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制权与著作权的保护

更新时间:2019-05-13 13: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著作权法中的复制与复制权著作权所有人利用作品的权利,它是通过复制这种使用方式来实现的。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指以印刷、复

  导读:复制权,是著作权人众多经济权利中的一种。由于复制是对作品的最初始、最基本、也是最重要和最普通的传播利用方式。

  一、著作权法中的复制与复制权

  著作权所有人利用作品的权利,它是通过复制这种使用方式来实现的。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这是例举式的定义。定义“复制”应把握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复制是一种利用作品的行为和方法,而利用作品的方法并非仅仅复制,所以,复制的定义必须反映出它与其他利用作品的方法的区别。其次,也是最重要的,定义必须反映复制的本质属性,即再现作品。再现作品是指其表现形式与内容的再现,并非载体本身的改变。因此,复制可以表述为“非创造性地再现作品的行为”。

  作为复制的对象——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将“作品”定义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著作权法对构成作品的基本要求是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也是世界各国著作权法普遍采用的原则。作品的可复制性特点,要求作品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复制可以在作品原件的基础上产生成千上万份复制品,正是这些复制品使得作品(文献)能够广泛地传播和利用。我国著作权法中邻接权项目下的经济权利主要为复制权,如录音、录像制作者主要靠租赁和销售复制的录制品而获得经济收入。

  二、复制权的合理使用与侵权

  复制权是为补偿作者、制作者劳动而设立的。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允许的某些情况下,使用人无须取得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人的同意,也不需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其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合法复制包括四种情况:一是“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的复制。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对强制许可作规定,法定许可包括以下方面:报刊转载、摘编其它报刊登载的作品;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进行营业性表演;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二是法律规定“合理使用” 的复制,包括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科研或课堂教学目的而复制少量享有版权的作品,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三是对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文献的复制,如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它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四是对超过保护期限文献的复制。著作权法第二章对著作权的保护期作了规定,公民的作品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一般来说,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作者死后保护期的计算,著作权法规定截止日期是至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复制目的不得含有营利要素,否则复制被视为非法。有迹象表明,知识产权领域内的侵权行为已在诸如非法制作、发行等行业形成了有组织的犯罪。它导致了一个新市场——非法复制市场的形成,该市场发育成熟,并且已充斥了各国国内,它使作者忧虑,表演艺术家恐慌,甚至全面牵制了政府当局的行动,对合法复制品的各种投资者带来严重的损害。

  所谓侵权复制是指除合理复制外、以盈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亦不向其支付报酬而进行的复制。

  各国版权法及版权国际公约对合理使用的规定,随着新技术的出现和发展正不断进行着修改。对合理使用影响最大的是个人使用的复制行为。随着影印复制技术的发展,光电复印技术的普及,日益精湛的复制音像作品的技术在家庭中得到普遍采用,私人复制已成为一种新的作品利用形式,很容易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形式相冲突。特别是在数字技术已经成熟的今天,通过个人计算机系统,就能很方便、快速、低费用地对作品进行复制。一部数十万字的作品只需一张软磁盘就可以储存,输入一条命令就可以开始复制,花几分钟就可以完成复制活动,而复制件的质量同原件完全一样,所花费的成本主要是一张软磁盘的价格。作品面临着复制活动的方便性和普遍性。在这样的情况下,哪怕允许个人使用而复制仅仅一份作品,也可能对版权人作品的市场价值发生不利影响。所以,为个人使用复制享有版权的作品这一合理使用形式已开始在一些国家受到限制。如前联邦德国在1985年修订版权法时,增加了下面的限制:只有当一份作品的正式复制品在市场上已售罄满两年,才允许为个人使用目的而复制一份该作品;在其他情况下,只要复制一部完整的作品,就必须获得版权人的许可。在英国,为个人娱乐目的而复印(或翻录)一份享有版权的作品,也将构成侵权。

  在数字技术时代,私人使用与非私人使用之间的界限将越来越模糊和难以界定。因此,关于合理使用有了新的内涵。例如,对计算机软件而言,有权利对计算机软件进行合理使用的主体,仅限于软件的合法持有者。为个人目的使用软件亦要付酬,这是对软件的特殊规定。其次,发达国家现对电子数据库提供双重保护,即:版权保护和制止擅自对其进行摘录或重新使用的保护。两种保护产生了两种相应的合理使用。前者的合理使用规定与计算机软件基本相同,后者仅限于数据库的非实质性内容。此外,网络上的信息通过空间电子化传递,极其容易被获取、拷贝和传播。私人复制的合理使用已经损害而且将继续损害作者的利益。例如,加入信息网络的用户,可以通过联机服务、复印信息网络传输的作品,特别是未以印刷出版物或电子出版物发行的作品,这样必然会损害其版权所有者的利益,不应该再以合理使用对待。不少国家的法律已将此种私人复制的合理使用改变为法定许可,即允许复制,但应向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现已对原允许的某些合理使用也逐渐加以限制。例如,为个人使用目的而借助现代化设备复制享有版权的作品;图书馆、档案馆及教育单位的一些复制活动(例如复制计算机程序、数据库等),均不再被视为合理使用。为了适应这一新的发展趋势,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的合理使用规定,也应做适当的修正,例如第一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可以合理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加以修改。我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如果公约中复制、发行、出版的定义被重新修订和解释,对我国也将有约束力。

  三、防止侵权复制的保护措施

  事实表明,复制权是最容易受到侵害的版权权能。侵犯复制权的行为,已从大规模有组织的商业性复制到以个人使用为目的的私人复制,无处不在;从图书到计算机软件,无客体不包。非法复制行为已开始“动摇版权制度的基础,枯竭版权业的源泉”。

  复制手段地不断进步,侵权行为的规模也逐渐扩大。日益严重的状况已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得到了各国政府以及广大投资都的强烈抵制。究其根本,只有保护作者的复制权,使作品免遭他人非法复制,才能使作者的人格权得到尊重,其经济利益才可以在授权他人复制中得到补偿,作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才得以平衡,才能刺激作者的创作能力,促进社会进步和民族文化繁荣。因此,如何救济渐渐被削弱的作者的复制权,已成为版权界的热门话题。

  世界性的非法复制侵权行为也蔓延到了我国,并产生了极不良的影响。一方面,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正在铺开,许多前所未有的市场正开始发育,如图书市场、音像市场。若没有市场规范导向,扶持这些文化市场的发展,猖獗的侵权行为很容易将它们扼杀于摇篮之中,使版权所有者完全享受不到应有的经济利益,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也会因此而消失,随之而来的就是文化市场的萎缩。另一方面,有损我国的国际形象。由于我国各大出版社非法复制版权作品(主要是外国书籍)愈演愈烈,1990年,我国曾遭到美国的调查,同年,在与美国进行中美知识产权问题谈判中,我国被迫作出了重大让步。

  在国际大气候条件下以及出于国内情况的考虑,进一步加强作者及其他著作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已事不宜迟,不能不提上议事日程。

  我国主要是通过民法方法、行政方法及刑法方法对合法复制行为给予保护。

  1、民法方法的保护

  针对复制而进行的侵权活动,不仅会侵犯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还会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我国在著作权第四十五条规定,侵权者要承担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以上几种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亦可以合并适用。

  2、行政方法的保护

  有些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益,同时,还欺骗公众、损害社会利益、破坏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对于这种行为,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者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相应行政责任。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罚款等处罚措施。

  3、刑法方法的保护

  很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对严重的侵权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对著作权的犯罪行为,通常采用有期徒刑和罚金等措施。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关于刑事制裁的规定。为了加强著作权保护,1994年7月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开始对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运用刑事方法制裁。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订案补充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和有关计算机犯罪的条款。在第二百一十七条和二百一十八条中,对严重的复制侵权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可判处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

  另外,著作权集体管理在维护作者权益和公众利用作品之间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著作权集体管理著作权法虽然规定了侵害,但在数字化时代,为私人使用目的的复制在不断大量地发生,权利人对作品的使用情况很难了解,产生了使著作权人的利益遭受极大损害的危险。要想得到法律保护,权利人必须发现侵权者才能行使其权利。但是,权利人要想发现侵权人是很不容易的。其结果,是产生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从事著作权代理、介绍、或者信托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以使用费的征收,来确保法的实效性。各种复制机器的普及,单个的著作权人对复制侵害行为一一采取法律手段,事实上十分困难,而如果通过集体管理团体,将大量的权利进行集中,以规模化的利益为目标开展工作,则无论是监视侵权,还是进行诉讼,均成为可能。同时,从作品的使用者角度看,也可以容易地知道谁是权利人,或取得许可的条件是什么。集体管理制度作为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有效途径,不仅表现在数字技术引起的问题方面,而且表现在其他新技术,如录音录像、静电复印、电缆电视等技术引起的著作权问题方面。由此可见,集体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是何等重要。根据发达国家近年来的经验,因新技术引起的著作权问题,主要是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解决的。现在,发达国家已经建立了不少针对不同类型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这些团体都把反对侵权复制当作首要任务。

  综上,著作权中复制的概念、合理使用的范围等发生了很大变化。这就要求我们在文献复制和使用中,了解新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新的法律规定,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随着技术保密手段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侵权复制的行为将越来越受到限制,作者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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