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规管有关在香港运载核材料所引致的伤害及损毁的法律责任。
(1995年制定)
[1995年6月16日]
(本为1995年第45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核材料(关于运载的法律责任)条例》。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64 of 1999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列为例外材料”(excepted material) 指只由以下其中一种或超过一种物质组成的核材料─
(a) 供用于工业、商业、农业、医学、科学或教育目的而制备的同位素;
(b) 天然铀;
(c) 含同位素235不超过0.72%的任何铀;
(d) 由有关法律豁免而不在有关国际协议实施范围内的其他类别的核材料(如有的话);
“有关分担款项”(relevant contribution) 就任何申索而言,指凭借任何有关国际协议而须由任何有关地区的政府支付用以就该申索作出偿付的款项;
“有关外地判决”(relevant foreign judgment) 指由香港以外的有关地区的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而根据有关国际协议,该判决是可在各有关地区内任何地方予以强制执行的;
“有关地区”(relevant territory) 指有关国际协议在当其时所适用的国家、地区或地方;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有关法律”(relevant law) 指按照有关国际协议规管须受管制事项的有关地区法律,而就某一有关营运者而言,指其装置所在地区的此类法律;
“有关国际协议”(relevant international agreement) 指已适用于香港的关于在核能方面的第三者法律责任的国际协议,但就属运输工具组成部分的核反应堆所涉及的法律责任的协议则除外;
“有关运载”(relevant carriage) 就核材料而言,指代以下人士所进行的运载─
(a) 有关营运者;或
(b) 获授权操作核反应堆的人,而该核反应堆属运输工具组成部分并且有核材料拟在其内使用;
“有关装置”(relevant installation) 指有关国际协议所适用的装置;
“有关营运者”(relevant operator) 指为有关国际协议的目的,是在有关地区的有关装置的营运者的人;
“事故”(occurrence) 在第9(1)及(2)及10(3)条中,就持续的事故而言,指该事故的整个过程;
“核材料”(nuclear material) 除订明的例外情况外,指─
(a) 以铀金属、铀合金或铀化合物(包括天然铀)形式,或以金属、合金或化合物形式出现的任何裂变物质,及任何其他经订明的裂变物质;及
(b) 在生产或使用上述裂变物质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放射性物质,或因在该过程中受所附带引起的辐射而变得具有放射性的任何放射性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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