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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A章:药剂业及毒药规例

来源:  作者:香港  日期:97-06-30

(2)如将附表6所列任何毒药售予或供应予某人,而该人─

(a)是经营业务的,并在经营业务的过程中,经常以批发经营方式销售毒药,或经常在其他物品的制造中使用毒药;及 (b)为该业务而需要该毒药,而装载该毒药以供销售或供应的包裹外面已加上显明地标明说明该毒药的危险特性之字句的标签,则仅遵从本规例第15条及本条例第27(a)条及(经本规例第17条修改的)第27(d)条已属足够。

第5条 本条例第22条引伸应用于批发销售等及放宽该条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例第22条适用于获本条例第32条豁免的销售(销售毒药以供输往香港以外地方的购买人除外),亦适用于非经销售而以商业样本形式供应附表1所列任何物质,而适用的方式犹如在本条例第22条中凡提述毒药的销售及毒药销售商,即分别包括提述以商业样本形式供应毒药及以该形式供应毒药的毒药供应人一样:但如任何物品的销售或供应是由该物品的制造商作出的,或是由某经营业务的人作出的,而在经营该业务的过程中,经常以批发经营方式销售毒药,则在下列情况下,本条例第22条不适用于该等物品的销售或供应─

(a)该物品是售予或供应予某经营业务的人,而在经营该业务的过程中,经常销售毒药或经常在制造其他物品中使用毒药;及

(b)销售商或供应人合理地信纳购买人为该业务而需要该物品。

(2)如获售予或获供应毒药或样本的人,是业务有关部门(有关的销售或供应是通过该部门进行的)的掌管人知道可正当地获售予或获供应毒药或样本的人,则本条例第22(1)条在应用于获本条例第32条豁免的销售及以商业样本形式供应附表1所列物质方面,须当作已获遵从。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如符合下列规定,则本条例第22(3)(b)条关于毒药购买人须在毒药册的记项上签署的规定,不适用于为某人的行业、业务或专业而向该人作出的毒药销售─

(a)销售商须于销售完成前取得由购买人签署的书面定单,述明购买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行业、业务或专业、所购物品的名称及数量,以及需要该物品的目的;

(b)销售商须合理地信纳该签署属于看来是签署该定单的人,并信纳该人是从事定单上述明的行业、业务或专业(所购毒药乃用于该行业、业务或专业)的;及

(c)如所售物品是以邮递方式送交的,则须采用挂号邮递。

(4)凡有人表示为其行业、业务或专业而急需某毒药,而销售商合理地信纳该人确实急需该毒药,并合理地信纳该人因某些紧急情况而不能在毒药交付前向销售商提供妥为签署的书面定单,或到临并在毒药册的记项上签署,则该销售商可在得到购买人承诺于交付毒药后48小时内提供该定单的情况下,交付该毒药予该购买人。

(5)曾作出第(4)款所指承诺的购买人,如没有按照承诺向销售商送递经签署的定单,或任何人为获得交付毒药而作出他明知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12个月。

(6)如将附表1所列毒药售予或供应予一所机构,则本条关于规定购买人须述明其行业、业务或专业以及销售商须信纳该等事项的条文均不适用;而在第(4)款中凡对购买人的行业、业务或专业的提述,在有该等销售的情况下,即由对该机构的名称,以及定货的人的全名和他在该机构所担任的职级或职位的提述取代。

第6条 对某些药物放宽本条例第28(3)条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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