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作品与音像制品之辩

更新时间:2019-05-18 19:1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近来由于一些唱片公司起诉歌舞娱乐场所侵害音乐电视著作权案件的不断出现,使得业内外人士对音像作品与音像制品相互关系的讨论成为热点。在唱片公司诉歌舞娱乐场所案件的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是,音乐电视是音像作品还是音像制品。作为权利人的原告主张,音乐

  近来由于一些唱片公司起诉歌舞娱乐场所侵害音乐电视著作权案件的不断出现,使得业内外人士对音像作品与音像制品相互关系的讨论成为热点。在唱片公司诉歌舞娱乐场所案件的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是,音乐电视是音像作品还是音像制品。作为权利人的原告主张,音乐电视是音像作品,歌舞厅以商业目的播放音乐电视侵害了原告的放映权。被告则主张,音乐电视是音像制品,原告不享有放映权,只享有邻接权。一些法院的判决受到当事人的误导,也把音像作品与音像制品对立起来,认定两者是非此即彼的关系。甚至简单地认为,音乐电视是音像作品,而断然否定其是音像制品。但是我们注意到在另一些案件中,当音乐电视的制片人转过头来,以音乐电视的出版和制作组织为被告,起诉其侵害音像制作者权时,一些法院又认定制片人享有音像制作者权,音乐电视是音像制品。法院对音乐电视相互矛盾的定性,不仅使当事人感到茫然,也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看来对这些模糊认识,有必要加以厘清。

  那么什么是音像作品或者音像制品? 音像作品(这里主要是指具有作品性质的音乐电视),是依据音乐内容和体裁的具体要求,选择声乐和器乐模式、人物形象、背景布景的情景氛围,必要时运用数字技术的手段使情境与音乐合一,创作出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音像作品(包括音乐电视)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一种形式。音像制品,是指对声音与图象等有内容的对象进行机械记录或者复制所形成的,包括但不限于音像磁带、激光视盘等产品。正是他们的含义不同,使得前者构成著作权,后者构成邻接权。著作权保护的主体是作者,保护的对象是作品,保护的范围是作者对之于作品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权利的内容广泛,而且行使的方式不受限制。邻接权则是与作品著作权紧密相关的传播者享有的权利,邻接权之所以受著作权法保护,主要是因为其基于著作权产生,相对于著作权而言具有从属性和派生性,其保护的对象通常表现为制品,保护的范围也仅限于有限度的财产权,其权利的行使也受到著作权的限制。由此可见,如果单纯从概念出发进行描述,音像作品与音像制品两者的区别是十分明显的。

  但是如果将音像作品与音像制品这两个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以音乐电视为对象,与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主体联系起来进行分析,于是事情似乎变得复杂起来。甲为了拍摄一部音乐电视,其首先创作或者选择一首歌曲,其次依据歌曲的题材和内容,遴选演员、乐队,创作布景、道具,选择灯光和情境氛围,第三由导演指导,借助于声、光和电等现代技术手段,将上述要素在时空范围中融为一体,进而形成独特的视听产品。于是甲以著作权法上的制片人的身份将上述音乐电视的演绎过程通过录制工具,完整和忠实地记录下来,所得到的这个视听产品,对于拥有制片人身份的甲来说,应当认定为音像作品。而当甲使用录制工具录制上述内容的同时,乙、丙等也以上述完全相同的对象为内容,以与甲完全相同的方式记录下来,而其所形成的视听产品,则应当被认定为音像制品。由此看来,在司法实际中,所谓音像作品与音像制品的区别,与其说是针对对象本身,不如说是针对不同的主体来认识更有意义。作为一个司法实际工作者,应当树立这样的概念,决定音乐电视是音像作品还是音像制品,并不完全取决于音乐电视本身的特性(当然其本身的特性固然也很重要),而在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创作的内容和创作行为的性质。在德国著作权法中,“影片filme”这一概念涵盖音像作品和音像制品两个客体,按照德国司法机关的观点,“影片filme”的根本特征,就是通过连接不同画面在受众中产生活动画面的印象,影片内容、摄制方法、使用目的、保存介质和所用技术并不重要。区分作品与制品的界限,关键在于不同主体的智力创造的性质。由此看来,同样一个音乐电视,制片人由于对对象创作行为的性质符合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的条件,于是他是对象的作者,对于作者而言,其当然是音像作品。而制片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同一时间和空间中以完全相同的方式,机械地复制对象只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制品的条件,其复制在介质的结果所产生的则是音像制品。

  我们认为,搞清楚上述道理对于正确地审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在逻辑上,音像制品和音像作品的权利可以由不同的主体享有,也可以由一个主体享有,当然也可以转让或者许可。换言之,对于音乐电视的制片人来说,他通常既是音像作品的作者,也同时是音像制品的制作者,当然在一些场合,制片人会将音乐电视的制作权授予其他专门主体(如音像出版制作公司)来行使。当音乐电视是音像作品的场合,作者通常既享有著作权,也享有邻接权。在法律上,一个社会关系可能同时有多个法律调整,从而形成一个客体得到多个法律的多重保护的问题。应当说不同的法律保护的方式是不同的,保护的尺度也存在一定差别。当多个法律交叉调整同一社会关系,受侵害的客体,就能够依据不同的法律拥有多个请求权。那么上述多个请求权,在程序上如何行使诉权?一般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分别行使,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例子不多。第二种是选择行使,具有作品特性的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既受著作权法保护,也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当其遭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选择依据著作权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任何一个诉因起诉。第三种是吸收行使,即主权利吸收从权利,在这种场合下权利人只能行使主权利,放弃从权利。而主权利对于权利主体而言有更大的保护力度。权利主体按照第三种情况行使自己的权利,既没有损害权利人的实际利益,又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是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经常被采用的作法。当所有人将作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者申请登记为注册商标,那么权利人只能选择以专利法或者商标法加以保护,法院不支持其再以著作权法来行使请求权。

  对于制片人而言,音乐电视通常承载着音像作品和音像制品两种特性,因此音乐电视制片人既是著作权人,也是音像制品邻接权人。作为音像作品,按照著作权法地15条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著作权的内容,按照第10条的规定,包括复制、发行、出租、放映等权利。作为音像制品,按照著作权法第41条的规定,音像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等权利。在制片人同时享有上述两种权利时,法院应当责令其吸收行使。那么怎样吸收行使?依据著作权法第39条的规定,音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音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音像制品的音像作品制作音像制品,在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场合不得使用。从上述规定的精神看,邻接权不仅是基于著作权衍生出来的权利,相对于著作权而言,其具有从属性和派生性,而且其行使还受到原作品著作权的限制。因此音乐电视的著作权应当按照吸收行使的原则来行使。这就是说,音乐电视的制片人,无论是以侵害其放映权为诉因起诉歌舞娱乐场所,还是以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为由起诉音像出版或者制作组织,其始终只能以音像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身份行使诉权,而不能再以音像制作者的主体身份以邻接权为请求内容行使诉权。这样既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审判效率,也能够有效地保护音乐电视著作权人的实际利益。[page]

  进一步需要探讨的是,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人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音乐电视实际上是由承担创作职能的编导和词曲创作者等自然人具体完成的,他们的行为在著作权法上具备作者的性质,但考虑到他们是由制片人主持,主要利用制片人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而且作品是由制片人承担责任这一情况,另一方面,考虑到由他们分别各自行使自己所享有的著作权在操作上存在诸多困难,所以法律通常确认制片人是著作权人,而编导与词曲创作者的著作权实现方式,则通过他们与制片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加以约定。因此制片人就音乐电视向以商业目的的放映者主张放映权的使用费时,使用费的内容包括制片人应支付给编导与词曲创作者的报酬。进一步看,如果音乐电视的制片人使用的是他人在先完成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还应得到原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这里的在先权利通常是指词曲作者的著作权,在我国,按照惯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往往会接受作者以信托的方式来代位行使上述权利。法院在判处音乐电视的放映权的使用者向音像作品著作权人支付费用时,可以考虑音乐电视作品是否存在需要支付费用的在先权利,音乐电视自身是“伴有画面的音乐”而非“伴有音乐的画面”的特性,以及使用放映权者的具体经营情况等酌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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