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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Y章:证券及期货(合约限量及须申报的持仓量)规则

来源:  作者:香港  日期:03-04-01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571章)第35(1)条)

[2003年4月1日]2003年第1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220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4/2003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市规则》”(ListingRules)指由联交所订立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申报日”(reportingday)指不属以下任何日子的日子─

(a)公众假日;

(b)星期六;及

(c)《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界定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订明上限”(prescribedlimit)就任何期货合约或股票期权合约而言,指第5条就该合约订明的合约数目上限;

“须申报的持仓量”(reportableposition)─

(a)就附表1第2栏指明的期货合约而言,指数目超逾在该附表第4栏与该合约相对之处指明的数目的该合约的未平仓持仓量;及

(b)就附表2第2栏指明的股票期权合约而言,指数目超逾在该附表第4栏与该合约相对之处指明的数目的该合约的未平仓持仓量。

(2)为施行本规则,就任何期货合约或股票期权合约而言,凡提述控制之处,须解释为提述直接或间接控制该等期货合约或股票期权合约。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4/2003

本规则适用于按照某认可交易所的规章而透过该交易所的设施买卖的期货合约及股票期权合约。

第4条 对持有或控制合约的数目限制 版本日期 01/04/2003

(1)除第(2)及(4)款提述的人外,任何人不得持有或控制数目超逾订明上限的期货合约或股票期权合约。

(2)第(3)款指明的人可根据有关认可交易所的规章获授权持有或控制数目超逾订明上限的期货合约或股票期权合约。

(3)可为施行第(2)款而获授权的人为─

(a)获期交所注册以按照该所的规章就期货合约进行庄家活动或流通量供应活动的人;

(b)获联交所注册以按照该所的规章就股票期权合约进行庄家活动或流通量供应活动的人;

(c)根据《上市规则》第15A章上市的证券的发行人,而该人在为该等证券进行流通量供应活动而对冲先前取得的该等证券的持仓量的风险的过程中,持有或控制期货合约或股票期权合约;或

(d)根据《上市规则》第15A章上市的证券的发行人的有连系法团,而该法团在为该等证券进行流通量供应活动而对冲先前取得的该等证券的持仓量的风险的过程中,持有或控制期货合约或股票期权合约。

(4)除根据第(3)款获授权的人外,如─

(a)某人能够令证监会信纳有特殊情况存在,而该情况是支持该人持有或控制数目超逾订明上限的期货合约或股票期权合约的充分理由;

(b)证监会在顾及有关期货合约或股票期权合约的订明上限及流通量后,信纳超逾该上限不会损害投资大众的利益;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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