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朝阳与人民文学出版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15 02:0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5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朝阳,男,汉族,1956年5月24日出生,美日时报社长,住(略)。委托代理人初洁,北京市中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原,北京市中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文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5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朝阳,男,汉族,1956年5月24日出生,美日时报社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初洁,北京市中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原,北京市中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文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潘凯雄,社长。

  委托代理人华晨,男,汉族,1960年2月14日出生,人民文学出版社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冯朝阳因与被上诉人人民文学出版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的(2008)东民初字第08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冯朝阳原审诉称:1987年2月,世界知识出版社出版冯朝阳翻译日本作家井上靖作品《苍狼》的译著,共计174 000字。2007年2月,冯朝阳发现人民文学出版社于2002年10月,未经同意,擅自出版了冯朝阳的译著《苍狼》,严重侵犯了冯朝阳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冯朝阳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和《国家版权局办公室对<关于如何确定摄影等美术作品侵权赔偿额的请示>答复的函》之相关内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民文学出版社:一、停止出版、发行冯朝阳的译著《苍狼》一书。二、按照每千字80元乘以5倍的计算标准赔偿冯朝阳经济损失69 6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2年10月至今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11 651元。三、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冯朝阳赔礼道歉。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人民文学出版社原审辩称:人民文学出版社对于出版冯朝阳译著《苍狼》一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人民文学出版社在出版过程中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1997年,人民文学出版社开始筹备出版日本作家井上靖的中国古代历史小说选系列丛书,丛书一共收录小说11篇,《苍狼》是其中之一。因为在出版过程中无法和冯朝阳取得联系,人民文学出版社经再三斟酌,为了保持井上靖作品的完整性,仍决定将《苍狼》作为系列书之一出版,之后再设法和冯朝阳联系。同时按当时该丛书统一付酬标准即每千字50元将冯朝阳应得稿费单列在人民文学出版社帐户上,等联系到冯朝阳之后实际支付。《苍狼》共印刷3000册,没有再版。人民文学出版社同意停止出版、发行该图书,也愿意当面向冯朝阳致歉,但不同意公开赔礼道歉,同意按每千字50元的标准付酬。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2月,世界知识出版社出版、发行日本作家井上靖著、冯朝阳翻译的作品《苍狼》一书。该书版权页显示全书字数为174千字。2002年10月,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发行井上靖中国古代历史小说选系列丛书,该丛书收录井上靖小说共11篇,《苍狼》是其中之一。冯朝阳翻译的《苍狼》和案外人赖育芳翻译的《风涛》两篇小说合为一本书籍出版,书名为《苍狼》,封面署名为井上靖著,冯朝阳、赖育芳译,全书字数为314千字,印数为4000册。同年11月,人民文学出版社按照每千字50元的标准向井上靖中国古代历史小说选系列丛书的译者支付稿酬,其中在《苍狼》一书的稿费审批单上注明“因作者出国暂无联系地址,稿费先挂我社帐上”。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冯朝阳的译著,未征得冯朝阳的许可。

  以上事实,有冯朝阳出示的世界知识出版社1987年出版的图书《苍狼》、人民文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的图书《苍狼》、相关稿费审批单、中国古代历史小说选系列丛书译者的稿费支出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冯朝阳是日本作家井上靖所著《苍狼》的译者,依法对《苍狼》译著享有著作权,其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译著。人民文学出版社未经许可,擅自出版发行冯朝阳的译著,侵害了冯朝阳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人民文学出版社同意停止出版、发行涉案译著《苍狼》,原审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赔偿问题,由于冯朝阳未能就其实际损失以及人民文学出版社的获利情况出示证据,而冯朝阳按照每千字80元的标准乘以5倍计算赔偿数额显然过高,故原审法院参考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第一,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的涉案译著系日本作家井上靖的中国古代历史小说译著系列之一,人民文学出版社收录涉案译著系出于保持丛书完整性之目的,虽未事先征得许可,但从图书出版后相关稿费的审批、支付手续来看,人民文学出版社的出版发行行为主观过错程度较低;第二,冯朝阳翻译井上靖作品《苍狼》的创作难度;第三,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涉案译著《苍狼》的字数以及印数。至于冯朝阳主张人民文学出版社支付赔偿款利息的问题,人民文学出版社在出版涉案译著《苍狼》后,将其认为适当的稿酬挂在自己帐上,导致冯朝阳应获收益的损失,故冯朝阳要求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基数,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酌情确定。

  至于冯朝阳要求人民文学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文学出版社在出版涉案译著《苍狼》时署有冯朝阳的姓名,且未对冯朝阳的译著进行修改或歪曲,未构成对冯朝阳享有著作权中人身性权利的侵犯,不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鉴于人民文学出版社明确表示以书面方式向冯朝阳致歉,原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人民文学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冯朝阳的译著《苍狼》;二、人民文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就未经许可出版发行冯朝阳译著《苍狼》的行为向冯朝阳书面致歉;三、人民文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冯朝阳赔偿经济损失一万七千四百元,并以八千七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自二OO二年十一月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四、驳回冯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冯朝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人民文学出版社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9 600元,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的显著位置以不少于1/16的版面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冯朝阳在国内外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人民文学出版社未经许可出版涉案被控侵权图书主观过错较低,属于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的获利情况进行判决,判决赔偿的数额过低。[page]

  被上诉人人民文学出版社认为其出版涉案被控侵权图书不具有主观恶意,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翻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翻译人享有。冯朝阳是日本作家井上靖所著《苍狼》的译者,其对《苍狼》译著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人民文学出版社未经许可,擅自出版发行涉案译著《苍狼》,侵害了冯朝阳对涉案译著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上诉人冯朝阳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人民文学出版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涉案侵权行为的影响等因素予以确定。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冯朝阳提出的索赔请求数额过高,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翻译作品的相关付酬标准、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人民文学出版社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鉴于已确定人民文学出版社赔偿冯朝阳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故冯朝阳原审提出人民文学出版社向其支付经济损失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人民文学出版社另行向冯朝阳支付相关利息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鉴于人民文学出版社的涉案侵权行为并未侵犯冯朝阳对涉案译著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人身性权利,故冯朝阳关于人民文学出版社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虽作出上述认定,但判决人民文学出版社向冯朝阳书面赔礼道歉,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08618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人民文学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冯朝阳的涉案译著《苍狼》;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人民文学出版社赔偿冯朝阳经济损失二万元;

  四、驳回冯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冯朝阳负担331元(已交纳),由人民文学出版社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冯朝阳负担240元(已交纳),由人民文学出版社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葛 红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二ОО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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