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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9章:核材料(关于运载的法律责任)条例

来源:  作者:香港  日期:97-06-30

(1995年制定。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第13条 以证明书作为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一份看来是经总督签署的关于其根据第2(3)条所作决定或关于第10(1)或(4)条所指明事项的证明书,须为其所载事项的确证,而在该份证明书所关乎的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一经出示,即可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

(1995年制定)

第14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现废除─

(a) 《Nuclear Installations (Hong Kong) Order 1972 》(附录III DC1页);

(b) 《Nuclear Installations (Hong Kong) Order 1983 》(附录III DC1页);

(c) 《Nuclear Installations (Hong Kong) (Amendment) Order 1986 》(1987年第57号法律公告)。

(2)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至25条适用于第(1)款所述命令的废除,一如其适用于任何条例的废除。

(1995年制定)

第15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16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17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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