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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第43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03-07-25

施行日期:2003-08-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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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三章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

第四章 屠宰和检疫管理

第五章 市场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食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屠宰、加工、贮运、销售生猪及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毛。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对生猪屠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负责制定全市生猪屠宰管理目标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各县(市)区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四)根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市城市规划主城区范围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负责本市城市规划主城区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定点资格的审查及定点屠宰许可证的发放、注销和年检等工作;

(六)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区范围除外)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生猪屠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根据经批准的县(市)区城镇总体规划,会同本级规划管理部门,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厂(场)定点屠宰许可证的发放、注销和年检等工作;

(四)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猪屠宰管理目标责任制的落实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农牧、工商、环保、卫生、公安、规划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

第九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符合本市城市规划;

(二)与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和车站的直线距离必须在1000米以上;

(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设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屠间、隔离间、肉品冷却间、符合生产食肉的加工车间、检疫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整理、放置的必要设施设备,有专门的运载工具;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五)屠宰生猪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及污物处理设施;

(八)有依法取得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九)有具备资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十)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和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其他防疫、卫生条件。

第十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机场净空范围、军事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等保护范围内不得建立生猪屠宰厂(场)。

第十一条 新建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达到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的要求。

第十二条 本规定颁布实施前已批准建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进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改造,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取缔。

第十三条 开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向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资料,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按规定要求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发给定点屠宰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在厂(场)内外增设新的屠宰场(点)。

禁止伪造、买卖、租用、转让或变相转让定点屠宰标志牌、证。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屠宰和检疫管理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执行,由取得资格的检疫人员实施检疫。禁止对生猪产品实行厂(场)外检疫,重复收费。

第十七条 禁止屠宰、经营下列生猪和生猪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必须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严格实行生猪宰前检疫,对病猪及伤残猪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三)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病害生猪及其产品必须在动物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屠宰的生猪产品,必须离地存放并不得带有血、毛、粪等污染物;

(五)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检疫证明。

第十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和转让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二)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等级印章,凭《昆明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凭证》出厂(场);

(三)屠宰淘汰的种猪及晚阉猪应在胴体上加盖标志印章,不得上市销售;

(四)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五)严禁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二十一条 运载、装卸生猪产品,必须使用防尘和设有吊挂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载工具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加工、储藏生猪产品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二)取得《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三)经营、加工、储藏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持有定点屠宰管理票据,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生猪产品的批发市场、农(集)贸市场、超市等,应当建立生猪产品上市的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监督人员,所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合格肉品,发现有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生猪产品,应予以封存,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对上市的生猪产品实行经常性的抽样检验。

第二十五条 宾馆、饭店、餐饮店、集体食堂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合格生猪产品。

第二十六条 除昆明市规划主城区外,凡跨市、县(市)及东川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须是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合格生猪产品;

(二)持有有效的检疫证明;

(三)须经销售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生猪产品、违法所得和屠宰工具,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标准或年检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缔,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建屠宰厂(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水源保护有关规定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其余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取消定点屠宰资格,收回定点屠宰标志牌、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相当于合格产品价值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提请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疾病传播,危害群众生命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整改,停业整顿,依法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疾病传播,危害群众生命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反(一)(二)项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三)(四)(五)项的,依法没收生猪及生猪产品,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一)(二)(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吊销营业执照;违反(三)项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没收不合格的生猪或生猪产品,并处相当于合格货值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生猪产品经营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由卫生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没收生猪产品,并处相当于合格货值3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没收生猪产品。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属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猪屠宰检疫、监督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合法证件方能上岗、亮证执法,有以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生猪屠宰管理、监督职责的;

(二)不文明执法和在执法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四)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牛、羊及其它动物的检疫、检验、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25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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