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茵诉北京天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5-15 02:0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7]东民初字第06244号原告杨茵。委托代理人武坚,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丽娟。本院于200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茵与被告北京天坛股份有限公司其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东民初字第06244号

  原告杨茵。

  委托代理人武坚,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丽娟。

  本院于200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茵与被告北京天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樊静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袁菲、陈春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茵诉称:我是摄影作品《天坛公园》的著作权人,该摄影作品曾发表于中国民族摄影艺术出版社出版的画册《北京》中。在未取得我的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在其宣传画册的封面上使用了该摄影作品。故起诉要求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在《北京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赔偿我2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天坛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画册是我公司委托广告公司设计的产品图册,并支付了相应的广告费用。如有侵权责任,应当由广告公司承担。该画册上使用图片并非出于广告的目的,仅为方便公司的业务员供顾客挑选产品所用,并没有广告获利的行为,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北京天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调解生效之日向原告杨茵书面致歉。

  二、被告北京天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调解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茵经济损失四千元。

  三、原告杨茵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北京天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调解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   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 袁 菲

  代理审判员 陈春生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杜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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