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就涉及在运载过程中的核材料的事故而言,如就对该次运载所用运输工具的损毁而对有关营运者提出的申索,经凭借第3条妥为成立,则不得从为有关法律的目的而规定须提供的款项中,或从以有关分担款项形式而已提供的款项中,拨支款额以就该申索作出偿付,若所拨支的款额会使为就该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或损毁(对该运输工具的损毁除外)而对同一人经已妥为成立或可妥为成立的所有申索,不能从该等款项中作出合计款额达到相等于5百万个特别提款权单位的港币款额(在该事故发生当日或首日计)的偿付。
(2) 行政长官可藉命令增加或进一步增加在第(1)款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款项。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3) 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对于在该命令实施前发生的(或开始发生的)事故不具效力。
(4) 为施行本条─
(a) 金融管理专员可指明在某日被视为相等于在本条中以特别提款权所表示款项的港币款额;
(b) 由金融管理专员或其代表依据(a)段发出的证明书,即就本条而言为该证明书所述事项的确证;
(c) 看来是该证明书的文件,须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收取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文件须当作为该证明书;及
(d) 金融管理专员可就任何此等证明书收取合理费用,而该等费用须拨作政府一般收入。
(5) 就涉及在运载过程中的核材料的事故而言,如就对该次运载所用运输工具的损毁而对有关营运者提出的申索,经凭借第3条妥为成立,但该营运者却凭借第9(1)(a)条无须就该申索作出偿付,则第5(1)(b)条并不适用于若非根据本条例便可就该损毁引起的该营运者的法律责任。
(6) 凡任何核材料须由有关营运者运载、代其运载或在其同意下运载,而在运载的有关情况下,该营运者可能因第3条的规定招致法律责任,且该营运者已依据有关法律向承运人提供一份文件,而该文件是由根据有关法律须提供款项以就该次运载偿付任何申索款项的人或其代表发出,并载有该营运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该等款项的详情的,则发出该文件或由他人代其发出该文件的人不得就该文件的内容在法院提出争议。
(7) 如有任何人遭受伤害,而任何其他人须因第3条的规定对该伤害承担法律责任,则《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的规定不适用于该伤害。
(8) 凡运载完全在香港境内进行,第(6)款不适用。
(1995年制定)
[比照 1965 c. 57 ss. 21 及 25 B U.K.]
第11条 对运载核材料方面的补偿提供保障的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就涉及在运载过程中的核材料的事故而言,如就对该次运载所用运输工具的损毁而对有关营运者提出的申索,经凭借第3条妥为成立,则不得从为有关法律的目的而规定须提供的款项中,或从以有关分担款项形式而已提供的款项中,拨支款额以就该申索作出偿付,若所拨支的款额会使为就该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或损毁(对该运输工具的损毁除外)而对同一人经已妥为成立或可妥为成立的所有申索,不能从该等款项中作出合计款额达到相等于5百万个特别提款权单位的港币款额(在该事故发生当日或首日计)的偿付。
(2) 总督可藉命令增加或进一步增加在第(1)款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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