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名称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问题探析

更新时间:2019-05-20 18:3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近些年,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以及农业技术的不断提高,国家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农产品的贸易额也逐年扩大,我国于199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为了配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实施,我国陆续颁布实施了《植物

  近些年,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以及农业技术的不断提高,国家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农产品的贸易额也逐年扩大,我国于199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为了配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实施,我国陆续颁布实施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和《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等规章,为植物新品种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这些都使得人们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逐步增强,植物新品种和商标的申请量也都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根据农业部公布的数据,我国植物新品种的申请量近年来呈现快速增长的态势。2003年,我国植物新品种的申请量为567件,2004年为735件,2005年已上升至950件,截至2005年底,农业部共受理品种权申请2996件。但是,在植物新品种快速增长的同时,因植物新品种名称和商标权的冲突纠纷也日益增多。这些冲突有些已造成了市场的混淆,有些冲突更是已经诉至法院。因此,进一步完善植物新品种名称的保护,解决和商标权的冲突已经成为当务之急。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植物新品种权的含义和保护内容

  (一)植物新品种权的含义

  依照《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对植物新品种的定义:“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世界各国的植物品种保护工作都是在《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简称UPOV)的协调下,依照本国法律进行的。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正是按照UPOV 1978年文本公约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国国情制订的。

  (二)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内容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是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品种权保护,农业部设立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审定;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人可以申请国家审定或省级审定,也可以同时申请国家审定和省级审定,还可以同时向几个省申请审定。省级品种审定公告,应当报国家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品种权保护期限一般为15年或20年。

  二、植物新品种名称保护的不足

  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同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一样,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形式,具有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地域性和专用性等特点。但现行的品种权保护法律法规对于品种权名称的保护却有以下不足:

  (一)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范围是新品种的繁殖材料,其保护的核心是保护品种权的技术内容,而非植物新品种的名称,这就造成了很多植物新品种的名称无法得到品种权的保护。

  (二)由于植物新品种的认定既有国家的农业和林业行政部门也有各省级农业和林业部门,保护范围分为全国性和地方性,这在客观上就导致了全国性权利与地域性权利、地域性权利之间植物新品种的名称冲突不断,给权利人造成极大的损失。

  三、植物新品种名称与商标权冲突的表现形式及原因

  (一)植物新品种名称与商标权的冲突的表现形式

  一是植物新品种的名称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二是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审定的植物新品种的名称相同,造成商标的注册不当或者品种名称审定不当而引起植物新品种名称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

  (二)植物新品种名称与商标权冲突的原因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品种或者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发布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审定公告在相应的媒体上发布。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本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这四个法律、法规和规章中都提到了“通用名称”的提法,但笔者认为二者内涵和实质内容是截然不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的“通用名称”实际上是农作物品种的专用名称,具有一定的知识产权属性,而《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不具有任何知识产权属性,属公知共用的产品名称,也就是说此“通用名称”非彼“通用名称”。

  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两个“通用名称”的含义予以明确解释,同时也没有明确植物品种名称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评判的标准和解决的办法。这导致目前在解决二者冲突时出现法理上的困难,导致了两者的含义模糊、界定不清,客观上造成了主管机关对于植物新品种名称保护和管理上的混乱,使得一些单位或个人虽然研发的植物新品种与已认定的品种权人的不同,但却误以为已认定的品种权的名称是通用名称而擅自使用,有意或无意地侵犯了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

  四、植物品种名称与商标权冲突的解决途径

  如果从深层次解决品种名称与商标权的冲突以及品种名称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

  (一)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从立法上明确界定“通用名称”等法律概念,建立权利冲突的解决机制,以免引起纠纷,造成市场经济的混乱,并力争使植物品种保护的法律法规达到或接近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层次。

  (二)从事农业和林业产品开发的企业应当增强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对于企业研发的植物新品种和农产品的品牌商标应当进行双重保护,既要申请植物新品种的认定,也要申请商标进行保护,做好维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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