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与合同法法的相互影响
中国新《合同法》颁布后,人们吃惊地发现:“分则”部分中,除技术合同外几乎排除了其他知识产权合同。而无论1995年3 月出台的合同法“专家建议稿”,还是1995年7 月出台的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合同法“试拟稿”,都包容了一大部分版权合同、商标合同分则。同一时期报刊上的专家论述,也多是希望尽可能地把各种知识产权合同全部收入分则。
从这一变化,可以反映出中国知识产权界对《合同法》起草的参与,以及中国知识产权研究成果对《合同法》形成的影响。
权利与载体
(一)权利与载体的可分性 一方面,《合同法》中基本排除知识产权合同分则;另一方面,《合同法》又并未完全置知识产权于不顾。因为在并非知识产权的交易中,有时会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如《合同法》第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经知识产权界的建议而最后形成的条文,既明确知识产权之“权”在通常情况下不随物转移,又照顾到诸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的特例及当事人自愿权随物转的情况。该条仍旧存在的缺点是:以“软件”为例不足以说明问题。因为“软件”本身是可以没有可转移之载体的网络传输作品之一(亦即“直接电子商务”的买卖标的)。如果以“艺术作品原件”为例,则更有利于说明问题。
(二)商业秘密的特殊保护 如果在《合同法》“技术合同”分则外,有直接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条款,那么,除第137条外,只有第43 条做了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未成立,仍依《合同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常难以理解。但国际贸易活动(尤其是技术秘密贸易活动)已把这种责任作为惯例。所以《合同法》最后采纳这种看似违背常理、却又是保护商业秘密所必不可少的规定。
(三)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 国际与国内的电子商务活动均不是首先在知识产权产业中开展起来,但却首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受到高度重视、并被列为其缔约准备项目之一。在国内的科研领域,又首先是知识产权界开始研究。原因是无论间接电子商务中的网络广告(网络上的“要约邀请”)、网络上的合同谈判与签约,还是直接电子商务中的影视作品、录音作品及文学作品的销售,均会广泛涉及商标权、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域名权、商品化权等新兴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
在较早《合同法》草案中并未涉及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可能导致该法在这一领域滞后,促使《合同法》增加这部分内容。
《合同法》总则中的现有规定,有利于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进入这一“知识经济”的贸易领域,也有利于将来更细化的法规(或分则)出台。
(四)“合同”的定义与知识产权的变更 把合同定义界定在“知识产权债务关系”之内,还是界定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之内,在《合同法》整个立法过程中一直存在争论。《合同法》最终选择后者,并未说明坚持德国“形式主义”理论占了上风。这在实践中确实有一定道理。
按照法国的“意思主义”,债权合同覆盖整个物的交易过程;物权变更是债权合同的结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存在直接引起物权变更的其他合同;无论“交付”行为还是“登记”行为,都不过是对抗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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