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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A章:药剂业及毒药规例

来源:  作者:香港  日期:97-06-30

(4)发出毒药批发牌照与否,由委员会酌情决定,牌照须以附表8订明的表格发出。(参阅附表8表格1)

(5)委员会如认为毒药批发牌照的持有人没有遵从在发出牌照时规定须遵从的条件,或没有遵从本规例的任何规定,或认为该人已被裁定犯本条例所订罪行,则可撤销该牌照,或在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期间内暂时吊销该牌照。

(6)任何人因委员会根据本条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按订明的方式,就该决定向审裁处提出上诉。(1980年第369号法律公告)

(7)(由1980年第369号法律公告废除)

(8)毒药批发牌照的申请人─

(a)须以书面指定一名负责人掌管毒药;及

(b)可以书面指定一名代理,在该负责人暂时缺勤时代司其职。

(9)申请人须在提出申请时向管理局秘书呈交所指定的人及代理的姓名或名称,如该等人选有任何更改,申请人须在更改后7日内告知秘书。

第27条 由批发商进行的销售 版本日期 15/01/1999

持有毒药批发牌照或药剂制品制造牌照的人不得向任何人销售或供应任何毒药,但向下列的人销售或供应毒药则除外─(1978年第137号法律公告)

(a)妥为领有牌照以批发方式销售毒药的另一名批发商;

(b)获授权毒药销售商;

(c)注册药剂师;

(d)注册医生、注册牙医或注册兽医;(1997年第614号法律公告)

(e)为本身的行业或业务而需要该毒药的人;

(f)为公共服务而需要该物品的政府部门或公职人员;

(g)从事教育或科学研究的人或组织,但该物品必须是进行有关的教育或科学研究所需的;

(h)任何机构;

(i)香港以外地方的购买人;或

(j)列载毒药销售商:但仅可向列载毒药销售商供应属毒药表第II部所列种类的并且是该列载毒药销售商领有牌照销售的毒药。

第28条 批发商须备存的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毒药批发牌照或药剂制品制造牌照的持有人须就其藉以取得(不论是通过进口、购买、赠与或其他方式取得)毒药表第I部所列毒药的所有交易,记录下列详情─(1978年第137号法律公告)

(a)交易日期;

(b)供应人的姓名或名称;

(c)毒药名称及分量单位;

(d)毒药的总分量;

(e)交易的性质;及

(f)对支持该项交易的发票或其他文件的提述。

(2)毒药批发牌照或药剂制品制造牌照的持有人须就处置(不论是通过出口、销售、赠与或其他方式处置)毒药表第I部所列的毒药(不论是在非合成状态或作为药剂制品的一部分)而进行的所有交易,记录下列详情─(1978年第137号法律公告)

(a)交易日期;

(b)交易的性质;

(c)获供应毒药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d)毒药的分量或药剂制品的数量(视属何情况而定);

(e)对支持该项交易的发票或其他文件的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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