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体现在第10条第3、4项和第33条、第46条第4项等之中。第10条第3、4项是关于作品修改权和完整权的规定。第33条是对作品完整权的限制,第46条第4项是对侵害作品完整权的救济。从构造上看,这一结构看似合理。然而,从比较法和司法操作的层面分析,我国法上有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范却潜伏着一定的危险。具体而言,存在着下列不足:其一,与德国、日本一样,我国有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也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6条,按照通常理解,歪曲、篡改应解释为作品本身被改动的情形。因此,若要对在我国作品本身未被改动而侵害了作品完整权的行为进行规范,就必须对我国的有关条文进行扩大解释,这样造成的后果是尽管我国著作权法上的有关规定和《伯尔尼公约》以及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行文上相同,但在内涵上却不一致。其二,对歪曲、篡改没有加以有损作者名誉或者声望的限制。尽管被歪曲、篡改的必然有损作者的声誉,但在实际中却难以区分歪曲、篡改与改动的界限。如果一般的改动,作者认为损害了其声誉而加以制止,则势必影响作品的传播。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若著作权人允许将一部作品拍摄成电影,视为著作权人已经同意将作品进行改动,显然又排除了著作权人拒绝的权利,这样,法律的规定就从一个极端走到了另一个极端。其四,有关该项权利的侵权判定,其法律构成是不明确的,这就会给关系本已紧张的作者与作品的传播者蒙上一层更深的阴影,特别是在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下的今天。显然,在作者看来,数字技术危及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存在,而作品的利用人却认为正是保护作品完整权才阻碍了技术行业和因特网的发展。
由此看来,我国法上有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应当借用私法上的诚信原则予以重构。一方面,作品是作者人格的体现,赋予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人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又要顾及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不致因对作品完整权的保护而构成他人对作品正常利益的障碍。事实上,国家之所以在法律上给予作者一种垄断权,乃在于它着眼人类文化事业的发展。同时,对作品完整权的保护还不能阻碍电子网络事业的发展
具体而言,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可作如下修改:
第一,将第10条第3、4项合并为一项成为第3项,并可作如此表述:“保护作品完整权,即禁止对其作品作有损其声誉的改动或者其他侵害的权利,但下列行为不在此限:(1)为教学目的不得已对作品的用词、用语所作的改动;(2)为计算机硬件的正常运转或者为版本升级而对计算机软件所作的必要改动;(3)为建筑物的扩建、改建、修缮等而对作品进行的改动;(4)被许可使用人对美术作品、摄影作品载体尺寸、大小的改动;(5)按照作品的性质、使用目的或者按照诚信原则不得已对作品进行的其他改动。”
第二,保留第33条。
第三,将第13条改为:“他人将作者的作品拍摄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时,如要改动应当通知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并不得损害作者的名誉。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在一个月内未作表示的,视为同意改动。”
第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增加相应规定:“著作权法第10条第3项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中,其他的侵害是指作品本身未遭受改动但损害了作者名誉的情形,包括:(1)将庄严肃穆的乐曲用于滑稽、低俗的场合(我国1992年的红太阳案就属于这样的纠纷);(2)擅自改变作品的使用目的等。”
第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增加相应规定:“认定著作权法第10条第3项的诚信原则,至少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侵权行为的程度、作品的性质、改动的目的、改动后公众可接触的程度、改动后使用的环境、使用人的权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