体疾病伴发的精神障碍;

(二)中毒所致精神障碍;

(三)精神分裂症和其它各种精神病性障碍,主要包括偏执性精神病,分裂情感性精神病,周期性精神病;

(四)情感性精神病;

(五)其它:主要包括神经性贪食和/或神经性厌食症,抽动移语综合征,强迫症。

四、病情程度按照世界卫生组织(WHO)提供的《社会功能缺陷筛选表》所列10个问题的评分,来划分精神病残疾的等级(见表二)。

五。精神科疾病的诊断要具备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市级精神病院(科)的病历资料,即住院病历复印件或门诊病历原件。IQ应结合病史资料分析判断。

表一 智能障碍程度划分表级别分度IQ值症状特征与适应能力一级智力残疾极重度20或25以下(1)社会功能完全丧失,不会逃避危险;(2)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3)言语功能丧失;(4)不能识别亲人及周围环境。二级智力残疾重度20~34或25~39(1)表现显著的运动损害或其他相关的缺陷,不会计算,不能学习和劳动;(2)生活不能自理;(3)言语功能严重受损,年长后仅能学会简单语言,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三级智力残疾中度35~49或40~54(1)不能适应普通学校学习,可进行个位数的加、减法计算;可从事简单劳动,但质量差、效率低;(2)可学会自理简单生活,但需督促、帮助;(3)可掌握简单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发音含糊不清。四级智力残疾轻度50~69或55~75(1)学习成绩差(在普通学校中学习时常不及格或留级)或工作能力差(只能完成较简单的手工劳动);(2)能自理生活;(3)无明显言语障碍,但对语言的理解和使用能力有不同程度的延迟。抽象思维较差。

表二 社会功能缺陷筛选量表(SDSS)1.职业和工作无缺陷有些缺陷严重缺陷不适合2.婚姻职能01293.父母职能01294.社会性退缩01295.家庭外的社会活动01296.家庭内活动过少01297.家庭职能01298.个人生活处理01299.对外界的兴趣和关心012910.责任心和计划性0129

第五类:骨科

一、肢体瘫痪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见神经科。

二、关节功能障碍包括关节强直、瘢痕挛缩无法治疗者。

三、造成运动功能障碍的原因,未包括神经系统损伤、疾病,如因该系统造成运动功能障碍则按该学科标准鉴定。

第七类:眼科

一、视力与客观检查有矛盾时,应作伪盲筛选检查和相关辅助检查(如视觉电生理、视野及眼底荧光血管造影等),根据其结果进行综合判断,做出结论。

二、神经等其他原因引起眼的运动及感觉障碍者,应结合病因及相关学科的结论进行综合鉴定。

第八类:耳鼻咽喉科

一、平衡功能障碍指前庭功能丧失而平衡功能代偿不全者,平衡障碍以平衡功能测试结果为准。因肌肉、关节或其它神经损害引起的平衡功能障碍,则按有关学科鉴定。颅脑疾病导致的前庭平衡功能障碍或丧失者,按神经系统疾病鉴定。

二、因耳鼻喉疾病或手术所致颅内合并症,而遗有精神、语言或平衡障碍,则按有关学科鉴定。

第九类:口腔科

一、颞下颌关节强直,包括关节内强直和关节外强直(颌间挛缩)。

二、划分为3等份即按舌尖、舌体和舌根计算损伤程度。

三、容貌毁损:面容的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本标准采用全面部和4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办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四、张口度判定及测量方法。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正常张口度:张口时上述3指可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相当于4.5cm左右)。张口困难Ⅰ度: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3cm左右)。张口度困难Ⅱ: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1.7cm左右)。张口困难Ⅲ度: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完全不能张口:牙关紧闭。

重庆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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