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

更新时间:2019-05-25 14: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新专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颁布后,我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遇到了一些问题,按照最高院和省院的部署,我庭专门进行了研讨,现汇总如下:一、对《专利法》第10条第3款的理解问题。当事人签订专利转让合同后,未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该合同是生效,还是只成立而未生效

新专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颁布后,我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遇到了一些问题,按照最高院和省院的部署,我庭专门进行了研讨,现汇总如下:

一、对《专利法》第10条第3款的理解问题。

当事人签订专利转让合同后,未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该合同是生效,还是只成立而未生效,如何保护。

我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存在争议,一是在(2002)佛中法知初94号案中,即以当事人未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为由,认定该转让行为未生效。同时在(2002)佛中法知初111号案中,虽然当事人未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但认定该专利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要求当事人补办登记手续。

二、合法来源如何认定。

销售商以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应到何种程度。合法的来源应包括合法的进货渠道、买卖合同、产品价格合理、要有发票证明等,但现今市场交易还不规范,当事人有的提供了收据、进出仓单、有的提供证人证言(包括提供侵权产品一方的自认)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是否需要从严把握。

我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存在争议,合议庭有不同的理解和看法:一是在(2002)佛中法民三初第103号案中,被告提供了送货单、收据来证明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经我院核实,认为被告能证明其产品来源合法,故作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而在(2002)佛中法民三初第76号案中,被告提供了供货商的声明、供货商的送货单及出库码单,我院认为证据不充分,没有认定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三、多余指定原则在诉讼中的适用。

按照规定,多余指定原则法院不应主动适用,但由于大多数当事人和代理人对知识产权案件不熟悉,从而导致不能正确表达本意,应该得到保护的保护不了,法院是否可以就此问题进行诉讼引导,另外多余指定原则在什么情况下适用。

四、“监制”如何定性。

专利侵权纠纷中,在产品的外包装、说明书、宣传单上印制XXX厂(公司)监制,该行为如何定性,是不构成侵权,还是共同侵权。

我院在审理时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监制也是一种生产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另一种认为监制是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不属于生产行为。

五、用专利权人的零部件进行组(拼)装的行为,如何定性。

被告是原告产品的销售商,其将原告因质量退货的产品进行拆解,利用零部件组(拼)装成新产品进行销售,是否构成侵权。利用部件组装,能否视为专利权人权利用尽。

我院在审理(2002)佛中法知初19号案中时,认为:一、侵权人购买的是整套专利产品,不是某个零部件;二、由于质量问题可更换或退款。侵权人无权对拆解下来的不合格部件进行重新生产、加以组装。因此用专利权人的零部件进行组装亦构成侵权。

六、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移。

原告举交了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收据和产品实物,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举交的产品实物不是自己销售的产品(没有证物),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举证责任是否完结,是否已发生转移。

例如:我院在审理(2000)佛中法知初127号案时,原告提供了购买被告产品的收据及被控产品作为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举交的被控产品不是自己生产的,原告举证未完结。本院认为被控产品的外包装所标明的生产厂家、产品说明书、保修卡、标卡均标明被控产品的生产厂家是被告,而被告虽否认产品但无证据证实,至此,原告的举证已经完结,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

该案上诉后,省院在(2001)粤高法知终字第79号案中,认为原告举证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还没有转移到被告,被告无须举证就可以否定原告的主张。

两级法院的分歧在于举证责任转移的界定,即何时发生转移。

七、如何界定“新产品”。

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纠纷举证责任倒置,那么如何界定“新产品”,建议有具体的司法解释来界定。

八、技术鉴定问题。

鉴定一般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但知识产权案件比较特殊,一般情况下法官自行判断,但遇到技术含量较高的专利,法官往往不知如何对比,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往往要求进行鉴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不予配合,如何处理?是就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例如(2003)佛中法民三重字第1号许汉池诉汪元武、顺德市龙江坦东海绵厂案,就涉及这类问题,该如何处理。

九、等同原则的适用。

在发明和实用新型侵权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一个必要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但如果故意省略个别必要技术特征,使之在性能和效果上变劣,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且如何判断“变劣”。

例如在(2002)佛中法知初第49号案中,以被告故意省略个别必要技术特征,使之在性能和效果上变劣,构成技术等同,因此判定被告侵权。

十、行政处理与民事诉讼的衔接。

当事人申请对侵权人行政处罚后,又向法院请求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和赔偿的,法院仍应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毋庸置疑,但我院在审理时遇到一个问题,就是行政机关处理后,对被控产品予以销毁,从而导致在民事诉讼中无法进行技术对比,涉及外观设计专利、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的如何进行。如就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违公平原则。

我院在审理(2002)佛中法民三初字第79号案时,该案技术性较强,无法对比,技术上是否侵权无法判断。本院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十一、依据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

我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为防止当事人为诉讼而倒签合同,伪造证据,一般均从严掌握。例如(2002)佛中法民三初字第71 号案,原告已与他人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已备案,但原告只提交了支票,而未提交银行进帐单或提交证实该款确已支付的凭证,同时原告又未提交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因此我院对原告依据许可费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没有支持。[page]

十二、确定被告有合法来源后诉讼费和合理费用的承担问题。

虽然被告提供了合法来源,但被告的行为还是构成侵权,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等仍应由被告承担。例如(2002)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03号案就是按此判决的。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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