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时代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遭遇困境

更新时间:2014-12-11 15:2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网络转载作品的著作权争议,随着微信公众号等众媒体的兴起及其作品传播,再次进入了人们的视线。公众号上传播的作品,大体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原创作品;一类是转载作品。原创作品通常由公众号自行创作或组织...

  网络转载作品的著作权争议,随着微信公众号等众媒体的兴起及其作品传播,再次进入了人们的视线。公众号上传播的作品,大体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原创作品;一类是转载作品。原创作品通常由公众号自行创作或组织创作,其著作权问题通常较为清白明晰;转载作品通常来自其他媒介,其著作权问题则相对复杂,一定程度上是一个比较繁乱的问题。

  最近,有关公众号转载作品,有两则新闻值得关注:一是广东中山法院判决了某科技公司微信公众号的擅自转载作品行为构成了著作权侵权责任;二是国内某周刊官方微信账号负责人公开表示将为转载付费,迎来业界一片赞赏。

  实际上,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现有规定,如果网络媒体(包括微信公众号在内)未经许可转载了其他媒介(包括传统媒体和各种新媒体)的版权作品,就要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报刊间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制度,即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也就是说,微信公众号等一众网络媒体还必须按照“授权—付费”模式转载作品,否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当然,这里所说的微信公众号未经许可转载作品需要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的承担一般是由公众号的使用者或经营者(内容发布者)来承担,腾讯公司作为微信平台提供者,是技术服务性质的网络平台提供方,一般不需要承担内容传播方面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由上面分析看来,前述两则新闻所报道的公众号转载侵权和转载付费,似乎就是天经地义的应然之举,但笔者认为,其实不然。

  围绕报刊间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是否延伸至网络媒体,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曾经历了一个颇为曲折的“斗争”过程。著作权法创设了报刊间转载摘编制度,但这种制度被网络媒体的出现和迅速兴起所打破。网络媒体海量、高速传播作品的特点,迫切要求作品传播实现高效率、顺畅化。

  为了满足网络媒体的这种现实需求,最高法于2000年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2003年,最高法颁布了该司法解释的修改版,对于上述第三条规定从语义表达方面进一步予以了完善,但基本内容没有变化。

  应该说,最高法的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还是引起了广泛争议,其争议核心显然就在于传统报刊媒体间的转载摘编法定许可的“特权”是否应该同样给予网络媒体。最高法于2006年颁布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新司法解释删去了原司法解释的第三条,也就是说,历经一部司法解释的三个版本之后,最高法最终回到了“原点”——网络媒体并不适用著作权法所设定的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

  2012年,最高法《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规定,上述司法解释(法释〔2006〕11号)在新规定施行后即行废止,并且,新规定明确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网络转载摘编的立法及其解释的争议暂告一段落,但制度设计本身的争议并没有结束。

  随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议程的提出,报刊间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是否延及网络媒体重新引起了立法、司法、学术和实务届的关注,虽然目前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八条仍然维持了原来著作权法的旧有规定,但在著作权法修改的研讨会议上,学术界已经指出了目前这种制度设计可能带来的问题,我国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和著作权立法部门也已经关注了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在网络环境下遭遇的困境:

  首先,导致媒体间竞争的不公平。网络媒体发展到现在,已经和传统媒体融为一体。未来的媒体形式,应是各种媒体充分竞争、市场秩序井然的众媒体共存形态。将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仅仅适用于传统报刊之间,已大大脱离实际需要,必然造成媒体间竞争混乱,也彰显了不公平,违反了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

  其次,影响媒体的传播效率。网络媒体海量传播作品的特点,使得网络媒体需要传播大量作品以满足传播效率的要求。如果这时候,还要求网络媒体点对点地逐一取得授权,既不可行也不可能,大大违背了互联网时代媒体传播规律,也必然大大降低了互联网时代的媒体传播效率。

  三是造成普遍性违法。目前网络媒体的数量难以计量,作为自媒体代表的微信公众号总数就已超过580万,与此对应的是公众号转载作品的普遍未授权、不付费现象。实际上,其他网络媒体转载作品亦是多数未授权、不付费的放任状态。这显然是法律中常说的“普遍性违法”以致“法不责众”的情况。其实,这种“普遍性违法”违反的是不合时宜的法,一定程度上可以称之为法理学上所讲的“恶法”。这个时候,是不是更应该检讨一下制度的科学性并作出适时的调整更合适呢?

  可以说,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关乎互联网产业的兴衰。与其让网络媒体逍遥法外胆战心惊地享受“违法红利”,莫不如因势利导将其纳入法治轨道,借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历史契机,将报刊间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进一步发扬光大,将报刊等传统媒体间的法定许可制度扩展到网络新媒体,建立符合报刊与网络间的复合法定许可制度。这样,网络媒体可以名正言顺地转载作品,同时也能实实在在地履行应有的法定义务,保障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和获酬权等基本权利得以有效实现。

  除了修改完善著作权法的规定之外,为了具备切实的可操作性,还应建立和完善两个机制:一是法定许可费用收取机制。建立高效顺畅的著作权法定许可费用收取机制来解决网络媒体海量使用、高速传播的现实问题,应该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制定转载规则,规定计酬标准和付酬周期,只要是权利人和使用者自愿加入该机制,就应该遵守相应的制度。获酬权是著作权人最重要的权项之一。解决付酬问题是互联网时代著作权法最核心的使命。二是责任追究机制和惩罚机制。网络媒体如果违反转载摘编法定许可的规定,还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其他不利后果,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未来著作权法如果建立了报刊、网络媒体之间的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还要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来落实这一制度,真正落实众媒体间转载摘编大产业中的著作权人的权益保障。

  建立和完善我国报刊、网络媒体间的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还面临着一个“与国际接轨”的问题。其实,我国当年建立报刊间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时,就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为了避免纷争,保护外国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1992年颁行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报刊转载外国作品,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是,转载有关政治、经济等社会问题的时事文章除外。”这一规定将内外国著作权人区别对待,虽然有降低我国著作权人的权益保护水平之嫌,但对于媒体产业培育和发展,确实发挥了作用,取得了实际效果。

  随着互联网内容传播产业国际竞争的加剧,如果我国在原有的扶持报刊媒体的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之上扩展到网络媒体,必将对我国网络媒体发展壮大并加强国际竞争发挥制度支撑作用。显然,在保障我国著作权人署名权、获酬权等重要权益的前提之下(获酬可能应该比传统规则条件下更加丰厚),网络媒体基于这一制度优势更有可能成为实力更加强大的媒体巨头,将目前我国网络媒体参与国际竞争的良好态势真正转化为胜势。

  (作者系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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