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与福州日报社、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15 02: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榕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乙12号1号楼昆泰国际大厦7层。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长昊,男,汉族,1981年9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村63号,系该公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榕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乙12号1号楼昆泰国际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长昊,男,汉族,1981年9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村63号,系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军,北京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日报社,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小柳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陈标,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陆、严进,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昕,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元纬路团结里23门101号,系天津达仁堂制药厂员工。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日报社、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福州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严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法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全景公司)诉称,达仁堂制药厂在《福州晚报》2005年8月17日第A9版、2005年11月3日第A9版、2005年7月14日第A9版、2005年9月7日第A7版、2005年8月10日第A6版、2005年8月4日第A8版、2005年8月24日第A9版、2005年7月27日第A9版、2005年7月6日第A10版刊登的广告“中华老字号 天津达仁堂”中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摄影作品1幅,编号为0301。经原告统计,被告共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摄影作品9幅次。《福州晚报》由福州日报社主办,其民事责任应由福州日报社承担。达仁堂制药厂系被告天津中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也应由被告天津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原告对其摄影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的侵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亦构成原告就其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获得报酬权的侵犯,两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原告公示的图片使用价格,该图片的许可使用费为255450元,鉴于原告所获得的报刊发行数量可能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将索赔数额确定为100,00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在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损失2,000元。
被告福州日报社辩称,其仅是讼争广告的发布者,并非设计者和制作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且其对所发布的广告是否侵犯他人权利没有审查的义务和能力,广告主应提供合法的广告内容,并保证广告内容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侵权责任。同时,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该广告是在2005年发布的,原告是专业以著作权授权许可作为盈利手段的单位,应有特别注意义务,故本案应当把广告刊登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本案讼争图片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由法院判定,原告也应对其是否享有著作权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原告以其单方公布的图片价格作为赔偿数额的标准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以真实的市场价格作为赔偿依据。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新药业)辩称,其不是涉案图片的制作者和提供者,也未委托任何单位刊登涉案广告,不是广告的委托刊登方,原告诉其侵犯原告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经济损失计算的依据不合理,主张的索赔请求数额明显过高, 原告主张公开致歉,及主张的差旅费和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被告中新药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25日与专业摄影师褚勇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由褚勇按照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的指示(或工作任务)进行摄影作品创作,在合同有效期内,褚勇所创作的摄影作品由北京全景贸易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署名权,褚勇所创作作品的原件和底片亦属于委托方,委托方有权将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该合同生效后,褚勇于1997年6月16日创作完成了《中国图片库(名胜古迹29-56)》系列摄影作品,并于1997年12月1日首次在中国北京发表。2004年2月1日,原告北京全景公司与北京全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中国图片库》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2005年9月5日,国家版权局向原告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05-G-03065),确认原告对《中国图片库(名胜古迹29-56)》系列摄影作品以被转让人的身份享有著作权。
原告在福建省图书馆查阅资料时发现,《福州晚报》2005年8月17日第A9版、2005年11月3日第A9版、2005年7月14日第A9版、2005年9月7日第A7版、2005年8月10日第A6版、2005年8月4日第A8版、2005年8月24日第A9版、2005年7月27日第A9版、2005年7月6日第A10版中均刊登有天津达仁堂的广告,该广告使用了《中国图片库(名胜古迹29-56)》系列摄影作品中的《北京故宫》图片(编号0301)。遂于2008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福州晚报》系由本案被告福州日报社主办,双方对此无争议。
涉案广告系以天津达仁堂的名义刊登,其主要内容是宣传一款名为“达仁堂固肠胶囊”的药品,并配发了主要内容为北京故宫太和门外石狮的图片一幅。根据被告天津中新药业的自认及其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涉案广告中所宣传的“达仁堂固肠胶囊”系由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仁堂制药厂生产,达仁堂制药厂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是本案被告天津中新药业的分公司。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福州日报社声称涉案广告系福建太阳广告有限公司以订单的形式要求福州日报社发布,该公司系涉案广告的经营者,因此申请本院将福建太阳广告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查,福建太阳广告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13日,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广告,营业期限至2020年11月13日。自2006年起,该公司未参与年检,其营业执照于2008年2月15日被吊销。由于被告福州日报社未能提供其与福建太阳广告有限公司之间的发布广告合同,将福建太阳广告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据不足,本院对福州日报社的此项申请不予支持。
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系以北京故宫太和门外的石狮子为主体,以北京故宫太和门为背景,拍摄角度为石狮的左侧下方,作为图片主体的石狮位于图片的正中偏左方位。涉案广告中的图片,其拍摄对象、背景、拍摄角度、场景布局以及图片素材之间的相互位置等要素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相同,系对原告摄影作品进行简单处理而成。
本院认为:根据褚勇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及后者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了《中国图片库(名胜古迹29-56)》系列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此权利状态亦由国家版权局以《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05-G-03065)予以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摄影作品《北京故宫》(0301)的著作权人的身份应予认定,其对该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当著作权人发现其著作权被他人侵犯时,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虽系专业的著作权管理公司,但由于现代社会信息的数量巨大,且《福州晚报》并非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刊,原告的住所地及经营地址均在北京,没有理由认为原告自广告刊登日起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从原告在福建省图书馆查阅资料从而发现涉案广告之日起计算。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福建省图书馆查阅资料的时间为2008年,被告福州日报社对于这一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在何时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的事实,且从常理推断,原告查阅资料的时间应在涉案广告最后一次在《福州晚报》上刊登的日期之后,即2005年11月3日之后,而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08年4月。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原告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涉案广告系以被告天津中新药业的分公司达仁堂制药厂的名义刊登的,宣传的也是达仁堂制药厂生产的药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广告的广告主应认定为达仁堂制药厂。该广告中的图片系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进行简单处理后加以使用的,达仁堂制药厂使用涉案图片事先未获得原告的许可,也未就使用该作品的行为向原告支付报酬,构成了对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达仁堂制药厂作为企业分支机构,本身没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天津中新药业承担。被告福州日报社作为报刊发行机构,理应对其发行的报刊上刊载的内容尽到审查义务,确保其所刊载的内容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但福州日报社疏于审查,导致侵权图片得以在《福州晚报》上发布,而《福州晚报》是由被告福州日报社主办,其民事责任也应由其承担。
原告所主张的图片价格是其单方确定的而并非市场价格,不能作为计算侵权赔偿数额的依据。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参照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侵权赔偿数额。被告福州日报社作为广告发布者,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侵权图片得以刊登,考虑其过错的性质及程度,本院酌定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天津中新药业明知其对涉案广告中所使用的图片不享有著作权仍加以使用,且系刊登涉案广告的受益者,故本院酌定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出了2,000元的合理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在2005年之后仍然存在侵权行为,载有侵权图片的报纸已发行完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已经没有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两被告侵犯其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该两项权利均属于著作权财产权的内容,并非人身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日报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由原告负担1,287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053元(其中两被告所应负担的1,053元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跃芳
代理审判员 潘筝
代理审判员 李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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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施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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