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6章第59G条)
[1989年12月29日]1989年第420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8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序言
本规则可引称为《精神健康覆核审裁处规则》。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2/1999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附有建议的决定”(decisionwithrecommendations)指按照本条例第59E(1)(b)条而作的附有建议的决定;
“非官方监护人”(privateguardian),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有关时,指根据本条例第III或IIIA部作为监护人但并非社会福利署署长的人;(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法律程序”(proceedings)包括审裁处因一项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有关的申请或转介个案而进行的法律程序;(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受监管人”(supervisedperson)指本条例第IIIB部所指的受监管人;(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负责当局”(responsibleauthority)─
(a)与可被羁留在精神病院内的病人或根据本条例第39条获准离院的病人有关时,指院长;
(b)与可被羁留在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的病人有关时,指惩教署署长;
(c)与受监护的或属受监管人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有关时,指社会福利署署长;及(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d)与根据本条例第42B条获有条件释放的病人有关时─
(i)凡该条第(6)款适用,指该款(c)段所提述的公职医生;及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指院长;
“秘书”(secretary)指根据本条例第59A(8)条获委任的审裁处秘书;
“监护”(guardianship)指根据本条例第III或IIIA部而作的监护;(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转介”(reference)指根据本条例第59C(1)或59D(1)条所作的转介。
“覆核一方”(party)指申请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负责当局及获送交根据第7条所发通知的人或按审裁处指示获加入为覆核一方的人;(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3条 提出申请 版本日期 01/02/1999
第II部 初步事项
(1)凡向审裁处提出申请,必须以书面提出,申请书须由申请人或由任何获得申请人授权代其提出申请的人签署。
(2)申请书须尽可能包括以下资料─
(a)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姓名,以及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给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现有身分证的号码;(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b)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地址,而此项资料须包括─(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i)该病人正被羁留的地方;或
(ii)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非官方监护人的姓名及地址,以及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给该监护人的现有身分证的号码;或(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