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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第5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6-10-09

施行日期:2007-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7月21日制定,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0月9日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6年7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实施管委会决策和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设立、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六条 财政、审计、建设、房产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以及法规、政策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缴  存

第七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营业执照或者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录用职工的证明文件、职工身份证和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组织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缴存基数的调整方案由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单位应当将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告知职工,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需要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内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变更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款。

本条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三)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发生变更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变更手续。

核定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三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本市住房公积金利息结算、缴存比例以及月缴存基数的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三章 提  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八)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七)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本人、配偶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职工年满四十五周岁、女职工年满四十周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十七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四章 贷  款

第十八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的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五)提供必要的担保;

(六)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和第(六)项中的其他条件由管理中心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一方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之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 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加实际年龄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龄。对连续、足额缴存五年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长一年至五年。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生活特别困难的借款人,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补贴。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期限以及便民的贷款办法,由管理中心拟订,经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

管理中心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准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可以逐年或者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申请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当按照管理中心的规定保留余额。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放贷方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不得向非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向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和单体车库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对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管委会、管理中心依法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最长贷款期限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上年度财务报告,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向社会公布经管委会审议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贷款、财务交叉复核和内部审计等制度。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在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购买国债;

(三)购买企业债券;

(四)进行任何方式的委托理财。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房产、工商、税务、劳动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检查单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规定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出具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并定期检查、考核。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操作。

第三十九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和住房公积金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十五日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高效、便利的服务;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接受职工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对住房公积金信息及时备份,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业务正常开展。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或者未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三)委托管委会指定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变更缴存比例的;

(五)未按照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购买国债的;

(六)违法向他人提供担保、购买企业债券或者委托理财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八)不依法对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的;

(十)应当实施行政处罚不处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一)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供申请书和限期缴存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封存、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出具提取证明的;

(三)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第四十五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以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以取消其一年至五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出具虚假证明资料使职工违法获得贷款的,管理中心除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外,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办理工商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有工资收入的进城务工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其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办法,由管委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实施细则,经管委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关于《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说明 ??2006年9月25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于1992年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以来,市政府先后颁布《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细则》,对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2003年7月我市依法成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后,认真贯彻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条》)和国家部委规章,住房公积金运作和管理更趋规范。公积金归集、贷款、资金储备、风险防范等工作都处于全国领先位置。截止2006年6月,累计归集187.01亿元,发放贷款133.44亿元,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3.97亿元,为城市廉租房建设提供资金2.56亿元。住房公积金为广大市民改善居住条件作出了重要贡献。

近年来,住房公积金运行管理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单位不依法为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拖欠公积金,个人非法提取公积金、骗取公积金贷款的情况时有发生,企业改制中公积金补交责任主体不明确等,对住房公积金安全运行和职工权益保障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为了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强管理,规范运作,我市在总结多年实践经验基础上,结合贯彻国家相关部委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定,针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新情况,依据《国条》,努力补充细化《国条》规定,制定了本《条例》。《条例》贯彻了住房公积金管理“安民、便民、惠民”的立法思想,努力使南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更规范,运作更安全,社会效益更显著。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五十条,分别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其中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是:

(一)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主体范围

《条例》适度扩大了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的范围。目前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范围是由《国条》规定的,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考虑到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应当充分发挥其保障功能,与时俱进地扩大覆盖面,有利于使这项制度惠及更多的普通群众。因此,《条例》在《国条》的基础上,参照国家部委规定,明确规定具备一定条件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和进城务工人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其具体办法由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条例》针对住房公积金缴存中的问题做出具体可操作性规定。包括对单位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对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产权变更时,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作了规定;对企业破产时,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清偿问题作出规定等等。

(二)关于住房公积金的使用

《条例》对困难家庭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作出特别规定。住房公积金作为长期住房储金,主要是用于职工购房、建房、租房、修房等直接的住房消费。从实际情况看,一些有特殊困难的职工迫切需要通过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有关住房支出以间接缓解家庭生活压力。为了照顾困难群体,体现人性化管理,《条例》在细化《国条》有关提取规定的同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文件精神,借鉴外地经验,特别规定困难家庭的职工在四种情形下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等。

《条例》关于贷款的规定,同时兼顾了对偿还能力强弱两方面群体的政策照顾。为了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低息优势,促进公积金良性运作,《条例》规定,对信用良好、有偿还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长一年至五年的贷款期限。为了帮助低收入群体解决住房问题,《条例》规定,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且生活特别困难的借款人,在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可以申请利息补贴。其具体办法由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另行制定。《条例》还在公开征求市民意见的基础上,对现行还贷方式进行调整,规定职工可以逐年也可以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三)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是否安全,事关广大职工个人利益和社会稳定。为此,《条例》专章规定了监督管理内容,以保障住房公积金的资金安全。一是强化财政、审计、建设、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职责。财政、审计、建设、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依法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使用以及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二是规范公积金的决策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重大决策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布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三是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资金运作。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购买国债;不得购买企业债券;不得进行任何方式的委托理财;不得向非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向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和单体车库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四是明确内部监督制度的内容。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贷款,财务交叉复核与内部审计等制度。

(四)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着重强化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具体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推动其依法行政。另一方面针对公积金缴存和使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应规定了行政处罚,以强化执法手段,加大打击力度,推动有效管理,有力地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6年9月25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政府法制办、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等有关部门及部分立法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9月13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自住房公积金制度正式推行以来,南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总量、覆盖面和发放公积金贷款的数额不断扩大,对改善广大市民居住条件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的设立、缴存、使用和监督等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审议认为,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予以清偿的规定,无上位法依据且会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即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时所欠的职工工资列入第一顺序清偿,但不包括住房公积金。因此,建议删除该款。

该条例其他条款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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