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南民初字第33号
原告赵勇。
委托代理人方家华、潘鹏飞,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文化电子音像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高建丽,该社社长。
被告广东福光影音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书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
被告王名文。
原告赵勇因与被告黑龙江文化电子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黑龙江音像出版社)、广东福光影音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光公司)、王名文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勇的委托代理人方家华,被告福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书清、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音像出版社、王名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勇诉称,原告系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福建省摄影协会理事,武夷山市政协常委,曾任《武夷山市志》副总编,著有《千古之迷》(福建人民出版社)、《武夷奇茗》(海峡摄影艺术出版社)、编印武夷山画册多种,摄影作品《武夷山水》被国家电信总局选印IC电话卡(一套四枚),现任武夷山市文联主席,获美国洛山矶洛城摄影学会荣誉博学会士荣衔称号。原告拍摄的武夷山风光摄影作品,多次参加国际国内摄影交流活动并获奖,在国际国内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拍摄了一系列武夷山风光摄影作品,其中包括武夷山《三仰峰》、《大藏峰》、《风光无限》、《响声岩》、《隐屏峰》五幅摄影作品。2005年原告偶然得知被告王名文销售由被告黑龙江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被告福光公司经销的《奇秀甲江南-武夷山》的书籍及VCD光盘,2005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从被告王名文处购买了两套上述书籍及光盘,发现其中第36页、第48页、第51页、第53页中使用的是原告拍摄的《三仰峰》、《大藏峰》、《风光无限》、《响声岩》、《隐屏峰》摄影作品,但被告黑龙江音像出版社、福光公司没有事先征得原告同意,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作品许可使用费,作品上也没有原告的署名。被告黑龙江音像出版社、福光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三仰峰》、《大藏峰》、《风光无限》、《响声岩》、《隐屏峰》摄影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王名文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均应承担相应的上海知识产权律师法责任。原告于2007年11月3日委托律师前往哈尔滨调查取证并和被告黑龙江音像出版社协商,次日原告的委托律师在哈尔滨市中央书店购买到《奇秀甲江南-武夷山》的书籍及VCD光盘,由此可以证明该侵权作品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在市场中销售。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发行、销售《奇秀甲江南-武夷山》书籍及VCD光盘;2、判令被告黑龙江音像出版社、福光公司在省级报刊上登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
被告福光公司答辩称,涉案的VCD及赠送的书是经审查的合法出版物,我们经销一个合法的出版物是合法的。经过比对不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侵权。我们上市是2005年2月,停销是2005年12月。原告请求赔偿金额及差旅费远超出司法实践金额和被告的销售金额。
被告黑龙江音像出版社、王名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8份证据,即证据1、《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营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共8份;2、《企业登记资料》1份;3、《个体工商登记基本信息》1份,上述3份证据分别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被告王名文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哈尔滨市中央书店出具的《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王名文销售本案讼争的侵权作品。证据5、原告摄影作品原作相片《三仰峰》、《大藏峰》、《风光无限》、《响声岩》、《隐屏峰》,并收录在《风光明信片》及原告摄影作品集《武夷机场》中,共6份,证明原告为摄影作品《三仰峰》、《大藏峰》、《风光无限》、《响声岩》、《隐屏峰》的著作权人。证据6、被告《奇秀甲江南-武夷山》的书籍中的侵权作品共4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使用原告作品《三仰峰》、《大藏峰》、《风光无限》、《响声岩》、《隐屏峰》的侵权事实。7、原告摄影作品集《武夷之美》、美国洛山矶洛城摄影学会授予的《荣誉博学会士荣衔》各1份,证明原告为高级摄影师,在国内摄影界享有一定知名度。8、原告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费用及取证费用。
被告福光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中律师费发票按三个案子去收不合理,这个费用在福建省是过高的。差旅票据除了南平、武夷山的之外其它涉及到的是大连、济南、福州并且是出租汽车专用客票,除了有大巴的票据外,火车票是往返多次,这是与本案无关的,特别是大连、济南的,并且金额上远不够调查取证费3000元的标准。
被告黑龙江音像出版社、王名文未进行质证。
被告福光公司针对其反驳意见提出1份证据,即提供《奇秀甲江南-武夷山》光盘销量统计表1份,证明上市时间2005年2月,经销价8.3元/套,销售数量560套。
原告赵勇质证认为,对被告福光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有异议。
被告黑龙江音像出版社、王名文未进行质证。
围绕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被告福光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福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因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元,及调查取证购买《奇秀甲江南-武夷山》书籍及VCD光盘的费用80元,属于原告实际开支,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费用由于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page]
对被告福光公司提出1份证据,即《奇秀甲江南-武夷山》光盘销量统计表1份,其来源于自行制作,相当于当事人陈述,而原告又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原告系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福建省摄影协会理事,武夷山市政协常委,曾任《武夷山市志》副总编,著有《千古之迷》(福建人民出版社)、《武夷奇茗》(海峡摄影艺术出版社)、编印武夷山画册多种,摄影作品《武夷山水》被国家电信总局选印IC电话卡(一套四枚),现任武夷山市文联主席,获美国洛山矶洛城摄影学会荣誉博学会士荣衔称号。原告拍摄的武夷山风光摄影作品,多次参加国际国内摄影交流活动并获奖,在国际国内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拍摄了一系列武夷山风光摄影作品,其中包括武夷山《三仰峰》、《大藏峰》、《风光无限》、《响声岩》、《隐屏峰》五幅摄影作品。2005年原告偶然得知被告王名文销售由被告黑龙江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被告福光公司经销的《奇秀甲江南-武夷山》的书籍及VCD光盘,2005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从被告王名文处购买了两套上述书籍及光盘,发现其中第36页、第48页、第51页、第53页中使用的是原告拍摄的《三仰峰》、《大藏峰》、《风光无限》、《响声岩》、《隐屏峰》摄影作品,但被告黑龙江音像出版社、福光公司没有事先征得原告同意,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作品许可使用费,作品上也没有原告的署名。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5000元,并支付了调查取证购买《奇秀甲江南-武夷山》书籍及VCD光盘费用80元。本案讼争的侵权音像制品《奇秀甲江南-武夷山》书籍及VCD光盘系由福光公司经销,黑龙江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创作的摄影作品《三仰峰》、《大藏峰》、《风光无限》、《响声岩》、《隐屏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著作权属于作者”的规定,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其著作权包括署名、发表、出版、复制、发行、获得报酬等权利。被告黑龙江音像出版社与被告福光公司擅自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三仰峰》、《大藏峰》、《风光无限》、《响声岩》、《隐屏峰》编辑《奇秀甲江南-武夷山》书籍并制作VCD光盘出版发行及经销,共同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利报酬权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六)、(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福光公司和被告黑龙江音像出版社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福光公司和被告黑龙江音像出版社停止发行、销售《奇秀甲江南-武夷山》书籍及VCD光盘、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和福光公司、黑龙江音像出版社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或福光公司、黑龙江音像出版社的违法所得,故赔偿损失的数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50万元以下酌定。本案综合考虑原告被侵权的摄影作品系著名旅游风景区武夷山风光照,曾作为精美图片被有关出版物收录,有较高的艺术价值和欣赏价值;被告福光公司和被告黑龙江音像出版社作为音像制品经营和出版发行机构,应当了解该被侵权作品的经济价值和本行业的经营规范,对擅自使用该被侵权作品存在主观过错;福光公司自认的销售时间、数量;合理使用费等因素,对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上海知识产权律师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予以确定为100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和调查取证费共计5080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上海知识产权律师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侵权人给予赔偿,故被告福光公司和被告黑龙江音像出版社还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80元。被告王名文销售侵权音像制品,是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延续,虽其主观不存在过错,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名文立即停止销售《奇秀甲江南-武夷山》书籍及VCD光盘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立即停止发行、销售《奇秀甲江南-武夷山》书籍及VCD光盘及要求福光公司、黑龙江音像出版社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福光公司和黑龙江音像出版社赔偿损失30000元及合理开支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份支持。被告黑龙江音像出版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六)、(七)、(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文化电子音像出版社、广东福光影音发展有限公司、王名文应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含有原告赵勇《三仰峰》、《大藏峰》、《风光无限》、《响声岩》、《隐屏峰》摄影作品的《奇秀甲江南-武夷山》书籍及VCD光盘;
二、被告广东福光影音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文化电子音像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勇经济损失10000元、合理开支5080元,合计1508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黑龙江文化电子音像出版社、广东福光影音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省级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赵勇赔礼道歉(致歉函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有关媒体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黑龙江文化电子音像出版社、广东福光影音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四、驳回原告赵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黑龙江文化电子音像出版社、广东福光影音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page]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赵勇负担452元,被告黑龙江文化电子音像出版社、广东福光影音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发清
审 判 员 林 峰
代理审判员 谢利党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