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版权法中的复制权
“经历封建出版特权制度近三百年的长期阵痛”,英国终于在1710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即《安娜法令》,一部旨在“授予作者、出版商专有复制权利,以鼓励创作”的法令。一般说来,普通法系国家奉行一种商业版权学说,认为版权的实质就是为商业目的复制作品的权利,创作者的权利被表述为“Copyright”即复制权。版权法的保护内容最初即是作品的印制权和重印权。《安娜法令》的规定正好印证了这一点,或者说上述规定正是普通法版权传统的源头。
1761年,本属大陆法系作者权传统的法国也制定了类似于《安娜法令》的规定。法国在大革命时期于1791年和1793年分别颁布法令取消了特许权制度,并代之以法定的自由财产权,其理论基础是,“最为神圣不可侵犯的个人财产是作者思想的果实。”虽然法国对作品的保护采取了保护作者权的方式,但这些观念在实践中逐渐演变,最后该制度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满足图书贸易中各种成员自己的利益。而图书贸易的方式就是复制并销售作品复制件。有人指出,在版权制度发展早期,所谓作者权的美丽花环无非是由法国图书出版特权的享有者精心编织、用以消除人们对垄断特权的批判从而保护自身利益的一个幌子。而反对者也以“作者权”这一概念作为攻击出版商垄断权和高额利润的手段。上述说法也许不无偏颇之处,但就强调法国版权法同样注重复制作品的经济权利、矫正过分夸大作者权传统与版权传统之间区别的传统观念而言,则不失其理论与实践价值。1763年,同属欧洲大陆的西班牙国王查理三世颁布法令,规定授予作者印刷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美国联邦最早保护作品的成文法于1790年5月31日通过,目的在于“通过保证作者在规定期限内拥有对其诸如地图、表格、著作之类作品的权利以鼓励人们创作。”该法要求作者应将其作品名称上报其居住地的区法院,并交纳60美分法定费用。作品登记后,作者即可获得为期14年的印刷、出版和销售作品(包括地图、表格和图书)的权利,而且还可能延长相同的期限。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自始至终,复制作品的权利都是影响出版行业的决定性因素,复制权也因此成为版权法的基础,不管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是如此。”“在版权保护的历史上,复制权即作者自己复制和授权他人复制其作品的权利一直是版权人所享有的”核心“权利。”
现行版权法中的复制权
正是基于复制权在版权法中的重要地位,各国现行版权法和国际公约无一例外地对复制权给予了高度关注,相关规定虽然已经受到数字网络技术的影响,但总的说来,这些条款还是深深地植根于模拟技术的土壤。鉴于数字网络环境下复制权的特殊性,本文将在下节对其进行探讨。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这一规定具体列举了各种复制手段,同时,一个“等”字又使得上述条款具有了面向未来的开放性。其他国家,如《日本版权法》将复制定义为使用印刷等方法进行“有形的再创作”,《法国版权法》中的“复制”为“用各种可使公众间接得知的办法对作品加以有形固定”。在世界各国版权法中,以《美国版权法》对复制和复制权的规定最为丰富。
《美国版权法》对作品、复制品(录音制品)和复制权的定义都涉及到复制与复制权。首先,来看有关“作品”的规定,根据第102条,“以任何现在已知或将来出现的表达媒介进行有形固定、通过这种媒介能够直接或者借助于器械或者装置的帮助被感知、复制或者传播的独创性作品,依照本法规定受版权保护。”其次,是关于“复制权”的规定即第106条:“版权人享有自己复制和授权他人复制其作品或者音像制品的专有权。”最后,是关于复制品与录音制品的界定,根据该法第101条的定义,“复制品是指将作品通过任何现在已知或将来出现的方法固定其上的除录音制品之外的物质载体,通过这种载体人们可以直接或者借助于器械或者装置感知、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作品。复制品包括除录音制品之外的首次将作品固定的物质载体。”“录音制品是指采用任何现在已知或将来出现的方法将录音 (但不包括电影或其他影视作品的录音)固定其上的物质载体,通过这种载体人们可以直接或者借助于器械或者装置感知、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该录音。录音制品包括将录音首次固定其上的物资载体。”同样是第101条,还将版权法中出现的“装置”、“器械”或“方法”的含义界定为“现在已知或将来出现的装置、器械或方法。”所有这些规定都反映了美国版权法面向未来的技术中立特性。
各国版权法授予版权人复制权的同时,又对这种权利作了明确限制,这些限制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等。例如,《美国版权法》就清楚地表明,版权人享有的包括复制权在内的各种专有权都受第107条至120条的限制。因此只有将权利规定与限制规定结合在一起,才能准确把握相关权利。国际公约对复制权的规定也采取了与国内法相类似的模式。如历史最为悠久、影响也最为深远的《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其作品的权利。”紧接着又强调,“使用者有权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致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危害作者的合法利益。”后者就是人们常常谈到的《伯尔尼公约》对复制权进行限制的“三步法”,即对权利的限制与例外必须:第一,只适用于特殊情形;第二不能和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第三,不能不合理地损害版权人的利益。《伯尔尼公约》的上述规定体现了彻底的技术中立原则。《伯尔尼公约》的上述规定形成于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会议,当时还根本无法预料到数字技术对复制与版权法的影响,因而才如此洒脱地采取了不问复制方式或形式的复制权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