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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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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5-06-16

施行日期:2005-06-16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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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市发改委、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以通发改稽察字(2005)399号文件于2005年6月16日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保证建设项目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辽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范围包括:(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2)使用政府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3)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4)使用各级政府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5)使用各级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6)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7)各级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8)国家或自治区政府特许融资的项目;(9)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

第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必须遵循统筹安排、分级管理、权责分明、加强监管、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要层层建立重点建设项目行政领导责任制、部门领导责任制、实施单位责任制和参建单位责任制。形成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司其职、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项目审批部门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把好项目申报、审批关,保证项目前期工作质量。凡申请国家投资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初步设计等不规范或评估论证不充分的,一律不予申报、审批。

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一经审批,不得擅自改变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不得无故拖延建设工期。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项目建设规模或内容的,须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变更报告,待原审批部门(或按规定权限)重新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在投资计划下达后,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或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进行开工前培训。

第八条 建立和落实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一是建立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实行主管地区行政领导、行业主管部门责任人制度,对本地区、本行业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资金筹措和管理负总责。二是建立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职责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三是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定代表人对所承建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负全部责任,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同时要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单位的有关人员素质、内部组织机构,必须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项目法人责任制的相关文件资料应于工程项目开工前7日内由项目法人单位报市发改委备案。

第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和政府采购制。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对在招标范围以内和标准以上的项目,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及材料的采购等必须进行公开招标;对单项工程项目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招标限额标准以下,或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50万元、但项目总投资额超过400万元以上的,实行政府采购制。

重点建设项目属特殊情况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方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

重点建设项目法人还应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核准的招标范围、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内容进行招标活动。

招标人应当根据核准的招标事项编制招标文件,并在发售前7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情况、时间安排及招标公告等一式三份报市重点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备案。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市稽察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及材料采购等,均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内容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行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单位必须配备具备资质的监理人员,要严格履行监理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对项目施工全过程及主要设备和材料采购进行工程监理。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购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各项质量技术要求,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由验收人员签字负责。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末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要追究项目法定代表人的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定期报告制。各旗(县市区)发改委和市直项目主管部门每月月底前向市发改委上报工程进度和投资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市、旗(县市区)两级发改委和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职能,分别建立项目档案,不断补充完善档案资料。项目法人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落实责任制,做到及时归档、专人负责、装订有序、存放安全、便于查找。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相关档案资料,建设单位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我市的以工代赈项目、生态建设项目、涉及农牧户补贴的项目等必须按规定实行项目公示制度,其它重点建设项目要逐步实行项目公示制度;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资金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按照上级批复的建设内容和规模使用,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资金实行“三专一封闭”管理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和各项目建设法人单位都要开设专户、设立专帐、设置专人进行管理; 在资金运行上,实行全过程封闭运行。地方财政安排的建设项目配套资金和建设单位自筹资金应及时足额到位,统一纳入建设项目资金专户进行管理,并与国家专项资金统筹安排,同比例拨付。

经营性项目应按照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在项目总投资(以经批准的动态投资计算)中筹集一定比例的非负债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

第十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实行报批制。由项目实施单位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工程进度,提出拨款申请表,由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主管领导共同签字批准。

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第二十条 为确保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财政部门依据《施工合同》,可预拨一定比例的启动资金,但最高不得超过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的10%(生态建设项目可按其规定执行)。在工程价款清算时,建设单位必须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生态建设项目可按其规定执行),待项目质量保证期已满且无质量问题后再予以拨付。

第二十一条 建筑安装类的基建工程项目要采用工程价款结算帐单方式结算工程款。《工程价款结算帐单》必须由工程监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人及财务人员共同审核签章后方可结算价款。对《工程价款结算帐单》中填报的工程进度超过工程实际形象进度的,财政部门应停拨资金,造成后果的由建设单位法人代表负责。

第二十二条 非建筑安装类工程项目采用报帐制结算工程款。票据须经项目建设单位法人代表、工程监理、经手人及财会人员签章,报项目主管部门审签后,方可办理资金结算。

第二十三条 工程价款的支付,采取转帐方式直接拨付到施工单位帐户,不得在专户提取现金和随意变更拨款帐户。工程价款的结算,应由施工单位提供本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不得使用税务窗口发票代替。确实不具备转帐结算条件和出票能力的,如向个人收购的农副产品(苗木、种子等)及个人提供的劳务等,可用税务窗口发票(必须附原始凭证)以现金方式结算工程价款。

农口涉及农牧民补助的项目,农牧民应得补助资金必须及时足额兑现到农牧户。

建设单位管理费应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但应控制在定额以内。特殊情况超过开支标准定额的,须事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之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在竣工财务决算末经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委托具备审查资格的审价机构,做好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工作。审查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前期费用、施工图预算、工程招投标标底、工程价款结算、重大设计变更、工程竣工财务预(结)算、工程竣工决算等。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对审价机构的审查报告如有争议,应以财政部门的审查结论为最终依据。财政部门应以审价机构的审查报告为依据,出具审查结论及处理意见,但不得以审查报告代替审查结论。建设单位应将审查结论作为国有资产交付使用和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资金如有结余,结余资金依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发改委、财政、审计、监察和项目主管等部门,每年都要采取单独或联合等形式,对全市国家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和概算控制,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等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以及对项目的评价。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市区)两级发改委、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统一安排和各自的职责权限,对国家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项目稽察、审计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和改进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的建议和意见,并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处罚;每个项目都必须在竣工后进行全面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市稽察办和监察局,除依照各自职责职能,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外,还要负责对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在项目稽察、审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由检查组核实后,提出整改建议和处理意见,下发项目管理的有关部门。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整改建议和处理意见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三十二条 发改委、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能,适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对限期未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彻底的,提出严肃批评,并追究有关部门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重点项目监督检查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建立重点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制度,在市稽察办设立举报电话。

第三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整改不力的,发改委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罚或者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暂停拨付或者收回国家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撤销项目;

(五)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与项目建设;

(六)暂停相关地区、部门和企业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帐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完成投资额;

(五)其它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其它专项资金和建设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辽市发改委 财政局 监察局 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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