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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9章:核材料(关于运载的法律责任)条例

来源: 作者:香港 日期:97-06-30

“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 指国际货币基金所采用的称为特别提款权的计算单位;

“伤害”(injury) 指人身伤害,及包括丧失生命;

“装置所在地区”(home territory) 就有关营运者而言,指为有关国际协议的目的,他作为营运者的有关装置所在的有关地区;

“领地范围”(territorial limits) 包括领海。

(2)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运载核材料,须解释为包括提述在该核材料交付至其最终目的地之前因运载该材料而附带作出的储存。

(3) 根据本条例而引起的以下问题─

(a) 某人是否为有关营运者;

(b) 某条法律是否关乎某事项的有关法律;或

(c) 某国家、地区或地方在当其时是否为有关地区,

须由行政长官决定。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4) 在“核材料”的定义中所提述的例外情况,可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命令予以订明。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1995年制定)

[比照 1965 c. 57 s. 26 U.K.]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列为例外材料”(excepted material) 指只由以下其中一种或超过一种物质组成的核材料─

(a) 供用于工业、商业、农业、医学、科学或教育目的而制备的同位素;

(b) 天然铀;

(c) 含同位素235不超过0.72%的任何铀;

(d) 由有关法律豁免而不在有关国际协议实施范围内的其他类别的核材料(如有的话);

“有关分担款项”(relevant contribution) 就任何申索而言,指凭借任何有关国际协议而须由任何有关地区的政府支付用以就该申索作出偿付的款项;

“有关外地判决”(relevant foreign judgment) 指由香港以外的有关地区的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而根据有关国际协议,该判决是可在各有关地区内任何地方予以强制执行的;

“有关地区”(relevant territory) 指有关国际协议在当其时所适用的国家或地区;

“有关法律”(relevant law) 指按照有关国际协议规管须受管制事项的有关地区法律,而就某一有关营运者而言,指其装置所在地区的此类法律;

“有关国际协议”(relevant international agreement) 指已适用于香港的关于在核能方面的第三者法律责任的国际协议,但就属运输工具组成部分的核反应堆所涉及的法律责任的协议则除外;

“有关运载”(relevant carriage) 就核材料而言,指代以下人士所进行的运载─

(a) 有关营运者;或

(b) 获授权操作核反应堆的人,而该核反应堆属运输工具组成部分并且有核材料拟在其内使用;

“有关装置”(relevant installation) 指有关国际协议所适用的装置;

“有关营运者”(relevant operator) 指为有关国际协议的目的,是在有关地区的有关装置的营运者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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