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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的函

发布部门:北京市物价局

发文字号:京价(收)字[2001]343号京财综[2001]182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1-09-07

施行日期:2001-10-1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提请调整北京市医疗事故鉴定费用的函》(京卫物价字〔2001〕7号)收悉。根据目前医疗事故鉴定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同意调整我市医疗事故鉴定费收费标准,具体规定如下:

病员及家属和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或文件的确认和处理发生争议,提请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市级鉴定委员会按2500元收取鉴定费,区县级鉴定委员会按1900元收取鉴定费。

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方支付。

市、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持本函到市、区县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后方可收费。

本函自2001年10月10日起执行。

特此复函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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