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仿效与立法厘清:欧美商业外观新近判例之思路

更新时间:2019-05-25 21:0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关键词]:商业外观产品构造显著性第二含义功能性[简介]商业外观与商标法的关系,日显重要。本文自商标法根本功能之角度,讨论显著性原则与非功能性原则对于决定商业外观注册之重要性。本文由欧美新近相关判例之思路指出,推动自由竞争是知识产权的总纲,而标示来源,
[关键词]:商业外观产品构造显著性第二含义功能性

  [简介]商业外观与商标法的关系,日显重要。本文自商标法根本功能之角度,讨论显著性原则与非功能性原则对于决定商业外观注册之重要性。本文由欧美新近相关判例之思路指出,推动自由竞争是知识产权的总纲,而标示来源,则是商标法内的子纲。换言之,应将商标法放诸自由竞争与反垄断的大背景下考量,此当是近年欧美商业外观判例的主旨。

  Introduction:ThisEssayjointlyanalysesthelatestAnglo-Americantrademarkcasesof
tradedresswherethestrictcriteriaofdistinctiveness,secondarymeaningandnon-
functionalityareappliedsoastobalancedifferentinterestsintrademarkcontextandto
solvetheproblemofoverlap.ThisEssaysuggeststhattomeetthebalance,theIndication
TheoryandtheCompetitionTheory,ingeneral,havebeenequivalentlyfollowedbythe
courtsinWal-Mart,TraffixandPhillips.ThisEssayalsosuggeststhatcompetitiontheory
shouldbethepremiseofindicationtheorybecausethepromotionoffreecompetitionisthe
generalprincipleofIPlawsandtheindicationofsourcesisatenetoftrademarklaw,a
partofIPlaws.ThislogicmayjustifytherationalityofthethreecasesdecidedbyAnglo-
Americancourts,i.e.limitingtheexclusiverightsoftrademarkownersandpromotingfree
competition.

  商业外观(TradeDress),依美国判例之释义,系指“产品之整体形象或总体外貌”[1].此种商业外观,可涵括“尺寸、外形、颜色或颜色之组合、构造、图形,乃至特殊的销售技艺”[2].据此文意,商业外观概可视为一种设计(Design)。依欧美立法的思路,专利、商标乃至版权法,均可保护设计;然而,立法理当避免三类保护之相互交迭。自经济学的角度而言,此种立法厘清尤显重要,盖其关涉市场配置的有效性,及自由竞争的根本信条。

  国内学者,曾有撰文,自专利、版权与商标之角度,论述设计的保护。本文则一自商标法的立场,透过欧美新近案例,述评商业外观执行商标功能的可行性。此实为目前商业外观方面最须解决之问题,因商业与技术的结合发展,俾商业外观执行商标功能(如标示来源,或昭示商誉等)之比例,日益增大。诚如周林先生所言,若消费者由一商业外观而联想至该产品或服务,却于消费时发现,采用同样外观的店铺,是属假冒,全非该消费者所联想之产品或服务,则此对于消费者及诚信商家的伤害,不言而喻[3].是故,商标法宜当禁止此类盗用商业外观、混淆市场之行为;而最适宜的方法,即是赋予商业外观商标权。

  美国对此关注较早,不过在1960年代之前,美国最高法院,在此问题上曾一度犹豫[4],因为法院每以知识产权制度,有造成垄断之虞。然而在经济学分析的影响下[5],立法之进程,最终肯定商业外观在商标法上的合适地位。兰汉姆商标法(LanhamAct)1988年修正案第43条a款,特别加入商业外观的内容。而在欧共体内,商标指令之3(1)(e),及欧共体商标条例CTMR之第4条,均有具体规定。但问题在于,究竟多少商业外观,可以享有商标法的保护,而不致阻碍他人的法益?其尺度的把握甚难。笔者以为,答案惟有在对商标法功能的理解中,乃有望获取。

  一 商标之功能:标示来源。保护公众。促进竞争

  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要因,在其能激励业者,保障公众权益,维护自由竞争,进而推动经济的有序进步。自经济学角度而言,为达此目的,须将知识产权制度,放诸公平竞争及公众利益的大视野中考量,而不宜仅将其解读为对于独占权利的保护。就商标法而言,则须将商标的功能,合理限诸严格的范围,以防市场之垄断,而收平衡之宏效。

  据此,简言之,商标最根本的功能,在标示产品来源、防止混淆,昭示商誉,以利消费者遴选甄别。此正如美国Qualitex案指出,商标法的基本功能,在“降低消费者购物及作出消费选择之成本”。而商标法亦须防止搭便车的行为,以保障商标权人获得与其产品及商誉相应之报酬;商标权人唯受有充分之激励,乃能致力研发高品质的外观,从而促进商品的繁荣。此外,自由经济体制赖乎商家品牌间的竞争;商标法则由保障消费者获取真实的商品信息,而鞭策商家提升自我,进以推动此种竞争[6];而为充分推动此种竞争,商标法必赞同自由仿效(FreeCopying)的宏旨。笔者以为,自由仿效与商标法的平衡点,在商标法禁止因仿效而引起的混淆毁誉,对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而言,亦禁止淡化与联想,除此之外,仿效宜当允许。甚有学者对于仿效寄以最大的重视,谓“竞争即是仿效(CompetitionisCopying)”[7].此句不妨诠释为,仿效对于自由竞争的重要性。当然,该观点的基调,在反对现行的知识产权体系,此非本文立论之所在。

  为达成上述之目的,商标立法明定,标识应具显著性(Distinctiveness),方能执行标示来源的功能;如无固有显著性(InherentDistinctiveness),则至少应在使用中获得第二含义(SecondaryMeaning)。此外,为促进自由竞争,商标注册不宜影响其他竞争者的法益,故共有资源,不可独占而为商标。就商业外观而言,则惟有非功能性的(Non-functional)外观,始得注册为商标。换言之,如若缺乏标示来源的功能,则商标法不能提供任何保护;举凡创新之物,均由专利或版权法保护,功能性之外观,必不可注册为商标[8].要之,无论自道德主义的立场,抑或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商标法均无意授予特定之商家以竞争的特权。商标法与自由竞争的融合点,及与其他知识产立法之界限,即在乎此。

  传统上,商业外观主要限于产品包装(ProductPackaging)的问题,满足上述要求尚易。然而工商业的发展,俾商业外观逐渐延至产品设计或构造之本身(ProductDesign/ProductConfiguration)[9],情况愈益复杂,故有必要明确,构造与包装,能否适用同一评判标准?在TwoPesos案中,美国法院虽认为,具有墨西哥风格之餐馆外观,得注册为商标,但法院回避对于包装与构造的术语区分,认为商业外观法对于包装与构造的保护,并无不同。此种观点争议较大,诸多问题随之产生。最根本的论争在于,若云判断产品包装之固有显著性较易,则产品构造是否当然具有固有显著性,而无须证明第二含义,即可享受商标法的保护?

  此外,在非功能性方面,商标法虽然明定排除对于实用功能性(UtilitarianFunctionality)与美感功能性(AestheticFunctionality)之保护,但具体判定,绝非易事。特别就美感功能性而言,更属困难。此外,就产品构造而言,如若尺度不当,则有可能造成“准专利式(Patent-like)”的过度保护,是则有违商标法的本旨。美国法院曾图以第二含义与混淆理论,来解决商标与专利的交迭,如在Kohler案中,被告即据此而成功获得对其水栓之设计的商标保护。但此种模式并无法完全解决交迭的问题。另有一种情况,即是商标法并无绝对排除对于过期专利的保护,如此,则有商家图以过期专利而续享商标法保护,进而造成事实上之永久保护,显有碍于自由竞争。[page]

  上述矛盾,在欧美一直激烈争辩未已。新近美国的Wal-Mart和Traffix案,及欧共体之Phillips案,均对此有标志性的梳理。虽然论争并未就此偃息,但笔者以为,有一点可以明确,即欧美判例,均自恪守商标法的本旨出发,来解决知识产权内部的交迭,及与其他诸法的冲突,即商标法仅保护指示来源的标识,并须为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留下宽松的空间。

  二 显著性与第二含义:产品构造是否具有固有显著性?

  前文提到,显著性是判断一种标识是否可注册为商标的关键。在传统商标法中,凡臆造的词汇,显具固有显著性,毋庸置疑;而其他性质之词汇,亦各有标准。在Abercrombie案中,法院曾图以传统商标法关于臆造性、描述性等定义,来研析商业外观的可注册性[10].然而,二维商标的标准,能否全然适用于三维的层面?在美国,早年的商业外观判例,为审慎起见,乃要求原告必须证明第二含义[11].

  但是,在TwoPesos案中,法院援引Abercrombie案的标准,并回顾Chevron案[12]的判决,称据兰汉姆商标法之43(a),所有标识均一体对待,无须刻意区别;除兰汉姆法第2条所定之“描述性”标识须证明第二含义外,如若外观具有固有显著性,则无须证明第二含义[13].自商业外观日显重要的大背景下审视,此似亦在情理之中,因为建立第二含义,须投入相当的资金(如广告投入),此则有阻遏中小企业进入市场之虞。但是,有观点指出,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并未明确定义何为固有显著性[14].此实表明,这种定义,是非常困难的,由下文分析可知,此正是症结之所在。

  为此,似乎尚须采用其他特定之测试法,来判断固有显著性的存在。美国法院对此曾有先例,如在Seabrook案中,法院提出一些标准,例如,产品设计是否属于普通而基本之范畴;以相关消费群之眼光,是否认为此种设计仅属同类商品之常用装饰,等等[15].

  而在著名的Duraco案中,第三巡回法院却拒绝采用Abercrombie案之传统分类方法,而图辟他径,研判产品构造显著性的独立标准[16].本案中,法院认识到判断产品构造之固有显著性的难度,但认为构造如能满足左列条件,则得视为具有固有显著性:(1)构造是属不同寻常,或属便于记忆者;(2)概念上易与产品相区分,消费者仅视之为标示来源之符号,而不只是一种装饰性的标记;(3)主要执行指示来源的功能。

  上述判决,得到一些判例的支持,如Knitwaves案[17].虽然,此案法院并不完全赞同Duraco的观点,但其同样认为,传统的Abercrombie分类法,无法适用于产品构造的场合。然而,Duraco案之标准,亦遇有很大争议,焦点在于,Duraco判决具有要求证明第二含义的倾向,此不仅与最高院在TwoPesos案中之判决相悖,亦有违提供宽松竞争空间的主旨。故在StuartHall案中[18],法院否定Duraco模式,兼采Seabrook案之尺度,及Abercrombie案之传统标准,上承TwoPesos案,而作判决。最明显者,本案延续TwoPesos案的思路,重申产品构造与产品包装相同,有可能具有固有显著性,实无须证明第二含义之存在。

  此外,在Kreuger案中[19],法官亦认为Knitwaves案等所用的新分类法,易致混乱。Landscape案法官赞同Kreuger案法官的看法,仍旧认为,无须为产品构造另立标准[20].由以上可知,对于采用产品构造之独立判断标准,许多法院持谨慎的态度。

  三 Wal-Mart案:固守商标法的本旨

  由以上案例之发展脉络可见,法院主要的争议,在于判定产品构造之显著性的标准为何。多数法院力图将产品构造之问题,纳入传统商标法的框架内,一者以防混乱,二者以免遏阻竞争。但是,法院回避了上文所问一个根本的问题,即:产品构造是否当然与其他商业外观(比如产品包装)相同?是否当然具有固有显著性,而根本无须证明第二含义?此种当然的推定,是否亦会妨碍自由市场?Duraco案实则已意识到,认定产品构造之固有显著性,颇具难度。法院判称,消费者之欣赏产品构造,每因其“固有魅力(InherentAppeal)”的吸引,而非因其具有标示来源的功能。不过,一些法院并不否认产品构造“令人愉悦(Pleasing)”的效果,如在Landscape案中,法官认为,判定商家的企图究竟在于标示来源,抑是制造愉悦,对于法院而言,几不可能。据此,法院似乎认同,具有显著性的构造,同时具有一些“愉悦”的效果,并不妨碍一种构造注册为商标,当然,此种愉悦须是非功能性的。可是,此种观点,是否仍对自由竞争造成威胁?

  在具有标志性的Wal-Mart案中[21],最高法院面对上述的矛盾,远远跃出一步,干脆否定产品构造具有固有显著性。Wal-Mart案似乎受到Qualitex案[22]的启示(在该案中,原告出售一种金绿色的衬垫,被告则出售颜色相近的衬垫,法院认为,颜色虽得注册为商标,但却无固有显著性,必须证明第二含义),指出,所有的产品构造,依其本性,天生缺乏固有显著性,但却可由第二含义而获得显著性;如果商家欲于建立第二含义之前,而享法律之保护,则得申请版权或专利的保护。

  在Wal-Mart审理进程中,多方观点认为,Seabrook案的测试法,至少是一个好的开始,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合理架构,即便其测试法本身,尚不完善。但法院却认为,将产品构造当然推定为与其他商业外观(如产品包装)相同,并当然推定其具有固有显著性,并创设种种测试法来论证之,是一切矛盾的根本。法院判云:“我们认为,消费者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即便最不寻常的产品设计,比如企鹅状的鸡尾酒混合器,其目的并不在标示商品之来源,而几乎总是为了装扮产品之本身,俾更为有用,或更具魅力”[23].

  法院进一步自保护消费者与自由竞争之视角,提出论据:“盖因产品构造每具非标示来源之目的,故其每致‘固有显著性原则’之适用(笔者注:显著性原则适用的前提应当是,一项可注册符号只执行标示来源的功能),有损于消费者的其他权益。消费者不应被剥夺因有关实用与美感目的之竞争而产生的利益。惟产品设计每每服务于实用与美感,如其以固有显著性为由入禀法院,则对于市场新进入者,是一种威胁。在产品构造的场合,我们对于发明一种合理清晰的判断(固有显著性的)方法,几无信心”[24].

  法院同时申明,Wal-Mart并非推翻TwoPesos的判决,只是区分了包装与构造的不同;构造虽无固有显著性,包装却可具固有显著性(故Seabrook测试法,对包装应将继续适用)。据此,TwoPesos案中的餐馆外观,应视为包装,而非构造。然值得注意者,法院对此并未提供充足的理由。而有趣的是,法院亦举出可口可乐瓶子为例,认为此种容器虽得视为包装,但自器皿收藏者等角度,亦可视为产品之一部分。法院指出,如果难以区分构造与包装时,原告应证明第二含义(笔者注:本句至为重要,不妨简称为“难以区分原则”)。据此,可口可乐瓶子“有望”被要求证明第二含义。此判决或将影响可口可乐外观在中国大陆的命运。中国旧商标法由于缺乏立体商标之规定,此外观未能径获商标注册,实则中国法院自有提防垄断的考虑,故新商标法虽依TRIPs而保护三维商标,然自推动竞争的角度而言,似仍不宜赋予该外观以商标权。[page]

  Wal-Mart的影响,目前尚不明朗。自消极方面而言,其可能使商标法保护构造变得困难,因为证明第二含义,并非易事,特别易致成本的增加[25],这对于市场新进入者,似多不利。而“难以区分原则”,则可能导致要求证明第二含义的滥用。值得注意者,欧共体的走势与美国相近。特别地,获取第二含义,或将愈益困难。在BabyDry案中,法院递文欧共体商标局(OHIM)指出,如何才算是足够的使用,以致能够克服天生的无显著性?在英国,法院似乎并不信任社会调查的证据[26],这或是因为在消费者的眼中,实在难以甄别视觉享受与标示来源之不同。

  此外,虽然Wal-Mart认为部分外观可由版权或专利而保护,然而此类保护,是属局限,可能致使某些构造,堕入无保护的真空中。另有观点质问,Wal-Mart并未提供足够理由说明,是否所有的产品设计,均绝对缺乏固有显著性,比如,何以认定,螺丝刀柄底端蝶状王冠之饰,天生无法标示来源[27]?该文亦指出,颜色之无固有显著性,并无法当然认定构造亦无,因为颜色往往是局限的[28].不过,该作者似乎忘记了,在Qualitex案中,法院已然否定了种种认定颜色有限的说法。

  但是,亦有观点指出,Qualitex案从未断言颜色必然不具固有显著性,故Wal-Mart案不应如此断言。该观点援引Qualitex案的段落“有时颜色可以满足平常商标的注册条件”而得出上述结论[29].不过,就截取的区区一句而言,似无法当然作论。

  笔者认为,Wal-Mart毕竟对多年来困扰的矛盾,提供了新的思路。证明第二含义,并不当然阻遏某一方的利益,因为法院在今後的判例中,自会发展出合理的测试法,以臻公平。自防止垄断之角度,完善第二含义之证明,远较泛滥保护外观安全。进言之,由以上判例发展的脉络可知,美国法院在涉及显著性之问题时,非常注重将法律主体的保护,放诸推动经济的背景下考量。由于公平竞争的支点每有变化,则判例的结果,亦每有不同:TwoPesos旨在为企业广开自由竞争之路,而法院并未料及商家利用商业外观之商标注册,而谋求垄断或不当之利(UnfairAdvantage)的可能性。故在八年之後,当商情大有不同时,Wal-Mart随即收缩商业外观保护的尺度。由此可见,虽商标法律之具体适用,前後可能完全相反,但总须围绕标示来源及公平自由之本旨,乃能在一定时期内,实现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经济提升及市场有效配置的重要功能。就此精神而言,Wal-Mart并不宜仅仅视为一种“政策性的决定(PolicyDecision)”[30].

  四 非功能性:标示论与竞争论如何统一?

  如果商业外观具有功能性,则即便其本具固有显著性,或已获得第二含义,商标法亦必不保护之。欧美判例法表明,如果一项设计,有碍于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31],比如“此设计影响物品的成本或质量”[32],则其属于功能性设计(DeJureFunctional)。可见,非功能性原则根本上是从促进自由竞争的角度而创设的。这似乎亦是防止专利与商标交迭的一道屏障。

  据此,判断实用功能性时,如果一项设计被商标化後,竞争方将因设计相关的外观而增加成本,则该项设计具有功能性。首先,如果一项设计,攸关一类产品的基本功能[33],或曰一项设计是属行业内通用的必要方式[34],则显属功能性者。譬如,在InteractiveNetwork案中,其球赛计分方法被认为具有功能性,因此种方法攸关球赛报道之目的[35].又如,显而易见地,由于圆形是轮胎设计的唯一选择,故圆形外观不可注册为轮胎商标。

  其次,如果一种设计,属于相关设计中较优的一种(ASuperiorDesign),比如此设计可以降低成本,则仍不可注册为商标[36].而如果仅存在有限数种替代性的设计,则这些设计亦不可作为商标而专有[37].不过,如果一项设计之某些部分具有功能性,只要其整体上是任意的(Arbitrary),则该整体(Combination)应可视为非功能性外观[38].

  美感功能性的判断较难,标准不一,有些法院甚至采用实用功能性的判断标准。Pagliero案最早定义此一概念,法院认为,如果美感制品之外观,占据该种制品商业成功之重要成分,则其属于美感功能性外观[39].然而,这一标准因有宽乏之嫌,而遭到一些法院的否定。甚至有法官认为,功能性的标准,根本不应适用于装饰(Ornamentation)的场合[40].不过,亦有观点指出,考量目前美国设计专利法及国会对于版权法保护设计的态度,美感功能性原则不啻必要,更须加强[41].较认可的标准是,如果产品构造因其美感价值而在竞争中占据极大之商业利益,则此种美感有碍于竞争,具有功能性。

  另有观点亦自成本与效益的角度,评判美感功能性。简言之,反垄断的效益,应当高于消费者搜寻商品的成本[42].如果不合理地适用美感功能性的原则,则一公司精心企画的设计,在初投入市场时,即可能遭到仿冒;如此,则企业可能减少相关设计的投资,从而减少商业外观的多元化,并在长远上可能增加消费者搜索的成本[43].不过,此种成本分析,似乎亦应关注反垄断与自由竞争的关系,而不仅是反垄断与消费者的关系。

  由以上可知,功能性的判断,并无清晰的范式可循。可以说,功能性是最不易理解的知识产权概念[44].有观点认为,应由商标标示来源的特质理解功能性[45],如一些案例指出,商标之目的无他,惟标示来源而已([Trademark]servesnopurposeotherthanidentification)[46].据此,如果外观具有标示来源之外的效用,比如吸引消费者购买,则其似应归属功能性的外观[47].

  但由上述对于功能性标准的简介可知,大多美国法院非依“标示论(TheIdentificationTheory)”,而是依“竞争论(TheCompetitionTheory)”阐演的。後者认为,如果一项外观有碍于竞争市场,则具有功能性,此则远较标示论宽松。

  标示论的缺点,在其苛刻的要求,有可能漠视应享保护的外观,从而减弱企业自由创意的蓬勃精神。而竞争论的缺点,则在其可能导致商标权人无意提供尽量低廉的价格[48],从而破坏消费者的权益。笔者认为,两种理论的融合点在于,如果一种美感设计,有碍于自由竞争,则具有功能性(此忠实于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理念,即:专有权不得妨碍“共有”);如无碍竞争,则亦须证明有标示来源的能力,方可受商标法保护(此忠实于商标法的本旨,即:商标必须标示来源)。笔者认为,前述的Wal-mart案,可视为两种理论的折衷之法:法院虽然认为无碍竞争(非功能性)之美感设计,亦有可能受商标法之保护,但却强调第二含义原则,要求证明此种设计能执行标示之职责。[page]

  五 Traffix案与Phillips案:过期专利命运多舛

  对于非功能性原则的另一个重要考验,是过期专利的问题。由前文可以推断,若一项过期专利具有功能性,则其必不受商标法的保护,斯理甚明。但是,是否存在非功能性之过期专利,而竟可续享商业外观法的保护?盖因商标法上之非功能性原则,如上所述,主要距焦于商业外观不得攫取不当之利[49];而专利法则仅要求发明具有实用(Useful)、创新(Novel)及不寻常(Non-obvious)的特征,据此,则非功能性的外观,亦可获得专利保护。[50]换言之,产品构造有可能同时具有可专利性及非功能性[51].这样,非功能性的过期专利,便可堂皇而获商标保护。由此看来,非功能性原则,可能并不如McCarthy教授所认为的,能够调节专利法、商标法及自由竞争的关系[52].

  Vornado案试图解决此一立法交迭的问题[53].法院认为,鉴於原告的螺旋式烤架设计,曾受实用专利之保护,且属于发明的重要方面[54],则即便其具有商标法上之非功能性,亦不可享有商标法的保护。此项判决的争论较大,关键在于其测试标准是否过于苛刻。有观点指出,“SignificantInventiveAspect”标准的现实操作性太小,或几不可行[55].

  有观点指出,Vornado回避自标示论的角度立论,亦即回避了一个重要问题:如果非功能性的过期专利能够标示来源,其为何不可受商标法之保护[56]?该观点认为,是否曾由专利保护,并不是问题的关键;关键在于,此过期专利是否属于商标法上之非功能性外观,是否标示来源[57].然而,笔者认为,标示论应以竞争论为前提。这是因为,以上文分析可知,推动自由竞争是知识产权的总纲;而标示来源,则是商标法内的子纲。正如本文第一段所言,应将商标法放诸自由竞争与反垄断的大背景下考量。此亦是何以功能性之外观,即便其能够标示来源,商标法亦不予保护之法理。这样,如果商标法上之功能性理论,不足以防止商标法成为滋生垄断的“後院”时,则商标法有必要为自由竞争,再让一步。进言之,由专利而保护创新,已属强力保护,故专利法亦依“专利过期原则”,而平衡与自由竞争的关系。而就商标法而言,只要商标权人不间断地使用商标,并保持其显著性,则商标可以永续存在。这样,如果商标法保护过期专利,则专利便可享受永久保护,这显悖于公平自由的目标。此一精神,亦可见诸Vornado案之後的ZipDee案的判决[58],而Vornado至少是想遵循此精神。此外,若是非斤斤于标示论不可,则笔者却认为,本案恰恰符合最苛刻的标示论,即:如果具有标示来源之外的功能,如专利的功能,则不可受有商标法之保护。

  但Thomas案的思路与Vornado案不同[59].本案法院认为,商标法本身并不当然排除对于过期专利物的保护。法院依旧紧密围绕商标法上之功能性原则,认定原告的椭圆形电缆头具有功能性。但法院同时认为,亦应顾及不具商标权的功能性外观之权益。即:如其具有显著性,则因自由仿效而引起的损失,法律不应漠视,对此,可令仿效者明示来源之不同,以防消费者混淆[60].所以,“被告仿效原告电缆头之唯一责任,在于明示来源,以防公众混淆”。

  最新的Traffix案有另一番起色[61].本案中,原告欲以商业外观法保护其过期专利(双弹簧设计之路标)。在诉讼中,原告援引传统的功能性定义(如Qualitex案中的定义)辩称,现实中存有许多双弹簧设计的替代品,故商标化其双弹簧设计,并不会置竞争对手于“显然不利的境地(ASignificantDisadvantage)”[62].最高法院首先申明,功能性的确是衡量的标准,但是,Qualitex案的定义,不适用于实用功能性的场合,而只适用于美感功能性的场合。法院偏向于借鉴Inwood案的测试法,认为“如果一项外观攸关物品的使用或效果,或影响物品的成本或品质,则其具有功能性”[63].非常重要地,最高院纠正上诉法院关于“唯有明显妨碍竞争的外观才有功能性”的论点,而认为,有无替代品与功能性测试标准无关。

  随後,法院特别指出,曾受专利保护的外观,其本身即是“功能性存在之有力的证据推断;专利人应承担责任,证明此一外观并非发明的有用部分”[64].可见,法院籍扩大传统功能性之适用,以解决商标法与专利法的交迭。当然,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巧妙地避免直陈过期专利必定属于功能性之物,而仅申明,专利人必须承担重大的举证责任。此种谨慎,在未来的判决中,可能会有更明确的答复。

  笔者认为,法院似乎折衷于Thomas案与Vornado案的精神,即:并未回避功能性的分析(同Thomas案);但却申明功能性原则并不足以解决专利法与商标法的冲突(Vornado案)。为此,法院的办法是,采用严格的举证责任。此外,Traffix案似乎并未全然自竞争论角度立论,即:即使过期专利存在许多替代品,无碍于竞争,专利人亦须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有评论指出,这种严格可能致使有些非功能性的过期专利,无法享有商标法的保护[65].因为,要证明过期专利之外观是任意的,是为甚难;而且,专利之所以为专利,几乎均与较低的成本或较优的品质有关,故过期专利在Traffix的逻辑中,几乎均可认定为功能性者。但是,法院的用意甚明:须为其他竞争者参与自由竞争,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

  笔者以为,非功能性专利的商标注册问题,虽然未在Traffix案中明确给出,但是,慑于其严格的标准,该种专利,命途多舛。而且,即便该种专利可由商标法保护,则循Wal-Mart的精神,第二含义证明又是一道屏障。法院显然意识到给膨胀中的商业外观保护“降温”之必要性,据此,或可基本杜绝商家以过期专利而谋不当之利的企图。这实是固守并和谐了标示论与竞争论,换言之,如有标示作用之外的用途者,商标注册的可能性应当缩小;竞争主要从自由仿效及维护公众利益出发,而较少从维护私人(Individual)利益出发。

  进言之,解决商标法与专利法的交迭,亦须由专利法的角度寻求答案。譬如,美国宪法明定:“国会有权……通过对于发明者独占权之时效限制……以推动科学的进程。[66]”由此可见,从充分推动自由竞争的角度而言,时效制度是专利与版权法的关键。而商标法并无时效制度的存在,故无论如何,商标法不应经由保护过期专利,而使过期专利规避时效制度的限制。如果这种规避成功,则无异于破坏了知识产权的根基。

  不过,设计专利(DesignPatent)的命运,并不清晰,虽然,设计专利和商标法上之商业外观一样,主张非功能性原则[67].或许,Qualitex测试法,今後会更多地运用于此类案件,但是,Wal-Mart案已经给出了一个强烈的信号,即“美感”二字与标示来源之间“和平共处”的可能性,或将向缩小的趋势发展。[page]

  在欧共体,功能性方面之最新重大判例,莫过于本年六月结案的Phillips案[68].本案中,著名的菲利浦公司,早于1985年(1994年英国商标法生效前),即将其三头旋转式剃刀,在英国注册为商标使用。1995年,Remington亦在英国推出三头旋转式剃刀,Phillips诉以商标侵权。Remington认为,Phillips的剃刀商标,是属无效,因其不仅缺乏显著性,且具有功能性。英国法院判定Remington胜诉,并宣告Phillips剃刀商标无效。同时,英国法院递文欧洲法院,征求意见。

  欧洲法院(TheECJ)根据EC商标指令而认为,商标最根本之功能,在标示来源,保证提供商品的公司能够为该商品的质量负责。但如果一种外观的功能性特征仅由技术性效果决定,则即便同样的技术效果可由其他外观产生,前种外观亦不可注册为商标[69].法院亦特别指出,创新应由专利保护,商标法无意涉足其间。

  虽然外形商标(ShapeMarks)之争议,在欧洲不若美国为多,但由以上可以看出,欧共体思路的内核,在一开始时便与美国一致。而由于EC商标指令(以及英国法院1994年商标法)对外形商标的注册有严格的标准,则一些曾在欧共体商标条例(CommunityTradeMarkRegulation)下安然获享商标法保护的外观,在Phillips案之後,也许亦将面对与Phillips一般的命运。有香港律师指出,Phillips案的判决,或将影响香港新商标条例(TradeMarksOrdinance)的施行[70].该条例预计于2003年上半年生效。

  结语

  本文由商标之根本功能着眼,在简论商业外观的显著性原则与非功能原则之後,侧重绍介欧美新近的三个案例。虽然,显著性与非功能性,是昭示商标法本旨、防止商标与专利法交迭的基本原则,但由于欧美法院一直以来对此并无统一详细之定义,故多年来商业外观之商标保护,遗有不确定的因素。故此,Wal-Mart试图经由强化显著性之要求,即要求证明第二含义,以固守商标法标示来源的理念;而Traffix案与Phillips案,则自功能性角度,防止商标法成为过期专利规避时效限制的後院。然而,新近的案例只是一个开始,因为法院至今仍无统一的理论定义。这是否将赖乎立法而解决,不得而知。对此,论争仍将继续。然而,有一点可以明确,法院均在推动自由竞争的大视野下,分析商标的功能,为此,必须防止垄断的滋生,且必须厘清商标法与专利法的界限。

  然而,必须一提的是,虽然欧美法院对于商业外观判决的走向,基本在于缩小保护的范围,从而为自由竞争留下空间,但知识产权制度不可当然被视为竞争的敌人,自由与独占,均须存乎平衡之中。目前国内有一种强烈反对独占权利的情绪,这从软件保护可见一斑。然而,当情绪平稳之後,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仍须兼顾保护独占与促进竞争,两者不可偏失。在此,经济学分析至关重要。

  各国立法进程,均已加速认可商业外观在商标法上的地位,如澳大利亚1995年商标法及此前的新西兰商标法等。我国现已成为WTO成员国,今後自由经济将愈加繁荣,而外国商业外观亦必将关注中国市场。如何适用新商标法,俾商业外观的保护,既激励商家,促进竞争,又保护消费者,实须因应国情,自利益平衡及经济学分析诸角度,仔细研拟。这对中国企业掌握竞争优势,尤为重要。而系统品评欧美案例的思路,回顾“过来人”的道路,将有事半功倍之效。对此,本文仅作脉络性的梳理,尚有一些细节,囿于篇幅,实无法详论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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