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影响土地财产或不动产的契据、转易契、判决及其他文书的注册,土地注册处纪录的备存,以及其他与土地注册有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1980年第56号第2条代替。由1992年第56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1844年2月28日]
(本为1844年第3号,1896年第2号(第128章,1950年),1956年第10号)
弁言 版本日期 30/06/1997
鉴于对防止秘密及有欺诈成分的物业转易,以及对提供容易追溯和确定土地财产及不动产业权的方法,均为有利:
(由1911年第5号第4条修订)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土地注册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第1A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文件”(document)除书面文件外,亦包括─
(a)任何地图、图则或绘图;
(b)任何载有非视觉影像的数据的纪录碟、纪录带或其他装置,而所载有的数据能在有或无其他设备的协助下得以重现;及
(c)任何载有视觉影像的软片、纪录带或其他装置,而所载有的视觉影像能在有或无其他设备的协助下得以重现;
“待决案件”(lispendens)指─
(a)任何与土地或与土地的任何权益或押记有关的诉讼或程序,而该等诉讼或程序是在法院或审裁处待决者;及
(b)一项破产呈请;(由1992年第56号第3条增补)
“纪录”(record)不仅包括书面纪录,亦包括藉任何其他方法传递资料或指示的任何纪录;
“注册资料卡”(registercard)具有《土地注册规例》(第128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95年第104号第2条增补)
“影像”(image)或“影像纪录”(imagerecord)指用影像处理方法制作的纪录,如文意准许,包括可阅读形式的纪录;(由1995年第104号第2条增补)
“影像处理”(imaging)或“影像处理方法”(imagingmethod)指下述的方法:将可阅读形式或微缩软片形式的文件用扫描器扫描,使其上记录的资料转化为电子影像,然后储存在能以可阅读方式检索和重现的电子储存媒介内。(由1995年第104号第2条增补)
(由1986年第49号第2条增补)
第2条 为影响土地的文书注册而设立土地注册处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影响土地的文书的注册
(1)土地注册处是为契据、转易契及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和判决进行注册的公共办事处;所有契据、转易契及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和判决,如会影响契据、转易契及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和判决,以及会影响在香港的任何一幅地、物业单位或处所的,均可在该办事处以订明的方式记入和注册。(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及附表修订;由1953年第10号第2条修订;由1980年第56号第3及12条修订;由1992年第56号第15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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